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6-07-22)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選偵續
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A14共同犯意圖供應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A14明知新型冠狀病毒檢驗試劑為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條第1項規
定之醫療器材,而醫療器材之輸入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
可證後,始得為之。其見政府為因應新型冠狀病毒疫情、便民防
疫,自民國111年5月11日至同年6月30日,開放民眾自國外輸入
個人自用之新型冠狀病毒檢驗試劑,限每人1次且不超過100劑,
則無須申請專案核准,竟與新黨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共同基於意圖供應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
自111年5月間某時起,將其親友或親友認識之人如呂怡慧、A07
、陳淑婉、韋佩珊、林胤成、陳世芳、A01、A2、阮氏豔欣、A03
、A06、A04、A05、潘希彥等人(下稱呂怡慧等人)之名單,經
由該不詳之人轉予大陸地區廈門寶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寶
太公司),再由該不詳之人委由他人透過不知情之貨運業者,以
呂怡慧等人之名義將快篩試劑126箱(每箱20盒、每盒5劑,共計
1萬2,600劑,下稱本案快篩試劑)自大陸地區運輸進入臺灣地區
。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A1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8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其意圖供應,未經衛福部核准而於上揭時間將呂怡慧等人之名單,經由該不詳之人轉予大陸地區寶太公司,再由該不詳之人委由他人透過不知情之貨運業者,將快篩試劑126箱(每箱20盒、每盒5劑,共計1萬2,600劑)自大陸地區運輸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意圖供應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犯行,辯稱:我僅將有需求之名單登記後傳送至新黨給中央黨部的承辦人,由中央黨部承辦人與捐贈方及捐贈方委託之報關行、倉儲貨運行聯繫,進口事宜及貨運皆是由捐贈方處理,新黨並非自行辦理輸入海關之主體等語。經查:
㈠被告意圖供應,未經衛福部核准而於上揭時間將呂怡慧等人之名單,經由該不詳之人轉予大陸地區寶太公司,再由該不詳之人委由他人透過不知情之貨運業者,將快篩試劑126箱(每箱20盒、每盒5劑,共計1萬2,600劑)自大陸地區運輸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選他字第20號卷二第2至12頁背面、20至24頁、選偵字第78號卷第38至39頁背面、選偵續字第1號卷第65至66頁),核與證人即貨運業者杜嘉彬、證人A01、A2、A03、A04、A05、呂怡慧、A07、陳淑婉、林胤成、陳世芳、阮氏豔欣、A06、潘希彥、A08、A09於調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選他字第20號卷二第168至173、174至196、205至208、210至215頁背面、241至245、274至281、282至292、198至203、232至239、247至252、263-1至272、216-1至221頁、選偵字第78號卷第47至48、11至12頁、選偵續字第1號卷第43至44、53至54頁、訴字卷第237至245、266至269、400至416頁),並有EZWAY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對話紀錄擷圖、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11月4日FDA器字第1119058178號函在卷可佐(見選他字第20號卷一第7至9、14至18、5至6頁、選偵字第78號卷第34至3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非親自透過不知情之貨運業者將本案快篩試劑自大陸地區運輸進入臺灣地區,然被告提供呂怡慧等人之名單供該不詳之人用以將本案快篩試劑自大陸地區運輸進入臺灣地區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該不詳之人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意圖供應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該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應對於該不詳之人委由他人透過不知情之貨運業者將本案快篩試劑自大陸地區運輸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被告自大陸地區輸入之本案快篩試劑,自該當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所稱之輸入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意圖供應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
㈡被告與該不詳之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該不詳之人使用他人名義輸入由大陸地區寶太公司所產製之快篩試劑,有害主管機關對醫療器材安全性之審核控管,並危及消費者使用醫療器材之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係為捐贈之目的而為本案犯行,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及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427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快篩試劑乃被告實行犯罪之事實前提,本身不具推進或促成犯罪構成要件實現之功能,僅為關聯客體,自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行政機關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處理,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A01、A2、A03、A04、A05等人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透過「EZ WAY易利委」軟體(下稱「EZ WAY」)向財政部關務署申報自境外輸入快篩試劑,竟仍基於意圖販賣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及行使偽造凖私文書之犯意,自111年5月間起,以「EZ WAY」電磁紀錄填寫渠等之姓名、電話、申報數量等資料,以此方式冒用A01、A2、A03、A04、A05等人名義註冊「EZ WAY」帳號,並完成進口快遞貨物之申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1、A2、A03、A04、A05及財政部關務署對於「EZ WAY」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於111年11月間,將本案快篩試劑126箱其中200劑以每劑新臺幣(下同)25元之價格出售與A10。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A01、A2、A03、A04、A05、A10於調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A10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㈣被告固坦承其有將呂怡慧等人包含A01、A2、A03、A04、A05之名單,經由該不詳之人轉予大陸地區寶太公司,再由不詳之人委由他人透過不知情之貨運業者,將快篩試劑自大陸地區運輸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犯行,辯稱:我沒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上開行為等語。經查:
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⑴證人A01、A2、A04、A05等人雖於偵查中證稱未同意被告以其等名義進口快篩試劑等語(見選他字第20號卷二第207至208、214至215頁背面、279至281、287至292頁、選偵續字第1號卷第43至44、53至54頁),然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跟我說會拿我的身分證資料去申請快篩試劑等語(見訴字卷第407頁);證人A04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是我兒子(即A06)認識被告,A06要跟我拿身分證我就給他,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等語(見訴字卷第238至239頁),而證人A06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提供A04的年籍資料給被告申請快篩等語(見訴字卷第266至269頁);證人A2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打電話給我說要給我快篩,他叫我給他身分證我就拿給他影印等語(見選他字第20號卷二第214至215頁背面);證人A05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告訴我可以幫我申請快篩試劑,但需要我的身分證資料等語(見訴字卷第240至245頁),可見被告均有告知A01、A2、A04之子A06、A05等人欲協助其等申請快篩試劑並向其等索取身分證等相關資料,則被告主觀上是否認為其此舉已徵得其等同意以其等名義申報進口快篩試劑,尚非無疑;再A01、A2、A04、A05等人於「EZ WAY」查無註冊及實名委任之相關紀錄一情,有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6日關貿通字第1140084561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21、125至131頁),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冒用A01、A2、A04、A05等人名義註冊「EZ WAY」帳號,並完成進口快遞貨物之申報而行使之事實。⑵至證人A03固有於「EZ WAY」註冊,且於111年6月12日有進口簡易申報單,此有上開函文及附件在卷可證(見訴字卷第121、123頁),其並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把個人資料提供給被告使用,讓被告以我的名義購買快篩試劑等語(見選他字第20號卷二第245頁),惟證人A03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有同意把身分證等相關資料給我父親(即A08)去拿快篩,我的個人資料是由我父親提供的,但是具體怎麼拿我不清楚,我也不清楚我父親把資料交給誰,我於111年前後可能有註冊過「EZ WAY」,是我自己註冊的,有無使用我不太清楚,我沒有印象有把帳號給別人使用等語(見訴字卷第408至412頁)。而證人即A03之父親A08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03是由我提供給被告登記的,我當時提供A03之姓名、電話、身分證字號,因為當時被告跟我說快篩買不到,他說如果有提供資料政府那邊就可以申請100劑進口,我回家都有跟家人講,我只是把資料寫給他,就可以申請到快篩,有講到會以A03的名義去做進口快篩等語(見訴字卷第413至414頁),核與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可見證人A03雖非由其本人直接提供其個人資料予被告以其名義進口快篩試劑,然其係透過其父親A08將其個人資料提供予被告作為進口快篩試劑之用,並自行註冊及使用「EZ WAY」帳號,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冒用A03名義註冊「EZ WAY」帳號,並完成進口快遞貨物之申報而行使之事實。
⒉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部分:⑴觀諸被告與A10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A10於111年9月14日雖有以下對話:「A10:最近想跟你調一些快篩,我朋友想要,我報1支25塊給他。
A10:我全部交給你。
被告:多少量?價格那麼低?
A10:可能100左右
A10:他一段時間拿一百左右被告:(OK貼圖)」(見選偵字第78號卷第33頁),然由上開對話紀錄可見,A10係向被告表示欲向其調取快篩,並以1支25元之價格販售與其友人,而非向被告表示欲以1支25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快篩,而被告雖有詢問其數量,然並未見被告回覆欲以上開價格及數量販賣快篩與A10之對話內容。又被告與A10另於111年11月22日雖有以下對話:「
A10:你快篩還有?A10:我要200支,一支25塊。共5千。可以?
A10:我另外贊助你一萬塊。
A10:(語音通話結束)
被告:(OK貼圖)A10:到哪拿?」(見選偵字第78號卷第33頁),然由上開對話紀錄可見,A10向被告表示欲購買快篩後,雙方係先進行語音通話,此後被告再以「OK」之貼圖回覆A10,在無從得知該通話內容之情形下,自無從認定被告所回覆之「OK」係針對A10此前向其表示欲購買快篩之訊息。⑵又證人A10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買過快篩,被告沒有跟我收錢,我從頭到尾只有拿了20支,訊息裡面為何這樣說我真的忘記了,說贊助1萬元是因為我會在被告那邊吃飯,他會買酒來喝、泡茶,所以被告選舉時我贊助他1萬元,我不確定為何會發這個訊息給被告,但我確定沒有付錢給被告等語(見選偵字第78號卷第47至4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報一支25元是因為那時候滿缺快篩,我家裡有小朋友、老人家,不好意思開口跟被告要,所以就說跟被告買一些,我想說大概的行情是這個價值,我有問被告,後來他沒有賣給我,他有送我大概20支,我沒有給他錢,我給他1萬元是因為平常我在那裡泡茶,他會買一些菜和酒,所以他選舉的時候我贊助他1萬元,我沒有給對話紀錄中的5,0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271至275頁),自難認被告有因提供快篩與A10而向其取得對價,是被告辯稱其未販賣快篩試劑與A10等語,尚非無憑。
㈤從而,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之確信心證,是此部分事實尚屬不能證明,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13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當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
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