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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2026-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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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494號、115年度偵字第213、13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承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承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本案提供帳戶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前案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罪質、法益及犯罪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被告未於偵查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詐欺、妨害兵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恣意將其所申辦或持用之虛擬貨幣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並增加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困難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告訴人共受有新臺幣3萬5,000元之損害;⑶被告坦承犯罪,惟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土木工、有母親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94號
115年度偵字第213號
115年度偵字第1313號

被 告 王承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承恩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96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等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投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軍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於113年3月1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王承恩能預見提供其名下之虛擬貨幣帳戶權限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充作人頭帳戶,便利用以向他人詐騙、恐嚇取財款項,因而幫助從事詐欺、恐嚇取財犯罪,且受詐欺人及受恐嚇人所匯入之款項,若遭轉換為虛擬貨幣並轉入其他電子錢包,極易造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詐欺及恐嚇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將其所提供之虛擬貨幣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王承恩有幫助加重詐欺之犯意)、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意,先由王承恩於民國113年9月22日1時56分許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平臺「Bito Pro」帳戶○○○○○○○○○為o4sebastian0000000mail.com,下稱本案帳戶),隨即於不詳時、地交付與友人「利惟靖」(另案通緝中),「利惟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及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權限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登入本案帳戶取得超商繳費條碼,再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或恐嚇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或恐嚇方式,詐騙或恐嚇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而於附表所示之繳費時間,持超商繳費條碼,繳付附表所示之金額,該贓款並旋遭轉購虛擬貨幣存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轉出至不詳之人所持用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結果。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AE000-B114019(真實姓名詳卷)、詹前鋒、徐國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交付予友人「利惟靖」使用,惟辯稱:伊朋友要求伊辦理,伊並沒有收受任何的好處,且這個帳號也沒有綁定我的銀行帳號,「利惟靖」說他是做虛擬貨幣的,他說他的虛擬貨幣帳戶不能用,才向伊借,我不知道「利惟靖」要如何使用本案帳戶云云。 2

①另案被告吳聖恆(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於警詢中之供述

②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所綁定手機門號,係由同案被告吳聖恆申辦並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y」之人使用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AE000-B114019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性影像通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③告訴人AE000-B114019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App Store卡購買明細、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AE000-B114019遭恐嚇,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繳費代碼,繳交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國賢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美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③告訴人徐國賢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付款使用證明、與「莉莉安按摩舒壓工作室」、「鍾登輝(主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徐國賢遭詐欺,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繳費代碼,繳交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事實。 5

①證人即告訴人詹前鋒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③告訴人詹前鋒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代收款繳款證明、VDC彈性繳費金額證明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App Store卡購買明細、與「小怡」、「陳偉翔」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詹前鋒遭詐欺,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繳費代碼,繳交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事實。 6

①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

②165反詐騙系統平台調閱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幣託BitoEX)回覆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至3之人,遭詐欺或恐嚇後,持超商繳費代碼繳費,該等款項並儲存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事實。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12月19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109761號函暨IP登入紀錄及查詢結果 證明被告所申辦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於涉案時登入之IP屬境外IP之事實。 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4899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3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88號判決、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前於113年間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涉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為,應係參與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另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交付虛擬通貨帳戶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相似,且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妨害性隱私罪嫌。然查,質之告訴人AE000-B114019於警詢時陳稱:伊係在與女網友視訊聊天時,遭女網友側錄私密部位,視訊結束後,女網友即傳訊息表示已截圖,並將傳送私密照片與伊社群好友等語,惟查無其他相關證據可證被告即為該名女網友,尚難僅以告訴人AE000-B114019遭恐嚇取財所繳付之超商條碼儲值至本案帳戶,遽令被告擔負妨害性隱私罪責。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具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恐嚇時間及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新臺幣) 繳費代碼 本署案號 1 AE000-B114019 (真實姓名年籍,詳性影像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7日18時許起,以網路交友軟體「探探」認識告訴人AE000-B114019,再以通信軟體LINE與告訴人AE000-B114019聯繫,於2人進行LINE視訊通話時,該不詳之人並擅自攝錄告訴人AE000-B114019裸露性器官之性影像,並向告訴人AE000-B114019恫稱:如不想要影片被傳送給告訴人社群軟體Instagram好友,須依指示交付封口費云云,致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持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代碼,前往超商繳費。 114年1月8日 0時46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 114年度偵字第4494號 114年1月8日 0時46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 2 徐國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0日以LINE暱稱「莉莉安按摩舒壓工作室」、「鍾登輝(主管)」向告訴人佯稱:見面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持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代碼,前往超商繳費。 114年1月11日1時39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 115年度偵字第213號 114年1月11日1時39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 114年1月11日1時39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 114年1月11日1時39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 3 詹前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5日前在社群軟體Threads張貼交友訊息,復以LINE暱稱「小怡」、「陳偉翔」向告訴人佯稱:見面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持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代碼,前往超商繳費。 114年1月3日18時42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 115年度偵字第13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