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2026-08-2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偵字第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A02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被告A02否認有何聲請意旨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但我沒有施用其他種類的毒品等語。惟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4項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500ng/mL。
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
㈠嗎啡:300ng/mL。
㈡可待因:300ng/mL。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且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口服嗎啡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60%自尿液中排出,服用海洛因後可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一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明在案;又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份。而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約1至5天,安非他命約1至4天,而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此有行政院衛福部食藥署97年7月24日管檢字第0970007074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在案,亦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
㈢本件被告於民國115年5月24日20時5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嗎啡濃度為1275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615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8189ng/mL,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15年5月24日20時58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上開檢驗報告顯示結果,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已超出前揭閾值,堪認被告確有於115年5月24日20時58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情事甚明,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五、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六、另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合於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聲請人斟酌個案情節,裁量後認本件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而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難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之瑕疵。另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指定期間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