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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8-17)

消費/小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8-17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芸榛

代 理 人 潘仲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8月1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及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成立分120期、年利率5%、自民國107年9月10日起按月清償5,146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因就業單位業務調整而減少收入,且扶養子女之支出隨子女成長而增加,難以按協商約定遵期繳納款項而毀諾。聲請人現積欠債權人債務總額約為135萬7,211元,現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6,039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9,310元後雖有餘額,仍不足以清償債務,是聲請人應有不可歸責事由。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念聖復健科診所114年4月至115年2月薪資通知單、勞(就、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新銀行文心分行存摺封面影本與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南投分行存款戶與證券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南投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凱基人壽新樂活終身醫療健康保險查詢結果、行車執照影本、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林士雄律師函、彰化銀行草屯分行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念聖復健科診所服務證明書、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影本、債務清償證明書、連線銀行金融卡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07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債權人星展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以自107年9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5,146元、分120期、年利率5%之條件成立協商。嗣聲請人因任職單位業務調整收入減少及子女成長而支出增加,致無力按期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等情,有陳報狀予以說明,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366號卷可參,又聲請人現今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萬2,000元(詳下述),扣除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萬8,618元、子女扶養費9,309元(詳下述)後,尚餘4,073元(計算式:32,000-18,618-9,309=4,073),已低於債務協商之每月還款金額5,146元,應認其履行債務協商條件顯有困難,堪認聲請人履行困難之情形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得聲請本件更生程序。

㈡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情形:⒈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念聖復健科診所,每月薪資約為3萬2,000元,有念聖復健科診所114年4月至115年2月薪資通知單、勞(就、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國信託銀行南投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念聖復健科診所服務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以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2,000元,應屬妥適。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經本院審酌該金額等同於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應屬妥適。⒊聲請人主張其需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依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由聲請人與配偶各負擔2分之1後,再由聲請人與母親協議各負擔2分之1,即聲請人負擔之比例為4分之1,為4,655元、4,654元,合計為9,309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所陳係以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為計算基準,與配偶平均分擔,再與母親協議平均分擔,即由聲請人負擔子女扶養費比例4分之1,為4,655元、4,654元,合計為9,309元,應屬妥適。⒋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2,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子女扶養費9,309元,每月尚有餘額約4,073元,得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另有普通重型機車3臺、台新銀行文心分行存款約4,296元、華南銀行南投分行存款約611元、華南銀行南投分行證券戶存款約98元、中國信託銀行南投分行存款約304元、彰化銀行草屯分行存款約54元,並有於連線銀行設立存款帳戶使用,保單部分則均已失效,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新銀行文心分行存摺封面影本與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南投分行存款戶與證券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南投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凱基人壽新樂活終身醫療健康保險查詢結果、行車執照影本、彰化銀行草屯分行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連線銀行金融卡影本在卷可稽,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