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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2026-06-1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18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巧婷

選任辯護人 林家瑜律師童行律師林峻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8146號、115年度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巧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巧婷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7日21時53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0巷0號居所內,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手機號碼、臉部照片等個人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吳淑琴」、「林先生」、「永豐金控」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合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亦無證據正名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使用,並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不詳網站輸入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簡巧婷亦已預見上開個人資料可供他人向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亞公司)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禾亞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並綁定第一銀行帳戶,仍於114年7月8日16時10分許將其所收到之禾亞虛擬貨幣交易帳戶簡訊驗證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4年7月15日將禾亞虛擬貨幣交易帳戶生成之入金虛擬帳號(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臨櫃設定為第一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出帳戶,依此方式提供第一銀行帳戶及禾亞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工具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ㄧ銀行帳戶及禾亞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帳戶,旋遭轉匯至禾亞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其他虛擬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被告簡巧婷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5、155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簡巧婷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臉部照片等個人資料、禾亞虛擬貨幣交易帳戶簡訊驗證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不詳網站輸入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將遠東銀行帳戶臨櫃設定為第一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出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因為我要貸款,所以才提供上開資料予對方,但是我後來沒有貸到款項,也沒有獲得好處,我知道提供金融帳戶可能會被拿去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但是我沒有提供第一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是對方提供一個網站,騙我輸入我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我也沒有開設禾亞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及遠東銀行帳戶,我沒有想到他們會拿我的個人資料去開設虛擬貨幣帳戶,對於被害人被騙經過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20至124、161至164頁),是本案主要爭點於:⒈被告有無提供第一銀行帳戶、禾亞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⒉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㈠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將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手機號碼、臉部照片等個人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不詳網站輸入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將其所收到之禾亞虛擬貨幣交易帳戶簡訊驗證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4年7月15日將禾亞虛擬貨幣交易帳戶生成之入金虛擬帳號(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巧婷,下稱遠東銀行帳戶)臨櫃設定為第一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出帳戶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一卷第6至13、83至84頁、警二卷第1至3頁、偵一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120至124、161至163頁),且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2至73頁)、禾亞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74至77頁)、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吳淑琴」、「鑫依依」對話紀錄(警一卷第85至92頁)、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永豐金控」對話紀錄(警一卷第93至至94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林先生」要求被告提供之銀行資料照片(警一卷第95至96頁)、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吳淑琴」之聊天記錄(警一卷第97至116頁)、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永豐金控」聊天記錄(警一卷第117至118頁)、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121頁)、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林先生」之聊天記錄(警二卷第5至10頁)、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吳淑琴」之聊天記錄(警二卷第11至15頁)、詐騙帳戶層級流程圖(警二卷第31頁)、被告禾亞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35至37頁)、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17日禾嫻法字第1150000142號函及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7至85頁)、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15年4月20日一草屯第12號函及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警示帳戶通報資料查詢、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7至103頁)等件在卷可憑,堪信此部分之事實應為真實;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第一銀行帳戶及禾亞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後,以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帳戶,旋遭轉匯至禾亞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其他虛擬帳戶等情,為證人即告訴人A03、A04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警一卷第17至20、21至23頁),並有警方獲取被告詐騙帳戶資料