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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8-24)

消費/小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8-24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彥彬即陳士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陳信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彥彬即陳士顯自民國115年8月24日16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及第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及第9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負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已知之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90萬3,13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其當時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申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成立,惟協商時間迄今已逾20年,相關資料難以完整保存,且聲請人當時從事農務工作維生,收入常受天氣、農作狀況影響,收入不穩定,且父母年邁、子女年紀尚幼,均倚靠聲請人照顧及負擔生活支出,聲請人雖持續工作並盡力履行協商條件,然扣除本人及家庭必要生活支出後,仍無餘力依原協商條件繼續清償而毀諾,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復因聲請人年近60歲,目前僅能從事臨時性勞務工作,無穩定職業,現又罹患慢性疾病,需定期回診治療,無力清償債務,爰聲請清算。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身分證暨健保卡影本、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查詢資料、保單資料、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收入切結書、本院執行命令、聲請人名下名間鄉農會存摺暨明細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曾於民國94年12月26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分80期、年利率0%、每月還款4萬4,803元,嗣經通報毀諾,該銀行受償約7期,有永豐銀行之民事陳報狀可稽,堪認為真。又聲請人主張協商成立後因其當時擔任農務臨時工,收入不穩定,無餘力依原協商條件繼續清償而毀諾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依聲請人提出之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其於86年8月5日以會員自耕農資格加保,復於86年8月20日變更為非會員自耕農,投保薪資為1萬200元,並於112年2月10日薪調投保薪資為2萬400元等節,與聲請人所稱毀諾當時工作為務農等情大致相符,復參酌聲請人之次子於00年0月出生,在聲請人成立還款協議當時尚屬年幼,有受扶養之必要,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足認聲請人因擔任農務臨時工,需扶養年幼子女,收入不穩定,確實難以依債務協商之約定履行,故聲請人主張其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尚屬可信。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要件,堪可認定。

㈡本件經債權人永豐銀行陳報計算至115年6月15日止之債權總額為111萬4,174元(含本金、利息、費用)、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計算至115年6月10日止之債權總額為141萬700元(含本金、利息)、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計算至115年6月11日止之債權總額為179萬3,813元(含本金、利息、費用)、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計算至115年6月4日止之債權總額為34萬3,100元(含本金、利息、費用)、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計算至115年6月15日止之債權總額為48萬4,570元(含本金、利息)、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計算至115年6月3日止之債權總額為44萬2,400元(含本金、利息、費用),則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總額合計558萬8,757元。聲請人自113年1月起迄今未領取南投縣任何補助或福利津貼,又聲請人名下財產為金融機構現金存款甚微(僅61元,見聲請人提出之名間鄉農會存摺暨明細影本)、另有以其本人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所購買保險截至115年4月28日之保單解約金各為19萬8,800元、1萬3,437元。此外,聲請人別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上述資料、南投縣政府113年6月8日函文在卷可憑,堪認為真。

㈢依聲請人陳稱115年每月必要支出以115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基準即1萬8,618元,而聲請人現從事茶葉噴灑農藥之臨時工作,係由當地業者視人力需求不定期通知工作,平均月收入1萬9,600元;同時其胞妹經營之自助餐店如有人力需求,亦會通知聲請人前往臨時支援,平均月收入1萬元,每月收入合計約為2萬9,600元,其子預計於今年畢業,聲請人即毋庸再負擔扶養費用,惟聲請人之工作內容均屬臨時性質,收入不穩定,衡以聲請人負欠債權人合計高達558萬餘元之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聲請清算,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雖存款甚微,惟有投保於國泰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合計約21萬2,237元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木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