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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6-08-2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8-24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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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靖祐

選任辯護人 賴俊嘉律師申惟中律師施志遠律師王少輔律師(解除委任)林郁芸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調偵緝字第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4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A08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捌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8與A01之女兒A07於民國110年5月至同年8月之交往期間,並暫住A01址設新北市新莊區(地址詳卷)居所之際,A08竟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時間,未經A01同意或授權,擅自持A01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玉山卡),透過網際網路輸入本案玉山卡之卡號資料,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並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商店行使之,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是A01本人網路刷卡消費,而同意A08刷卡消費並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4,719元)之遊戲點數服務,之後再依訂單資料向玉山商業銀行請領消費款項,足生損害於A01、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商家,及玉山商業銀行管理信用卡消費紀錄之正確性。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準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5至119所示時間,未經A01同意或授權,擅自持A01名下之上海儲蓄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上海商銀卡),透過網際網路輸入本案上海商銀卡之卡號資料,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並向如附表二編號15至119所示之商店行使之,使如附表二編號15至119所示之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是A01本人網路刷卡消費,而同意A08刷卡消費並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5至119所示價值(共計66,762元)之遊戲點數服務,之後再依訂單資料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請領消費款項,足生損害於A01、如附表二編號15至119所示之商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管理信用卡消費紀錄之正確性。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20至145所示時間,未經A01同意或授權,擅自持A01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卡),透過網際網路輸入本案中信卡之卡號資料,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並向如附表二編號120至145所示之商店行使之,使如附表二編號120至145所示之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是A01本人網路刷卡消費,而同意A08刷卡消費並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20至145所示價值(共計123,140元)之遊戲點數服務,之後再依訂單資料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領消費款項,足生損害於A01、如附表二編號120至145所示之商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管理信用卡消費紀錄之正確性。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46至168所示時間,未經A01同意或授權,擅自持A01名下之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花旗卡,花旗商業銀行現已將消費金融業務轉售星展銀行),透過網際網路輸入本案花旗卡之卡號資料,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並向如附表二編號146至168所示之商店人員行使之,使如附表二編號146至168所示之商店陷於錯誤,誤認是A01本人網路刷卡消費,而同意A08刷卡消費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46至168所示價值(共計58,686元)之遊戲點數服務,之後再依訂單資料向花旗商業銀行請領消費款項,足生損害於A01、如附表二編號146至168所示之商家,及花旗商業銀行管理信用卡消費紀錄之正確性。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69至183所示之時間,以不詳方法登入A01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告訴人帳戶)之網路銀行,輸入不正指令,並以A01身分自居,而轉匯如附表二編號169至183所示之款項(共計74,500元)至A08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被告帳戶),以此方式製作不實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未經A01授權或同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84至192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持A01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新卡)插入設於該址之自動提款機,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係信用卡持卡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持卡預借現金,而以此方式使A08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84至192所示之款項(共計200,000元)。

