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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2026-08-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8-26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391號

原 告 陳三甫

訴訟代理人 陳敬升律師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0萬8,52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

2,087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再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另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起訴主張「⒈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85年執四字第13085號債權憑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執四字第6509號債權憑證(下合稱系爭債證)對原告均不生效力。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457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觀諸原告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存在競合關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排除被告就系爭債證得對原告主張之權利,是原告因此所受之利益最高即為系爭債證所載之債權本息,而系爭債證之債權本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7月22日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70萬8,521元,有債權計算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0萬8,5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207元,原告僅繳納1萬1,12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萬2,0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