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4頁)、A0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25頁)、王辰洋匯款紀錄資料(警一卷第26頁)、A03、A04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0至33頁)、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114年7月21日職務報告(警一卷第38頁)、A03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39至40頁)、A04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41至42頁)、警方誘捕偵查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43至46頁)、A03交付詐欺集團金額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7頁)、A03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一卷第48至52頁)、A03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照片(警一卷第53至63頁)、A04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照片、匯款紀錄(警一卷第65至69頁)等件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4至126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亦為真實。

㈡被告有提供第一銀行帳戶、禾亞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⒈被告雖辯稱沒有提供第一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云云,然自前開證人A03、A04之警詢筆錄、A03匯款申請書影本、A03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照片、A04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照片、匯款紀錄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第一銀行帳戶確實成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操控用以收受詐欺贓款及洗錢之工具,而被告雖未交付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然其既自承有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不詳網站上輸入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本院卷第122至123、162頁),並有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吳淑琴」對話紀錄可憑(警一卷第88頁),是詐欺集團成員應係自渠等提供給被告之不詳網站上取得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進而取得第一銀行帳戶之控制權,而上開不詳網站既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被告,客觀上堪認被告確實有以在不詳網站上輸入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方式,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⒉自禾亞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基本資料(警一卷第74至77頁、本院卷第55頁)可知,禾亞虛擬貨幣交易帳戶登記之姓名、手機號碼、臉部照片、身分證字號、生日、綁定銀行帳號等資料,均為被告之個人資料,又被告於114年7月8日16時10分許將其所收到之禾亞虛擬貨幣交易帳戶簡訊驗證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吳淑琴」對話紀錄可憑(警一卷第87頁),可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已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個人資料用以申辦禾亞虛擬貨幣帳戶,故被告之手機因而收到禾亞公司發出之驗證簡訊,而被告將上開禾亞虛擬貨幣交易帳戶簡訊驗證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禾亞虛擬貨幣交易帳戶經驗證開通,便可開始使用完整之虛擬貨幣交易功能,是被告雖非自行申辦禾亞虛擬貨幣交易帳戶,然其提供上開個人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足以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驗證開通以被告名義申辦之禾亞虛擬貨幣帳戶,並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可支配使用該帳戶,客觀上仍堪認被告有提供禾亞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⒊公訴意旨僅泛稱被告有將第一銀行帳戶、禾亞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惟未細述被告交付第一銀行帳戶、禾亞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付方式,自應由本院補充、更正如事實欄所載。⒋公訴意旨另未敘述被告於114年7月15日將禾亞虛擬貨幣交易帳戶生成之入金虛擬帳號(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巧婷,下稱遠東銀行帳戶)臨櫃設定為第一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出帳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情(本院卷第161、164頁),核與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15年4月20日一草屯第12號函及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警示帳戶通報資料查詢、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本院卷第87至97頁)等件相符,足認被告確實有為上情,而上開設定第一銀行帳戶約定轉出帳戶之行為,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迅速將匯入第一銀行帳戶之詐騙贓款迅速轉匯至遠東銀行帳戶,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是被告上開設定約定帳戶之行為,本質上係在擴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禾亞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實力支配範圍,核屬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禾亞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行為之一部分,自應由本院補充此部分之事實如事實欄所載。⒌綜上,本院認被告有提供第一銀行帳戶、禾亞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被告於案發時為43歲,已值壯年,並自述其為高中畢業,之前從事早餐店,有負債車貸、信貸合計約新臺幣(下同)50多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13頁),是其於案發當時當已具常人應有之智識及社會歷練。又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交易明細可知,第一銀行帳戶於案發前有轉帳、提款之交易紀錄,是被告當知第一銀行帳戶有匯入、匯出金錢之功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知道臺灣社會有很多詐騙集團等語(本院卷第109頁),且近年來社會詐欺集團眾多,詐欺集團令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後提領一空之新聞更是隨時可見,已是具有社會歷練之一般臺灣人普遍知悉之常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提供交易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被拿去利用作為詐騙、洗錢工具(本院卷第120頁),另被告前於111年前,曾因提供其金融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經檢警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偵辦,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1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589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可憑(偵一卷第25至28頁),是被告當可預見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眾多,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與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詐欺集團利用為與財產犯罪及洗錢有關之犯罪工具。