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Biz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7-1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14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MITHSON SIM YIK ZHUN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19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SMITHSON SIM YIK ZHUN犯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刪除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7吳偉輔部分(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SMITHSON SIM YIK ZHU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與第47條規定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因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㈡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8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13罪)。

㈢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4、5、8、10、12、14所為,有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與Telegram暱稱「小黑」、「白小純」、「錢多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為,分別造成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8至14所示被害人黃仁泉、劉宗明、彭冠齊、章瓊月、林士軒、連力德、莊欽、周劭宇、林芸安、林佩琪、葉芷寧、林芷苓、康欣瑜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說明: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故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⒉被告就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且無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被告一般洗錢罪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情形,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項。

㈧本院審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犯詐欺犯罪、製造金流斷點,損害他人財產利益、阻礙犯罪所得追查,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上開

㈦⒉所示減刑規定,然迄未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難與幕後主導要角相提並論,惟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亦難有效遏止集團詐欺案件;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困,在馬來西亞從事服務業密室逃脫,自己獨居,父親去世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1頁),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所犯上開13罪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罪,類型相同、犯罪情節類似,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本件未獲得報酬(本院卷第39頁),且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固為被告犯洗錢罪之財物,然被告已依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已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於114年9月2日以觀光目的免簽證入境臺灣,但停留期限僅可至114年10月2日,有其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考量被告已無合法權源得停留在臺灣,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所為本案犯行,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自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本院因認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SMITHSON SIM YIK ZH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SMITHSON SIM YIK ZH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 SMITHSON SIM YIK ZH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 SMITHSON SIM YIK ZH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 SMITHSON SIM YIK ZH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 SMITHSON SIM YIK ZH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8 SMITHSON SIM YIK ZH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9 SMITHSON SIM YIK ZH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0 SMITHSON SIM YIK ZH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1 SMITHSON SIM YIK ZH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 SMITHSON SIM YIK ZH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3 SMITHSON SIM YIK ZH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4 SMITHSON SIM YIK ZH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19號被 告 SMITHSON SIM YIK ZHUN(中文名:沈儀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MITHSON SIM YIK ZHUN(中文名:沈儀俊)自民國114年8月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六六六」、暱稱「小黑」、暱稱「白小純」、暱稱「錢多多」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中有未成年人,沈儀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500號、第23125號、第24311號、第25142號、第25156號、第25524號、第26143號、第27321號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小黑」提供人頭帳戶金融卡給沈儀俊,再由沈儀俊依指示從事「提款」之車手工作,將提領之現金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沈儀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黃仁泉、劉宗明、彭冠齊、章瓊月、林士軒、連力德、吳偉輔、莊欽、周劭宇、林芸安、林佩琪、葉芷寧、林芷苓、康欣瑜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復由沈儀俊依「小黑」之指示,前往不詳地點拿取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持附表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上開贓款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黃仁泉、劉宗明、彭冠齊、章瓊月、林士軒、連力德、吳偉輔、莊欽、周劭宇、林芸安、林佩琪、葉芷寧、林芷苓、康欣瑜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特徵,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仁泉、劉宗明、彭冠齊、章瓊月、林士軒、連力德、吳偉輔、莊欽、周劭宇、林芸安、林佩琪、葉芷寧、林芷苓、康欣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儀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沈儀俊坦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小黑」指示前往某飯店附近之草叢或公園拿取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黃仁泉、劉宗明、彭冠齊、林士軒、連力德、吳偉輔、莊欽、周劭宇、林芸安、林佩琪、葉芷寧、林芷苓、康欣瑜、被害人章瓊月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黃仁泉、劉宗明、彭冠齊、林士軒、連力德、吳偉輔、莊欽、周劭宇、林芸安、林佩琪、葉芷寧、林芷苓、康欣瑜、被害人章瓊月遭詐騙並匯款之過程。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 告訴人黃仁泉、劉宗明、彭冠齊、林士軒、連力德、吳偉輔、莊欽、周劭宇、林芸安、林佩琪、葉芷寧、林芷苓、康欣瑜、被害人章瓊月遭詐騙並匯款之過程。 4 告訴人黃仁泉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存款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5 告訴人劉宗明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轉帳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6 告訴人彭冠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7 被害人章瓊月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影本、存款存摺影本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8 告訴人林士軒提供之通訊軟體Discord對話紀錄擷圖、假遊戲交易網站客服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9 告訴人連力德提供之通訊軟體Facebook社團頁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假遊戲交易網站頁面擷圖、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10 告訴人吳偉輔提供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事實。 11 告訴人莊欽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事實。 12 告訴人林芸安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事實。 13 告訴人林佩琪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事實。 14 告訴人葉芷寧提供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假賣貨便網站頁面擷圖、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事實。 15 告訴人康欣瑜提供之通訊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假賣貨便網站客服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事實。 16 如附表所示交易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提領時、地及被害人匯款資料一覽表、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隨即遭被告提領而出之事實。 17 被告之居留查詢資料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沈儀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沈儀俊與「小黑」、「白小純」、「錢多多」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沈儀俊就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另被告沈儀俊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分別為多次提領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而言,乃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沈儀俊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提領款項犯行,請以接續犯論處。再被告沈儀俊所涉附表所示之數次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被告沈儀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告訴人及被害人人數、金額及被告沈儀俊犯後態度、過去之犯行,及詐騙在本國內對治安造成之危害程度,科處被告2年以上有期徒刑,以示懲警,並抑制詐騙車手在本國從事詐騙犯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黃仁泉 (提告) 114年9月4日13時40分許 假買家認證連結 114年9月4日 16時許 15萬123元 殷湘昀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9月4日16時46分許

