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訴訟救助(2026-08-14)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吳明勲
代 理 人 黃淑真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人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浚琬
相 對 人 簡亘蔚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勞動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1月間受雇於相對人人立工程有限公司,擔任高速公路箱涵施工安裝人員。雙方約定日薪新臺幣2,500元,每月依實際工作日以現金支付。於114年8月18日,聲請人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維鈿工廠進行兩個箱涵對接鎖螺絲工作中,遭同事即相對人簡亘蔚不慎操作兩個箱涵夾擊左側足部,導致左側足部開放性骨折併外傷性部分截斷之傷害。依勞工保險條例失能給付標準,聲請人所受前揭傷害為第9級失能,聲請人因此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爰起訴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分證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之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件附於本院115年度勞補字第20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卷內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且卷內附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憑。參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以115年7月28日法扶投字第1150000082號函函復本院說明,聲請人前因職業災害等事件前來申請法律扶助,因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自願適用「衛生福利部身心障礙者法律扶助專案」,經審查會決定以「衛福部專案」提供扶助等語,並檢送聲請人申請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40頁),足認聲請人雖非無資力者而准許法律扶助,惟依其主張起訴之內容,核屬因職業災害提起訴訟,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或非顯無理由。是以,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