⒉被告雖辯稱其主觀上未預見自己有交付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辯稱是對方提供一個網站,騙其輸入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云云,自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吳淑琴」對話紀錄(警一卷第85至88頁)固然可發現對方確實有提供來源不詳之網站供被告點擊,然自對話過程中未發現該人有以何話術詐騙被告提出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對方說自己是永豐金控新成立的部門,我當時沒有去跟永豐金控查證,上開網址目前已經點不進去了,我沒有網頁資料可以提供,點進去就是一個銀行的網銀網站,但我沒仔細看是什麼銀行等語(本院卷第124、162頁),是本案實無證據可證被告係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欺騙,因而提供第一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吳淑琴」既然自稱是永豐金控人員,然自被告所提出之「吳淑琴」名片可發現,上開名片竟無「吳淑琴」或是永豐金控之聯絡電話可供聯絡或查證,則「吳淑琴」是否確實如其所稱惟該公司之正式人員?已屬可疑。又「吳淑琴」若提供第一銀行之網路銀行網站資料命被告登入操作,介入被告對非永豐金控管理之銀行金融帳戶進行操作,顯然超出其合理職務範圍,亦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疑慮,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來路不明之不詳網站,並在不詳網站指示被告輸入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依其預見能力,當已預見渠等實際上是在獲取對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控制權,然自被告提供提供第一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前後對話紀錄觀之,均未發現對此提出質疑(警卷第100至102頁),與其預見能力顯有不符,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提供不實網站要求被告輸入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方式取得第一銀行帳戶,無非係為了掩飾其獲得第一銀行帳戶做不法使用之真實目的。則被告應係為獲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可能給予之貸款,故縱使可察覺上開異狀,仍甘冒其第一銀行帳戶可能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做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之風險,因而未對上開疑情多加置喙,逕予提供。⒊被告另辯稱不知道有開設禾亞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及遠東銀行帳戶云云,惟查:自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吳淑琴」對話紀錄(警一卷第87頁)可發現其有收到禾亞公司之驗證簡訊,內容略為:「【HOYA BIT】驗證碼:*******(詳卷),用於『身分驗證申請』,三分鐘內有效。(注意:請勿將此碼洩漏給任何人),如有任何疑慮,請聯繫客服:00-00000000」等語。上開簡訊內容載有禾亞公司之英文名稱即【HOYA BIT】,又上開簡訊內容已註明此驗證碼是用於身分驗證申請,不應洩漏給他人,且全然無任何與永豐金控或借貸有關之字樣,縱使「吳淑琴」於對話中稱上開簡訊驗證碼只是用以證明是被告本人來進行貸款的驗證碼云云(警一卷第100頁),然而常人一望即知此封簡訊顯與向永豐金控辦理貸款毫無關係,而是用以驗證禾亞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使該帳戶得以開通使用之驗證簡訊。是被告自上開簡訊內容應可得知,其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姓名、手機號碼、臉部照片、身分證字號、生日、銀行帳號等個人資料,已被用以向禾亞公司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被告再傳送簡訊驗證碼予對方,即可令其取得禾亞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控制權。且上開簡訊內容既已勸阻被告不得洩漏驗證碼,並留有客服電話,被告當下實可撥打電話確認該簡訊內容實際上是用以驗證以其名義申辦之禾亞虛擬貨幣交易帳戶,然被告仍未有何查證行為,亦未對「吳淑琴」要求回傳驗證碼的行為有任何質疑(警一卷第100至102頁),逕行提供上開簡訊驗證碼,亦可徵其為獲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可能給予之貸款,故縱使可察覺上開異狀,仍甘冒以其名義申辦之禾亞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可能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做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之風險,因而不予理會,提供禾亞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予對方使用。⒋此外,自前開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15年4月20日一草屯第12號函及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本院卷第93至97頁)可知被告於114年7月15日將禾亞虛擬貨幣交易帳戶生成之入金虛擬帳號即遠東銀行帳戶臨櫃設定為第一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出帳戶,並可見被告在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上之約定帳號欄位填寫遠東銀行帳戶帳號,並在戶名欄位上書寫其姓名,關係欄位書寫本人,顯見被告早已預見其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禾亞虛擬貨幣交易帳戶,現已被用以生成入金虛擬帳號即遠東銀行帳戶,方可毫不猶豫,明知自己未曾辦理過遠東銀行帳戶,亦未向要求其辦理約定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林先生」提出質疑(警二卷第5至10頁),逕在申請書上書寫遠東銀行帳戶為被告帳戶,臨櫃將遠東銀行帳戶辦辦理為約定轉出帳戶。又承前所述,被告既已預見第一銀行帳戶及禾亞虛擬貨幣帳戶已為其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14年7月15日要求其辦理第一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出帳戶,被告實足以預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即將收到不明來源之金流,並轉入禾亞虛擬貨幣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製造金流斷點,完成洗錢行為。⒌再者,自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林先生」之聊天記錄(警二卷第5至10頁)亦可發現,被告於114年7月17日18時許對「林先生」稱:「我擔心這樣我的帳戶會不會有問題,會不會變成警示帳戶」、「之前找工作,結果說要綁定帳戶,綁定好後不到一周就被通知我的帳戶變成警示戶,因為對方是詐騙集團,我的帳戶變成他們交易的帳戶,他們也是像今天這樣叫別人把錢存到我的帳戶裡,然後他們就立刻再把錢轉移到交易所,結果他們沒有把賺的錢給投資者,所以那個把錢存到我帳戶的投資者就告我是詐騙集團」等語,顯見被告被告自先前提供上開個人資料、在不詳網站上輸入第一銀行帳戶網路帳號及密碼、傳送簡訊驗證碼及設定約定轉出帳戶等行為,已預見其實際上已提供第一銀行帳戶、禾亞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為使自己獲得貸款,仍甘冒上開2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風險,容任渠等使用。⒍被告除通訊軟體LINE之外,與上開「吳淑琴」、「林先生」、「永豐金控」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其他聯絡方式,復無從得知渠等實際姓名或所在,顯見被告對渠等之信賴基礎薄弱,是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禾亞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後,實已無從再度找到取得帳戶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從確保第一銀行帳戶、禾亞虛擬貨幣交易帳戶淪為詐欺人頭帳戶及不法來源金錢匯入第一銀行帳戶、禾亞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後再遭提領而出之風險發生。