②114年9月4日16時48分許

③114年9月4日16時4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草屯分行 2 劉宗明 (提告) 114年9月4日13時40分許 假賣貨便線上客服 114年9月4日 17時24分許 11萬9,987元 殷湘昀所申設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9月4日17時47分許

②114年9月4日17時49分許

③114年9月4日17時50分許

④114年9月4日17時51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陽信商業銀行南投分行 3 彭冠齊 (提告) 114年9月6日20時43分許 假租屋 114年9月6日 20時43分許 1萬1,000元 鄭禹彤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6日 20時54分許 1萬6,005元 南投縣○○鎮○○路0段0號OK便利商店南投碧興門市 4 章瓊月 114年9月6日23時23分許 假冒親友

①114年9月6日23時49分許

②114年9月6日23時55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①114年9月7日0時35分許

②114年9月7日0時36分許

③114年9月7日0時37分許

④114年9月7日0時38分許

⑤114年9月7日0時39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 5 林士軒 (提告) 114年9月6日某時許 假遊戲交易網站

①114年9月7日0時22分許

②114年9月6日0時23分許

①3萬元

②4萬元 6 連力德 (提告) 114年9月6日13時許 假遊戲交易網站 114年9月7日 0時28分許 1萬7,015元 7 吳偉輔 (提告) 114年9月1日21時41分前某時許 假交友

①114年9月4日16時10分許

②114年9月4日16時11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5,000元 蔡正斌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9月4日17時10分許

②114年9月4日17時11分許

③114年9月4日17時17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1,000元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 8 莊欽 (提告) 114年9月6日18時51分許 假賣貨便線上客服 114年9月6日 21時21分許 8萬元 洪晨晞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9月6日21時34分許

②114年9月6日21時35分許

③114年9月6日21時36分許

①1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南投縣○○鎮○○○路00號草屯碧山郵局 9 周劭宇 (提告) 114年9月6日20時許 假交貨便線上客服 114年9月6日 21時25分許 2萬120元 10 林芸安 (提告) 114年9月2日某時許 假賣貨便線上客服

①114年9月4日15時23分許

②114年9月4日15時28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2萬7,983元 殷湘昀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9月4日16時20分許

②114年9月4日16時29分許

③114年9月4日16時31分許

④114年9月4日16時32分許

⑤114年9月4日 16時33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1萬2,005元

①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草屯東寶門市

②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草屯虎山門市

③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草屯虎山門市

④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草屯虎山門市

⑤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草屯虎山門市 11 林佩琪 (提告) 114年9月4日11時15分許 假租屋 114年9月4日 15時58分許 1萬5,000元 12 葉芷寧 (提告) 114年9月4日16時許 假賣貨便線上客服

①114年9月4日17時13分許

②114年9月4日17時15分許

①2萬2,019元

②2,123元

①114年9月4日17時31分許

②114年9月4日17時32分許

①2萬5元

②4,005元 南投縣○○鎮○○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草屯敦和門市 13 林芷苓 (提告) 114年9月6日15時許 假交貨便線上客服 114年9月6日 19時47分許 9,985元 李國昌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6日 19時55分許 6萬3,000元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草屯金昌門市 14 康欣瑜 (提告) 114年9月6日某時許 假賣貨便線上客服 114年9月6日 22時22分許 9萬7,098元 張梅英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9月6日22時42分許

②114年9月6日22時43分許

①6萬元

②4萬元 南投縣○○鎮○○○路00號草屯碧山郵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