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 國家賠償(2026-06-2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賴淑勉黃柏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保險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重新提出已補正下述事項之完整起
訴狀及證據資料,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起訴。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民事起訴書狀第5頁訴之聲明⒈記載:「被告保險局與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柏凱新台幣3萬3334元整...」,則該項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3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訴之聲明⒊記載:「被告保險局與被告智匯保險經紀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柏凱新台幣3萬3333元整...」,則該項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33,3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訴之聲明⒌記載:「被告保險局與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柏凱3萬3333元整...」,則該項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33,3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故原告黃柏凱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
三、原告民事起訴書狀第5頁訴之聲明⒉記載:「被告保險局與被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賴淑勉新台幣5萬元整...」,則該項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訴之聲明⒋記載:「被告保險局與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賴淑勉新台幣5萬元整...」,則該項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故原告賴淑勉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四、提出原告民事起訴書狀所載「被告保險局、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智匯保險經紀人、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並據以補正被告正確完整名稱(公務機關名稱或公司名稱)及地址(公務機關為公務所所在地地址;公司為公司登記地址)、其正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
五、原告起訴狀僅泛稱「本案侵權行為地系彰化縣,彰化地方法院自有本案管轄權」,然原告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不明,致本院無從判斷管轄權之有無,爰命原告釋明本院有管轄權之事實,並提出相關資料。
六、原告黃柏凱應就民事起訴書狀第5、6頁所載訴之聲明⒈⒊⒌補正具體之原因事實(含時間、地點、及完整事實經過等)及請求權基礎,暨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七、原告賴淑勉應就民事起訴書狀第5、6頁所載訴之聲明⒉⒋補正具體之原因事實(含時間、地點、及完整事實經過等)及請求權基礎,暨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八、原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2項規定,提出被告保險局就關於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智匯保險經紀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拒絕賠償,或自原告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書面相關證據(此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應備之起訴程式)。
九、原告應就民事起訴書狀第9頁三、請求調查證據部分逐一提出聲請調查證據之完整名稱、欲向何人或何機關調取證據、調取證據之待證事實為何、與本件訴訟之關聯性與必要性。
十、承上,原告於本件之請求,未先有證據表明之具體陳述,復聲請本院調閱「保險局針對上述保險機構處理情況」、「保險機構所屬業務員獎懲委員會處理情況」、「產(壽)險公會於本案處理情況」,欲以摸索證明取得證據,參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1號判決意旨,實已違反民事訴訟法辯論主義下,法院不能被要求為舉證人收集證據摸索證明之規定,附此說明。
十一、請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更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狀(補正完整之訴之聲明、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等),及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證物),俾便送達被告答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