二、案經A01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參照)。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證人A01於本案警詢時就其自始未借用其所有之信用卡與被告A08,並就未曾授權或同意被告可持其所有之信用卡消費一事證述綦詳,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則另證稱「有曾經借用信用卡給被告」、「借過1次而已,因為有就是有,沒有就沒有,告訴我的時候就會這樣子」、「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跟我借卡片去預借現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8至291頁)。準此,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然與其警詢時所述有實質不符之情形。參以告訴人代理人A02於本院審理時曾稱:證人A01罹患阿茲海默症已經5年了,她對案發之過程已經沒有記憶了,現在的狀況已經無法再陳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8頁)。本院審酌證人A01於接受警員製作警詢筆錄時,相較於在本院審理時較接近案發時間,斯時證人A01所罹患之精神病症對記憶力之影響尚非嚴重,且該次警詢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且就製作筆錄之背景、原因及過程等客觀事實觀察,除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亦未受外力干擾或不當誘導等情形,是沒有事證可以認定其警詢陳述係出於非任意性,應認證人A01警詢時之證述,較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A01、A02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

㈠意旨參照)。⒉本院審酌證人A01、A02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因檢察官於訊問前已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之情形,筆錄並交其閱覽無訛始簽名,依其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得作為證據。至於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中雖以證人A02未曾親眼見聞待證事實,亦非本案財產犯罪之被害人為由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249頁),然辯護人所執此之理由核與該供述證據證明力之高低有關,而與該供述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適格無涉,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㈢至於本院所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即證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部分,雖據A08及其辯護人爭執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然本院既未引用為證據,不另贅論其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A08之答辯:我使用本案玉山卡、本案上海商銀卡、本案花旗卡及本案中信卡(上開4張信用卡,以下另合稱本案全部信用卡)進行網路刷卡都是有得告訴人之同意,我在刷卡前均有向告訴人借用卡片,此外我透過網路銀行自本案告訴人帳戶轉匯現金至本案被告帳戶及持本案台新卡操作預借現金服務,也是有預先取得告訴人授權,倘若我沒有取得授權我不會知道刷卡消費銀行所寄送之簡訊消費認證碼、也不會取得本案告訴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之預借現金密碼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7、325頁)。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分別持本案全部信用卡用以從事如附表二編號1至168所示之網路刷卡消費行為、登入網路銀行輸入匯款指令自本案告訴人帳戶轉匯如附表二編號169至183所示之款項至本案被告帳戶、持本案台新卡操作如附表二編號184至192所示之預借現金服務並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84至192所示之款項,此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訴字卷第247、326頁),且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從被告與其辯護人之答辯方向,可以確定本案爭點應為:被告持本案全部信用卡用以從事網路刷卡消費、操作網路銀行而轉匯本案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至本案被告帳戶及持本案台新卡辦理預借現金服務前,有無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茲析述如下:⒈按信用卡具有一身專屬性、得擴張信用卡所有人信用之特性,是信用卡除經發卡機構核准得申請附卡外,原則上僅限本人使用,信用卡所有人將信用卡出借予他人持以刷卡消費之情形或交由借用人持之辦理預借現金服務,自屬少見。且信用卡所有人一旦同意出借信用卡供他人使用,衡諸常情,借用人理當就其刷卡之具體用途、擬刷卡之金額範圍,向信用卡所有人為明確之說明,使信用卡所有人得以評估是否同意出借及出借之額度範圍,此亦為信用卡所有人為維護自身信用及財務風險控管而於出借信用卡前所會審酌之事項,亦係借用人於借用信用卡前所應盡之告知義務。從而,倘若借用人於借用信用卡前,未曾就其刷卡之金額及用途向信用卡所有人為具體說明,或其說明之內容與嗣後實際刷卡之金額、用途顯不相符,則縱令借用人客觀上確有持信用卡所有人所交付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事實,亦難僅憑借用人確有成功刷卡或辦理預借現金等節,而推認借用人已就其持卡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之具體金額及用途,取得信用卡所有人之授權,然查:⑴證人A01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0年間與我女兒A07同住在我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之住所,後於同年7月間告訴代理人回來上開住所探望我後,就發現我的信用卡帳單出現消費異常之情況,我和告訴人代理人便詢問被告有無使用我的信用卡進行消費,被告遂坦承有使用本案玉山卡、本案上海商銀卡刷卡,另外我也發現本案告訴人帳戶遭到被告轉匯如附表二編號169至183所示之款項至本案被告帳戶,我從來沒有同意被告可以使用我的信用卡等語(見偵卷第8至14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A07交往期間有在我家借住幾個月,我的信用卡都會放在我的包包,包包則置於我的臥房,後來我才發現本案全部信用卡有遭盜刷之情事等語(見偵卷第142頁)。