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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26-07-21)

其他/待認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21 案號: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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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支大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4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支大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支大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本案係主動向警方承認施用毒品,係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施用毒品罪嫌時,被告即主動坦承,有埔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1頁)、警詢筆錄附卷為憑(偵卷第11頁),則被告主動前往埔里分局供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爰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竊盜、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搶奪、恐嚇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⑶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分別在餐廳及豆花店擔任幫廚、有妻子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處以有期徒刑7月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81號

被 告 支大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支大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9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8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思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4年1月3日某時許,在停放於南投縣國姓鄉之車輛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4年1月6日20時許,支大恆主動前往警局坦承施用毒品,並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支大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4年4月7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