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保全處分(2024-05-2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千芸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事件(本院11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臺
6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即債務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
執行程序不在此限)。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向本院聲請清算,然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執行債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就聲請人所投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單)相關權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7654號、113年度司執字第9276號(併案執行)、第14130號(部分併案執行)、第32523號(部分併案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另經該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06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系爭保單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為避免系爭保單遭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以保障所有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能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二、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
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及儘速確定債務人之財產數額,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以免妨礙債務清理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受理保全處分之聲請時,自應審酌是否為實現前揭立法目的,以兼顧各當事人之權利,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清算事件(下稱本件清算事件)受理;聲請人所有系爭保單,現經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地院、士林地院之執行命令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審酌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僅為本件清算事件之部分債權人,如由執行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先行收取聲請人依系爭保單所享之權利,將使聲請人之整體財產有所減少,卻僅由部分債權人獲償,與清算程序旨在將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供全體債權人共同滿足之目的有違,足認已影響全體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是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依系爭保單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有暫予停止之必要。至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部分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應予除外,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