另證人A02則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7月間返家看到本案玉山卡帳單上所載的刷卡明細及金額,並非告訴人的消費習慣,當時因為被告與A07同居在告訴人家中,我才詢問被告是否有使用告訴人的信用卡,被告則對我坦承有刷卡一事並稱其有向告訴人借用信用卡,但實際上告訴人並沒有出借信用卡給被告,另外本案告訴人帳戶遭被告透過網路銀行轉匯款項至本案被告帳戶這件事,告訴人並沒有申辦網路銀行,而是被告自行申辦網路銀行後而轉帳的,告訴人有一個皮包,該皮包內有放置所有證件、信用卡,且告訴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就是他的生日等語(見偵卷第143至144頁);後於本案審理時結證稱:我會發現本案是因為我的表姊跟我說本案告訴人帳戶內有不明款項轉出,後來我就回告訴人之住所,並且陸續查出被告有持本案全部信用卡消費、從本案告訴人帳戶轉匯款項、持本案台新卡辦理預借現金等行為,後來我問被告是否是他所為,被告就坦承是他做的,並表示他有向告訴人借用本案全部信用卡跟告訴人所持用之手機,但是被告沒有跟我說明他是如何或在何時向告訴人借用,我也有去問告訴人有無此事,但告訴人表示對於被告本案所為他均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03至306、313至315頁)。是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就其等係如何發覺本案全部信用卡遭被告用以網路刷卡、告訴人帳戶內款項經被告透過網路銀行轉匯,以及被告曾持本案台新卡申辦預借現金等經過,均已證述綦詳。又2人歷次證述均一致指稱,告訴人就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刷卡、轉匯及辦理預借現金等行為,於事發前均不知情。⑵再觀卷存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告訴代理人之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見偵卷第108至110頁),告訴代理人於本案案發後曾向被告詢問為何其可以取得本案全部信用卡並持之消費時,被告則對告訴代理人稱:「今天就是我有借,但是金額我並沒有說明白」、「我是沒有跟他說10萬,這是我的問題,10幾萬」、「金額我沒有說,我有講,但是我也說這是我的不對」。另徵諸被告於偵查中時亦自承:我確實有操作網路銀行將本案告訴人帳戶內款項轉匯至本案被告帳戶,我也有持本案台新卡並操作ATM辦理預借現金,告訴人應該不知道其帳戶遭轉匯,也不知道本案台新卡遭我辦理預借現金,信用卡部分我有跟告訴人說我要買東西所以需要借信用卡,告訴人才將信用卡給我,但是我沒有跟告訴人說明我購買東西之種類及花費數額等語(見偵緝卷第6頁)。是被告於告訴人取得本案全部信用卡時,未曾向告訴人陳明其欲使用本案全部信用卡之用途、預計簽帳消費信用額度或刷卡金額等節,應屬事實。被告亦曾於本案偵訊時,就其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狀下即為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行為而為自白。⑶復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係如何向告訴人借用本案全部信用卡,本案台新卡及本案告訴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事則稱:我都是向告訴人逐一表明要借用,通常我都是一張卡這樣借,我每一天要刷就會跟告訴人借卡,刷完之後就會拿給他,至於刷完的意思可能是指一段時間,當然每一筆消費我都會跟他說,因為要取得驗證碼,我對於我有沒有逐筆向告訴人說明預計刷卡金額及消費範圍,我有點忘記了,我只知道有跟告訴人借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5至327頁)。自被告上開於審理時之陳述可徵,被告雖一再強調其向告訴人借卡時有表明將用於購物,然觀諸被告就其向告訴人借用信用卡之頻率、每次借卡前是否清楚表明刷卡金額、刷卡消費後是否立即將卡片返還告訴人、抑或是否曾將信用卡暫時保管等細節之陳述,均出現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是被告所辯其於刷卡前均有向告訴人借用卡片並取得告訴人事前授權一節,即非無疑。又細譯卷存本案上海商銀卡與本案中信卡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2至34、38頁),可知被告持上開2張卡片消費刷卡之交易紀錄,均呈現單一日間存在數個不同時點交易之特徵,且部分簽帳時點更落於午夜後至清晨間、一般人熟睡之際。故自被告刷卡消費所呈現之上開特徵以觀,倘被告確如其所述,於每次交易前均有向告訴人借用信用卡並說明預計刷卡之範圍,則於上開交易散布於一日之內不同時點、甚至部分交易時間出現於深夜之情形下,被告理應能就其如何向告訴人借用卡片之細節翔實說明,告訴人亦應對被告如此多次且密集借用、歸還信用卡之舉措有所記憶。然告訴人就被告所一再辯稱之借卡一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始終為否認之證述;而被告就其究係如何向告訴人借用、如何歸還本案信用卡等節,於偵查中亦均未能清楚說明,僅一再空言辯稱已得告訴人事前授權,甚至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亦見前後不一之情狀。從而,被告持本案全部信用卡消費前,並未實際向告訴人借用本案信用卡一事,已臻明灼。⑷另查被告操作網路銀行轉匯本案告訴人帳戶內款項至本案被告帳戶之交易時點,有近10筆匯款之轉帳時間係出現在23時至1時許間,此有本案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4頁)。互核卷存本案台新卡預借現金密碼輸入明細所示,可知被告數筆操作預借現金服務之時間,亦發生在深夜1時許至凌晨5時許間,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11832號函及該函所附之輸入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07至109頁)。自被告轉匯本案告訴人帳戶款項及持用本案台新卡操作預借現金服務之時點,多係發生在深夜至凌晨時分,衡諸常情,倘被告確係每次操作轉匯款項或辦理預借現金前均已徵得告訴人同意並在其知悉下為之,則告訴人豈有可能於深夜甚至凌晨時分,仍與被告保持聯繫並逐筆授權轉匯及預借現金之範圍與金額,此顯與一般人夜間作息之常情相悖,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已取得告訴人事前授權,尚難憑採。並佐以告訴人歷次均證述沒有同意被告使用本案台新卡及轉匯本案告訴人帳戶等節,再互核被告曾於偵查中自承告訴人對於其擅自轉匯本案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及申辦預借現金服務一事並不知情,是被告在未得告訴人授權或同意之情形下,而擅自為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行為,當可認定。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之答辯均不可採:⑴被告雖一再於審理中辯稱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行為前,均有向告訴人借用本案全部信用卡、本案台新信用卡及本案告訴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向告訴人表示上開消費所生之債務其將會償還等語。