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8-1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綺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5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陳綺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綺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列印私(特種)文書,屬偽造私(特種)文書之行為,又偽造私(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故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暱稱「陳柏亭」、「煙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報酬,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款車手,而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則被告所為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顯應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迄至辯論終結前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等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超商打工、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45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被害人之受害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院卷第41-42頁),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遭警方查獲而當場所扣得之新臺幣3,000元,係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交通費用等節明確(見院卷第42頁),則該款項核屬犯罪所得,且經扣押在案,已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工作證9張 扣案 2 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財產專戶憑證5張 扣案 3 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張 扣案 4 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財產專戶憑證1本 扣案 5 東南投資有限公司收據2張 扣案 6 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2本 扣案 7 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同意書2份 扣案 8 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分配附約2份 扣案 9 藍牙耳機1組 扣案 10 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扣案 11 現金新臺幣3,000元 扣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陳綺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綺夢於民國115年1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柏亭」等成年人所發起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集團(參與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1343號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以每次取得領款金額1%代價,擔任領款「車手」之角色,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間起,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臉書刊登廣告、Line投資群組、投資APP等假投資方式詐騙劉昌塹,致劉昌塹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金給不詳車手共新臺幣(下同)410萬元。嗣劉昌塹因無法出金而發現自己遭詐騙,乃報警處理,並與該集團成員約定要交付投資之30萬元給該集團。陳綺夢接獲該集團之指示後,配戴藍牙耳機、使用手機通話與「陳柏亭」保持通話狀態,於115年1月31日15時50分,在位於南投縣○○鄉○○巷00○0號之玄義宮,陳綺夢提示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供劉昌塹辨識身分後,再至劉昌塹住處,向劉昌塹收得30萬元、拿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給劉昌塹簽名時(劉昌塹尚未簽名),為警當處逮捕,經警扣得工作證9張、弘裕投資有限公司信託財產專戶憑證5張(已使用過)、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張(已使用過)、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財產專戶憑證1本(空白)、東南投資有限公司收據2張(空白)、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2本(空白)、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同意書2份(空白)、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分配附約2份(空白)、藍牙耳機1組、手機1支、現金3000元而獲上情。
二、案經劉昌塹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綺夢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擔任車手遭逮捕、扣押相關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昌塹之指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截圖 告訴人遭被告所屬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之事實。 3 被告與「陳柏亭」之手機對話照片 被告受「陳柏亭」指揮擔任本案車手之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 被告擔任車手所使用之識別證、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藍牙耳機、手機等工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所使用之東南公司收據、工作證各1張、藍牙耳機1組、手機1支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