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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26-07-31)

其他/待認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31 案號: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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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論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11年2月」之記載更正為「110年2月」。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正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8、5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部分類型相同的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再衡以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前開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臨時工、經濟貧困、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

被 告 許正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正論前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3月、4月(判2次)、5月、9月、10月、4月、9月、4月(判2次)、3月、3月、7月(判2次)、7月、3月(判2次)、4月確定,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7年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案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7月24日,於112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另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48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30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8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許正論未思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8月24日17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路邊,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本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14年8月24日17時5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正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4年9月10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2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