惟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即110年5月間至8月間,係於便利超商打工,月收入平均為2至3萬元,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25頁)。考量被告先後持本案全部信用卡刷卡消費、持本案台新卡辦理預借現金及自本案告訴人帳戶轉匯款項所生之債務,共計587,807元,顯非被告斯時之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並償還。再衡以被告曾於本案案發前向告訴人借用信用卡,並用以分期付款購買智慧型手機,然至本案案發時尚未完全清償該分期債務等節,業經證人A07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95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8至110頁)。綜合上情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資力尚難謂為富裕,且於本案案發前即有向告訴人借用信用卡刷卡分期購買手機並迄未全額清償之紀錄。復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特殊情誼,被告僅係基於告訴人女兒男友之身分而暫時與告訴人同住,實難想像告訴人於被告提出借用本案全部信用卡、本案台新卡以及容許被告自本案告訴人帳戶轉匯款項等要求後,會欣然同意並授權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使自己承受高度無從向被告追償之風險,並容任自身陷於無法清償金融機構債務、面臨信用破產之境地。⑵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稱刷卡消費與辦理預借現金均須輸入簡訊驗證碼且操作網路銀行轉匯款項亦須取得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而觀卷內卷證資料可知被告均有輸入正確之預借現金密碼與刷卡簡訊驗證碼,更成功登入網路銀行,可證係告訴人主動告知被告刷卡驗證碼與預借現金密碼,而可認被告係已取得告訴人授權。然本院認為本案爭點即係告訴人在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行為前有無獲得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並已逐一說明本院所認定被告事前並未取得授權之理由與所憑依之證據。矧被告除藉由透過告訴人主動告知刷卡驗證碼、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能以他法提前知悉上開資料,而在沒有取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情狀下,而擅自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行為。是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犯罪,全然繫諸本院前開所論駁之爭點,尚不能徒憑被告在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行為時,均係在知悉正確之驗證碼、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之情形下,即逕推論被告事前已然向告訴人取得同意或授權。是被告與其辯護人此部分答辯,均無可採之處。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全部犯行可以認定,應當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6所為,則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檢察官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查被告就此部分事實所操作之網路銀行帳戶並非刑法所稱之自動付款設備,在法律適用上應將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而擅自操作網路銀行而轉匯本案告訴人帳戶內存款之舉措,評價為被告以非法之方式輸入虛偽之匯款資料或指令,而使被告得以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69至183所示之款項,故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是檢察官所認論罪法條容有未洽。因被告所被訴之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其所為可能涉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之罪嫌(見本院訴字卷第246、285頁),並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犯罪事實,均係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密接時間,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店消費網站各輸入信用卡上所載之卡號資訊而詐得價值如附表二所示之遊戲點數服務,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同一地點、密接之時間內於網站上各自盜刷本案全部信用卡,各詐術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犯罪事實,亦係在密切接近的時間及地點,接續持本案台新卡操作預借現金服務及轉匯本案告訴人帳戶內款項,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事實,是各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各以一行為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商店所提供之有價遊戲服務,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盜刷、申辦預借現金與轉匯時間有別,且所持之使用之信用卡卡別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獲取虛擬點數服務或財物,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接續持本案全部信用卡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店網站盜刷消費,並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即擅自持本案台新卡辦理預借現金,更透過網路銀行將本案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自己所有之帳戶,所為當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曾坦承犯行,嗣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則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失,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並佐以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