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8-2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2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蔡宗琥犯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
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9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宗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再行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又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前之自白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而修正後之減刑規定,行為人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符法定減刑之要件。故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與「紀宥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連政文、古恩齊、林皓儀遭詐欺款項,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各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即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準,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並於審理中自陳獲取新臺幣(下同)6,980元之報酬等節甚明(見院卷第45頁),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則被告就本案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未合於前開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附此敘明。
㈥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貪圖不法報酬,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被告所為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顯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至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賠償被害人等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市場攤販、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45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被害人受損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斟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狀,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於審理中自承其提領贓款之報酬為6,980元等語明確(見院卷第45頁),則此部分被告所獲之款項屬本案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予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被害人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蔡宗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連政文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蔡宗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古恩齊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蔡宗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林皓儀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蔡宗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琥自民國114年11月13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紀宥丞」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蔡宗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167號判決在案,非本案起訴範圍),負責擔任領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並約定報酬為提領款項之2%。蔡宗琥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連政文、古恩齊、林皓儀施用詐術,致連政文、古恩齊、林皓儀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內。嗣蔡宗琥依「紀宥丞」之指示,先前往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員林甜甜巴士站,領取內含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蔡宗琥復依「紀宥丞」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隨即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完成洗錢行為。
二、案經連政文、古恩齊、林皓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琥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連政文、古恩齊、林皓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連政文所提供之交易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古恩齊所提供之交易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林皓儀所提供之交易紀錄擷圖、社群軟體Threads(下稱Threads)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蔡宗琥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核被告蔡宗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衡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施行上開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復由被告蔡宗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款項提領而出,足認被告蔡宗琥於本案犯行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並與「紀宥丞」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蔡宗琥於附表1至3所示之數次提領行為,各係為取得同一人所交付詐騙款項之單一目的而有數次提領行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分別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於附表1至3所示之提領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審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蔡宗琥就上開成立之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
㈤另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小利,冀望不勞而獲財物,本案並無特別值得憐憫之犯罪動機與情狀,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等情,請從重量處不低於有期徒刑2年之刑度,以資警懲。
㈥被告蔡宗琥於偵查中自陳獲取新臺幣(下同)4,980元之報酬等語,此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袁得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款項 提領地點 1 連政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26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詹芯綾」、LINE暱稱「張語珊」聯繫連政文,並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惟訂單異常,需實名認證云云,致連政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① 114年11月26日 21時30分許
② 114年11月26日 21時57分許
① 9萬9,989元
② 9萬9,989元
① 机家華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机家華所涉犯幫助詐欺等部分,由警另行偵辦)
② 机家華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机家華所涉犯幫助詐欺等部分,由警另行偵辦)
① 114年11月26日 21時41分許
② 114年11月26日 21時42分許
③ 114年11月26日 21時43分許
④ 114年11月26日 21時44分許
⑤ 114年11月26日 22時33分許
⑥ 114年11月26日 22時34分許
⑦ 114年11月26日 22時35分許
⑧ 114年11月26日 22時36分許
① 3萬元
② 3萬元
③ 2萬元
④ 2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⑤ 3萬元
⑥ 3萬元
⑦ 3萬元
⑧ 1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①~
④ 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之合作金庫草屯分行
⑤~
⑧ 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華南銀行草屯分行 2 古恩齊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27日1時7分許,透過Threads、LINE暱稱「木瓜牛奶」、「陳專員」聯繫古恩齊,並佯稱:願販售蔡依林演唱會門票,惟收款異常,需依指示匯款開通金流云云,致古恩齊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4年11月27日 1時53分許 4萬9,986元 机家華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机家華所涉犯幫助詐欺等部分,由警另行偵辦)
① 114年11月27日 2時1分許
② 114年11月27日 2時2分許
① 3萬元
② 1萬9,000元 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華南銀行草屯分行 3 林皓儀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26日12時許,透過Threads、LINE暱稱「姜家豪」聯繫林皓儀,並佯稱:願販售TWICE應援小物,惟賣家賣場遭凍結,需依指示匯款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林皓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① 114年11月26日 16時43分許
② 114年11月26日 16時49分許
③ 114年11月26日 17時14分許
① 4萬9,983元
② 4萬3,128元
③ 6,996元 黃逸軒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逸軒所涉犯幫助詐欺等部分,由警另行偵辦)
① 114年11月26日 16時59分許
② 114年11月26日 17時許
③ 114年11月26日 17時22分許
① 6萬元
② 3萬3,000元
③ 7,005元
①~
② 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之國立臺灣工藝研究發展中心
③ 址設南投縣○○鎮○○路000○00號之統一超商太晟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