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營業秘密法等(2026-05-12)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水樹(年籍詳卷)
告訴代理人 羅名威律師陳博建律師廖家振律師
被 告 林啓光
相對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禹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111年度智
訴字第9號),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林禹辰律師就如附表一、二所示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
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一、二所示資料,前經本院裁定對被告林啓光、同案被告陳彥伊、徐世豐、文尚源、徐瑞德及其等之辯護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而附表一、二所示資料,均係聲請人即告訴人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就被告林啓光本案不法行為所涉及之聲請人營業秘密檔案,均屬聲請人營業秘密之訴訟資料。茲因被告林啓光於民國115年4月10日委任林禹辰律師為辯護人,為避免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因進行訴訟而外洩,並兼顧被告林啓光防禦權,爰聲請對被告林啓光之辯護人林禹辰律師就如附表一、二所示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30日起施行,而依該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該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院111年度智訴字第9號於111年8月30日繫屬於本院,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
三、次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11條第1、3項規定定有明文。又關於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以得因本案接觸該營業秘密之人為限,如他造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其代理人宜併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112年8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林啓光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智訴字第9號審理在案。茲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資料,並聽取兩造之意見後,本院認附表一、二所示資料,係聲請人具狀說明被告林啓光被訴違法重製、取得、使用或洩漏具有聲請人營業秘密之檔案或文件如何符合營業秘密之說明,涉及各該檔案、文件之內容本身,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具備相當經濟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核屬聲請人持有之營業秘密。又相對人林禹辰律師於115年4月10日受委任為被告林啓光之辯護人等情,有委任狀1紙存卷可參,其既為被告林啓光之辯護人,為保障被告林啓光之訴訟防禦權,即有接觸附表一、二所示資料之必要,復查無證據證明相對人取得或持有該等資料,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前開資料,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如附表一、二所示資料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1條、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附表一:
卷證種類 卷證範圍 本院不公開卷之部分卷宗資料
①112年度聲字第2480號不公開卷第11至31頁=111年度智訴字第9號不公開卷第11至31頁(聲請人112年6月9日刑事陳報
㈡狀暨所附附表3)
②112年度聲字第2480號不公開卷第87至107頁=111年度智訴字第9號不公開卷第87至107頁(聲請人113年5月3日刑事秘密保持命令聲請補充理由狀暨所附附表3-1)
附表二:
㈢狀暨所附附表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