希望被告從重量刑,因為本案已造成告訴人身心狀況不佳並罹患精神病症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30頁);又衡酌被告過往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另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所使用之手段、盜刷本案全部信用卡之筆數、辦理預借現金及轉匯本案告訴人帳戶所得之款項總額;末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已婚、須扶養配偶及其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32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本案6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以本案全部信用卡盜刷消費後而詐得之服務、持本案台新卡所申辦獲得之預借現金及自本案告訴人帳戶所轉匯之款項均為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192所示之金額),共計587,807元。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與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楊肅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單位:新臺幣) 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

㈠所載 64,719元 A08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事實欄一、

㈡所載 66,762元 A08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如事實欄一、

㈢所載 123,140元 A08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4 如事實欄一、

㈣所載 58,686元 A08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如事實欄一、

㈤所載 74,500元 A08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如事實欄一、

㈥所載 200,000元 A08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日期、時間 刷卡、轉帳及預借現金之金額 (新臺幣) 使用之信用卡 商店名稱 交易方式 1 110年5月12日 179元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 GOOGLE*YOUTUBEPREMIUM USA INTERNET 網路刷卡 2 110年5月12日 5,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網路刷卡 3 110年5月12日 3,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網路刷卡 4 110年5月13日 5,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網路刷卡 5 110年5月13日 240元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網路刷卡 6 110年5月13日 300元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網路刷卡 7 110年5月13日 5,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網路刷卡 8 110年5月13日 5,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網路刷卡 9 110年5月14日 1,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網路刷卡 10 110年5月14日 5,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網路刷卡 11 110年5月14日 1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網路刷卡 12 110年5月14日 1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網路刷卡 13 110年5月15日 1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網路刷卡 14 110年5月16日 5,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網路刷卡 15 110年7月1日 100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 GOOGLE*WEJOY PTE LTD 網路刷卡 16 110年7月1日 100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 GOOGLE*WEJOY PTE LTD 網路刷卡 17 110年7月1日 100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 GOOGLE*WEJOY PTE LTD 網路刷卡 18 110年7月1日 100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 GOOGLE*WEJOY PTE LTD 網路刷卡 19 110年7月1日 100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 GOOGLE*WEJOY PTE LTD 網路刷卡 20 110年7月1日 100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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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元 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 GOOGLE*WEJOY PTE LTD 網路刷卡 164 110年7月9日 102元 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 GOOGLE*WEJOY PTE LTD 網路刷卡 165 110年7月27日 406元 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 GOOGLE*WEJOY PTE LTD 網路刷卡 166 110年7月27日 406元 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 GOOGLE*WEJOY PTE LTD 網路刷卡 167 110年7月27日 406元 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 GOOGLE*WEJOY PTE LTD 網路刷卡 168 110年7月27日 406元 