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6-1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979
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林彥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壹、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記載「曾靜怡」均更正為「曹靜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彥騰於本院審理(含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其中第43條擴大詐欺犯罪加重處罰之範圍,第44條增加加重其刑之事由,第47條第1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要件,須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而非僅繳交個人犯罪所得,且支付期間限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不包括審判中,以上均屬對行為人不利之修正,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共犯「杜泉諄」、「茶墨馨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詐欺、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入監執行,嗣於112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3年8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事實,概無疑義。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與前案罪質重疊之本案詐欺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含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犯行,並供稱:我本案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5頁),尚不生應予繳回方得減刑之問題,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要件相符,爰適用此一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報章新聞常見詐欺集團犯案之新聞,足見此種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基於防衛社會之功能,自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集團性詐欺犯罪予以輕縱;但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並念及被告本案係擔任出面收取財物、承擔風險最高之最底層車手角色,非犯罪主導者,參與犯罪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於量刑上亦應一併納入斟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被告本案未取得任何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問題。又被告詐騙所得之預付卡,均已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未加以保留,且一經電信公司停用,原卡片即失其效用,若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林彥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騰前因詐欺、搶奪、妨害自由、恐嚇等案件,於民國108年5月23日入監執行,於112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8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警惕,於114年9月中旬之某日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杜泉諄」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顯示名稱「茶墨馨香」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取卡手,每取一次包裹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元,取件後先拆開確認,再依「杜泉諄」之指示將包裹內之物品交予「杜泉諄」指定之人。林彥騰加入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茶墨馨香」名義,透過假交友之方式施以詐術,致曾靜怡陷於錯誤,而依「茶墨馨香」之指示於114年9月15日、同年月17日分別申辦中華電信預付卡0000000000門號及台灣大哥大預付卡0000000000門號(下合稱本案2張門號預付卡),再於114年9月17日18時58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段0號統一超商金東山門市,以「茶墨馨香」提供之代碼寄出本案2張門號預付卡。林彥騰收到「杜泉諄」提供之取件超商、收件人姓名及電話末3碼,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於114年9月19日14時30分許前往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詠嘉門市領取包裹而得手,拆開確認後,再將包裹內之本案2張門號預付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由「杜泉諄」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因曾靜怡於114年10月9日無預警遭「茶墨馨香」封鎖,同年月16日接獲警通知涉嫌詐欺,始悉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曾靜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彥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係依「杜泉諄」指示,駕駛本案車輛於上開時、地前往領取收件人非自己之包裹,包裹內本案2張門號預付卡,並依「杜泉諄」指示交付其指定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靜怡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有遭「茶墨馨香」詐騙而申辦本案2張門號預付卡,並於上開時、地,透過統一超商寄出,並因此涉犯詐欺案件之事實。 3 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H0000000)之查詢結果、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等件 證明告訴人有遭「茶墨馨香」詐騙而申辦本案2張門號預付卡,並於上開時、地,透過統一超商寄出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及截圖等件 證明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於上開時、地前往統一超商詠嘉門市領取包裹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南市警善偵字第1141160084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43008687號)等件 證明告訴人寄出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0000000000門號遭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及詐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