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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6-07-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7-3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54號

原 告 江明聰

訴訟代理人 黃科翰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供電區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蕭純育

被 告 徐睿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被 告 陞揚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振芳

被 告 田清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60萬4,46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萬2,643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理 由

一、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民國92年2月7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訴之追加部分裁判費之徵收,應以為該追加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二、原告於114年6月16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1萬6,16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115年6月10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

㈤狀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陞揚興業有限公司、田清輝、徐睿陽應連帶給付原告660萬4,46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供電區營運處、徐睿陽應連帶給付原告660萬4,46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開2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263頁至第264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0萬4,4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8,837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4萬6,194元,尚應補繳3萬2,643元(計算式:7萬8,837元-4萬6,194元=3萬2,6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豔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