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 GOOGLE*WEJOY PTE LTD 網路刷卡 169 110年6月2日 5,000元 無 無 網路銀行轉帳 170 110年6月2日 5,000元 無 無 網路銀行轉帳 171 110年6月3日 5,500元 無 無 網路銀行轉帳 172 110年6月11日 5,000元 無 無 網路銀行轉帳 173 110年6月15日 5,000元 無 無 網路銀行轉帳 174 110年6月15日 5,000元 無 無 網路銀行轉帳 175 110年6月15日 5,000元 無 無 網路銀行轉帳 176 110年6月15日 4,000元 無 無 網路銀行轉帳 177 110年6月16日 5,000元 無 無 網路銀行轉帳 178 110年6月17日 5,000元 無 無 網路銀行轉帳 179 110年6月18日 5,000元 無 無 網路銀行轉帳 180 110年6月18日 5,000元 無 無 網路銀行轉帳 181 110年6月18日 1,000元 無 無 網路銀行轉帳 182 110年6月18日 4,000元 無 無 網路銀行轉帳 183 110年6月23日 1萬元 無 無 網路銀行轉帳 184 110年8月2日 1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 無 預借現金 185 110年8月2日 2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 無 預借現金 186 110年8月3日 2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 無 預借現金 187 110年8月4日 2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 無 預借現金 188 110年8月5日 2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 無 預借現金 189 110年8月5日 3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 無 預借現金 190 110年8月5日 3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 無 預借現金 191 110年8月5日 3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 無 預借現金 192 110年8月5日 2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 無 預借現金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偵卷第8至14、142頁、本院訴字卷第287至293頁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A02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偵卷第142至145頁、本院訴字卷第303至316頁 3 證人A07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本院訴字卷第294至302頁 4 被告A08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供述 偵緝卷第4至7頁、本院簡字卷第205至210頁、本院訴字卷第43至52、85至90、171至176、229至232、245至252、325至327頁

附表四: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 偵卷第20至23頁 2 上海銀行110年7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 偵卷第24至27頁 3 上海銀行110年8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 偵卷第28至29頁 4 花旗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偵卷第30、36頁 5 上海銀行信用卡授權交易明細 偵卷第32至34頁 6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偵卷第38頁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5682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 偵卷第40至44頁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47526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偵卷第46至93頁 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10 年12月1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00022191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信用卡交易明細、信用申請書 偵卷第94至98頁 10 告訴代理人與被告及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卷第108至118頁 11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偵卷第120至124頁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04657號函暨所附之網銀密碼紀錄 偵卷第150至152頁 13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11月14日玉山卡(債)字第1120005540號函 本院簡字卷第73頁 1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2年11月17日(112)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2215號函暨所附消費明細 本院簡字卷第77至80頁 15 本院114年4月18日勘驗筆錄及勘驗附件 本院訴字卷第88、91至93頁 1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5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79740號函 本院訴字卷第101頁 1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11832號函暨所附預借現金密碼輸入紀錄 本院訴字卷第107至109頁 1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6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06954號函 本院訴字卷第115頁 19 國泰世華銀行ATM申辦網銀密碼流程 本院訴字卷第145至149頁 20 台新銀行預借現金說明 本院訴字卷第152至154頁 2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9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56757號函暨所附相關說明 本院訴字卷第183至18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