且被告即便於114年7月17日向「林先生」表示擔心上開帳戶可能會變成警示帳戶,然而自卷內第一銀行警示帳戶通報資料(本院卷第91頁)及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職務報告(警一卷第38頁)可知,第一銀行帳戶是因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第一銀行帳戶已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故於114年7月21日通報第一銀行列為警示帳戶,顯見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禾亞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後,早已預見遭不法使用之風險可能風生,但仍持續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非法使用,堪認其主觀上容任上開2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工具之風險實現。⒎綜上,本院認被告早已預見自己提供第一銀行帳戶、禾亞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做不法使用,且容任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風險實現,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屬明確。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答辯稱其未主動交付第一銀行網路帳號及密碼、也沒有申辦禾亞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且未意識到自己被騙取第一銀行帳戶、禾亞虛擬貨幣交易帳戶,故不斷地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追問貸款進度,而認其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本院卷第119至120、129至143頁),然承前所述,被告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資料,客觀上已足以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第一銀行帳戶、禾亞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控制權,且被告主觀上亦已預見上情,自難再認其未意識到自己被騙取第一銀行帳戶、禾亞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又被告主觀上始終存有想要獲取貸款之意欲,與其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第一銀行帳戶、禾亞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二事間並無衝突,自不得僅以其始終欲獲取貸款為由,遽認其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吳淑琴」之名片與永豐銀行相同,故被告因此而相信,且「吳淑琴」提供之網頁與一般銀行網頁相同,又被告先前曾申請手機貸款,亦需人臉辨識,難以期待其會處處質疑詐欺其團成員指示,另禾亞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會員信箱並非被告所使用,顯見被告是被詐欺集團以迂迴方式詐騙第一銀行帳戶及禾亞虛擬貨幣帳戶,且被告不具備高度金融常識,僅以銀行口頭告知約定帳戶之意義也無法全然了解云云(本院卷第163至164、166頁)。然承前所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出之名片及指示中均存有明顯破綻,而被告辦理約定帳戶當下更是已見到其未曾辦理之遠東銀行帳戶成為其約定帳戶,仍無何遲疑,逕予辦理等情,均經本院說明如上,而上開顯然違反常情之處實已非單純貸款受騙或不具備高度金融常識可解釋,茲不在此贅述,至於禾亞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會員信箱縱非被告所使用一事,然無礙被告已提供足以申請禾亞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個人資料及驗證碼之事實,故本院仍認被告實際上已提供禾亞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吳淑琴」之名片顯示出之商標縱然與永豐銀行相同,然被告亦應可預見貸款屬銀行業務,應尋求永豐銀行辦理,金控公司係銀行之控股公司,本不應直接辦理銀行貸款等消費金融業務,再者,一般手機小額貸款縱然需被告提供個人資料,亦不至於逕予要求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使他人獲得對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控制權,故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理由,難為本院所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於密切之時間,接續提供第一銀行帳戶、禾亞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做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再被告以一提供第一銀行帳戶、禾亞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幫助行為,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A03、A04使用,並使渠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致渠等受有如附表「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金額之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則本院自無從依前開相關自白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率爾提供第一銀行帳戶、禾亞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A03、A04施行詐術,旋遭轉匯至禾亞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其他虛擬帳戶,令渠等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並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洗錢既遂,是被告之行為不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實有不該;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是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犯罪前案,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本院卷第15至16頁),素行良好;兼衡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前從事早餐店,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子,家中無人需要我扶養,會扶養同居人的父親,名下無財產、有負債信貸、車貸約50幾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13頁)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審酌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禾亞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固然有收到「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告訴人等受騙款項,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現在實際支配或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未獲得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23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其確實因本案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對其宣告沒收獲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與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3(提告) 於114年4月間刊登假投資廣告誘騙告訴人,並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7月17日9時53分許 網路轉帳 20萬8,770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A04 (提告) 於114年1月間刊登假投資廣告誘騙告訴人,並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7月18日15時6分許 網路轉帳 10萬元

附錄本案卷宗標目: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40019630號卷(警一卷)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45572號卷(警二卷)

(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146號卷(偵一卷)

(四)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66號卷(偵二卷)

(五)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210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