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26-08-2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A03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4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16、717、78、870、944、10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被告本案係於114年4月26日18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上次觀察、勒戒完畢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並可能孳生其他犯罪,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於出所3日後隨即為本案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自我傷害行為,且施用毒品者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偵查起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16、717、718、870、944、10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A03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5年4月26日18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A03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中,乃於115年4月29日8時7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其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號)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於114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16、717、718、870、944、10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具體供出毒品來源,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影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