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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 返還訂金(2026-06-17)

消費/小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2026-06-17 案號:員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杰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員小字第262號

原 告 賴昌廷

被 告 杰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承鈞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代兒子俊佑向被告訂購中古車乙輛,並已先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29,000元,嗣因故與被告之台中業務員吳承憲協商退還訂金事項,吳承憲承諾若該車先被售出,願退還訂金,嗣該車已於民國114年11月間在被告公司台北店售出,惟被告卻拒絕返還訂金,違反雙方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解除本件中古車買賣契約,被告應返還訂金予原告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彰化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查閱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統可知,被告之公司所在地係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