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 損害賠償(交通)(2026-04-3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許金寬
訴訟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被 告 張仕貴
訴訟代理人 巫松陽
複代理人 辜文旭
受告知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1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0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4日1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埤頭鄉崙子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埤頭鄉文鄉路與興安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彰化縣埤頭鄉文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進入系爭路口,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第三及第四腰椎滑脫、背部挫傷合併第12胸椎與第2腰椎骨折、右下肢撕裂傷(5公分)、左手與雙足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除持續於醫院門診追蹤治療、復健,並因腰椎不適症狀持續加劇,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基教醫院(下稱二基醫院)於112年5月5日為電腦斷層掃描後,發現第二腰椎骨折情況嚴重,遂為原告進行腰椎第二節脊椎經皮穿刺椎體內支架椎體整形手術,並於術後持續追蹤治療,復因上述病況致生外傷性水腦症,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住院並接受腰椎穿刺腦脊髓液外引流手術,雖於112年12月5日出院,卻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病況,迄今不僅無法繼續從事務農工作,日常生活亦需他人協助照護,無法自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1,965,891元(含醫療費用268,441元、就醫交通費19,280元、工作損失1,685,700元、看護費3,579,548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以上合計3,579,548元,被告需負3成肇事責任,故為1,965,891元【計算式:3,579,548元×30÷100=1,965,891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65,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
㈠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依系爭刑案認定原告就系爭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經113年1月9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定:原告為肇事主因,原告自應負70%肇事責任,被告與訴外人李永樑同為肇事次因,被告認為應僅負15%肇事責任已足。又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理賠67,450元,依法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
㈡就原告請求各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⒉就醫交通費部分:認同有就醫交通費的支出,但原告未提出單據,且用計程車資計算認為不合理。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發生事故時,已經73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65歲;原告所提訴外人億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購買人證明,僅能證明該公司有向原告購買稻米,但耕獲稻米是否為原告所獨力完成?是否為家人從事農耕的情況?實有爭議。被告否認原告有工作損失。假如法院認定原告有工作能力的話,認為其可工作期間應為1至2年為適當。⒋看護費部分:同意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及術後看護共66日之親屬看護費損害,但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另原告請求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2月20日聘僱外籍看護費用81,877元,被告願基於道義責任予以賠付;至於原告請求其餘餘命期間之看護費損害部分,原告有提到需仰賴輔助器移動,可見原告只是行動緩慢,應不需要專人照護,此部分請求應屬無理。⒌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本院公平合理之裁斷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致受傷等情,業據提出二基醫院診斷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蘇外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且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欲左轉興安街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適時沿文鄉路,經系爭路口欲右轉興安街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作成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行車鑑定)在案,亦有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結果亦與本院認定結果相符,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支出醫藥費用268,441元等情,據其提出二基醫院診斷書、門診收據、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基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門診收據、蘇外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原告提出之單據,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均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及衍生之病症,需分別至二基醫院就診13次、蘇外婦產科診所就診16次、彰基醫院就診3次,以原告住所至二基醫院單程車資385元、至蘇外婦產科診所單程車資135元、至彰基醫院單程車資825元計算,因此支出交通費19,280元等情,並提出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計算資料等為證,則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中第三及第四腰椎滑脫、背部挫傷合併第12胸椎與第2腰椎骨折),堪認原告確實因骨折傷勢導致行動不便,均無可能期待原告於上開治療及休養期間自行駕車就醫,亦無從苛求原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忍受候車、換車之苦,並步行往來於車站與目的地間,爰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有搭乘計程車往來醫院診療及復健之必要。原告因就診而須支出車資,既與系爭事故相關,此一費用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就醫交通費用。本院審酌原告住處至醫療院所之距離、路程時間,認為依計程車費率計算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不失為一合理之參考標準。又原告自住所(彰化縣埤頭鄉)至二基醫院之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395元(來回790元)、至蘇外婦產科診所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115元(來回230元)、至彰基醫院所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935元(來回1,870元),有本院查詢計程車資試算資料附卷可稽,其中原告僅請求住所至二基醫院之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385元(來回770元)、至彰基醫院所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825元(來回1,65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自112年2月4日、8日、5月5日、15日、6月20日、9月19日、10月19日、11月2日、12月16日、113年1月17日、2月20日、7月3日、23日至二基醫院就診(其中112年2月4日急診送醫,應無支出交通費,僅有出院交通費)支出就診交通費為9,625元(計算式:385+〈770×12〉=9,625元);自112年2月6日、7日、10日、11日、13日、16日、18日、21日、25日、27日、28日、3月4日、7日、10日、13日、16日至蘇外婦產科診所就診支出就診交通費為5,310元(計算式:230×16日=3,680元);自112年4月7日、21日、113年7月11日至彰基醫院就診支出就診交通費為4,950元(計算式:1,650×3日=4,950元),經核屬其因系爭傷勢所增加之必要花費,尚屬合理。是原告可請求之交通費用為19,885元【計算式:9,625元+5,310元+4,950=19,885元),原告僅請求19,280元,未逾上開計算金額,應予照准。
⒋看護費部分:
⑴住院及休養期間: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兩次入院開刀,住院期間、術後及穿戴背架期間(共66日)均需親友協助照護看護,以每日2,700元計算,共受看護費損害178,200元等情,並提出二基醫院診斷書為證,被告除對原告需專人看護66日不爭執,並以1日1,200元計算外,其餘均爭執。參原告所提出之二基醫院113年7月23日診斷書所記載:「診斷:1.下背挫傷併腰椎第二節爆裂性骨折。2.外傷性水腦症。3.自述有外傷病史。患者因上述病因於112年5月5日接受腰椎第二節脊椎經皮穿刺椎體內支架椎體整形手術,於當日離院,術後一個月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患者因上述病況於112年11月30日住院並於當日接受腰椎穿刺腦脊髓液外引流手術,後於112年12月5日出院,住院共計6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出院後一個月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原告主張住院期間及休養期間共66日因行動不便需人照護為真。本院審酌原告於上開期間接受治療後仍需注意受傷部位之照顧,避免日常生活活動造成受傷部位惡化,自有看護需要。被告固辯稱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看護費用核算1日1,200元計算等語,本院審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看護費用之標準不分全日、半日,均以1,200元計算,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係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得以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交通安全所為之立法,其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事項之標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形而統一訂定,旨在迅速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並非每位需看護之人,僅能以該最低標準所訂定之金額聘請看護,而應依社會一般看護工之工資為計算損害之標準。又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原告雖未提出該段期間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而係由其家人照顧,仍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情狀,衡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則本院兼衡原告年齡及受傷部位與生活需求,認原告住院期間、休養期間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較為合理。據此,原告得請求此段期間看護費用為132,000元【計算式:66日×2,000元=13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⑵聘僱外籍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聘僱外籍看護費用81,877元等情,並提出二基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訴外人新禾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繳款單、薪資結清切結書(印尼版)、薪資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賠付上開費用(見本院卷第188頁),堪認原告受有該部分損害。
⑶將來之看護費:原告主張於112年12月4日出院前,併有原告之診治醫師所開立之失能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因系爭傷害存有中樞神經障礙,日常生活已無法完全自理,必須仰賴他人看護等情,以原告尚有平均餘命11.69年,以聘僱外籍看護每月30,000元計算,請求原告給付將來看護費3,319,471元等情,並提出二基醫院併證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為證,則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於112年12月4日二基醫院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稱「…病名及健康狀況: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腦病症。請詳述治療經過、預後及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病況致遺存中樞神經障礙,日常生活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