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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6-08-18)

消費/小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8-18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債 務 人 劉國森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江肇基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楊至中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陳亮妤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國森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有明定。再者,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三、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意見略以:債務人於植物大觀園擔任臨時工,從事除草工作,自112年11月22日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至1萬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多元後已無餘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債務人免責。

四、本件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於115年5月26日上午11時15分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各具狀陳述意見略以:

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茲因本債權人僅受償2萬6,274元,剩餘積欠金額尚多,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事,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㈡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係擔任帝遠工業有限公司向債權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該借款因有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之保證,若僅因債務人現無法還款,就同意其免責,恐致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之債權無法收回,將影響其財源收入以繼續扶持其他中小企業;另債務人積欠全部債權人之債務總計高達1,471萬4,970元,然債務人僅清償49萬375元,償還比例僅約3.33%,若因此准予免責,對債權人之債權損害甚鉅,故主張債務人應另再提出還款計畫,始符公平正義原則等語。

㈢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清算程序中受償3萬710元,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事,依法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㈣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事等語。

㈤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所載得不免責之情事等語。

㈥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本署債權業已足額受償,故對債務人應否免責無意見等語。

㈦債權人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軌跡,請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134條第4款之情形等語。

五、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112年1月6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號),因無力還款致調解不成立,復向本院聲請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清算事件,並於112年11月22日裁定債務人於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辦理清算執行程序,查明債務人名下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解約金49萬375元、車牌號碼:00-0000號2002年份之汽車1輛,前開車輛已無殘值,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18日裁定返還債務人,而保單價值解約金之部分,業經本院發函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將保險契約終止,並將上開款項向本院支付,並由本院製作分配表,該分配表並經本院公告,亦由本院發款完畢在案,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14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⒈判斷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11月22日16時)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清算程序開始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低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要件。⒉債務人自陳目前於植物大觀園擔任臨時工,從事除草工作,自112年11月22日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約1萬1,000元至1萬2,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萬多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核與前開債務人所述財產及所得狀況大致相符。本院審酌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收入與其必要生活費用相當,扣除後並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故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⒈本院通知債權人對本件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表示意見,債權人固均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⒉至部分債權人陳稱:清償金額比例過低等語。然按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可知前開規定係適用於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得再次聲請免責之情形,核與本件係法院於債務人清算程序終結裁定確定後,職權審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情形不同;本件債務人既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即應為免責之裁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聲請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本裁定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