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2-15)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復華
選任辯護人 林志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2
82號、第37801號、第402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吳復華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
示之刑及沒收。其中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
一、吳復華自民國113年12月間起,在陳佳佩所管領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中板店擔任店員,負責結帳、收款等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4年5月26日14時2分許至同日15時54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內,利用擔任店員之便利操作Life_ET機臺,接續列印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付款序號之博奕遊戲點數繳費單後,再持繳費單至櫃檯收銀機刷錄條碼,然未實際支付應付款項,即在收銀機電腦點選「已收款」結帳,以此方式將「結帳」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而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進而取得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博奕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於114年6月2日,在上址便利商店內,利用擔任店員之便利操作Life_ET機臺,接續列印出博奕遊戲點數繳費單後,再持繳費單至櫃檯收銀機刷錄條碼,然未實際支付應付款項,即在收銀機電腦點選「已收款」結帳,以此方式將「結帳」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而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進而取得價值共計12萬元之博奕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陳佳佩察覺營業額異常,經詢問吳復華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吳復華自114年4月間起,在高英展所管領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三峽三角湧店擔任店員,負責結帳、收款等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意,接續於114年6月20日16時38分許至同日18時48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內,利用擔任店員之便利操作Life_ET機臺,接續列印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付款序號之博奕遊戲虛擬點數繳費單後,再持繳費單至櫃檯收銀機刷錄條碼,然未實際支付應付款項,即在收銀機電腦點選「已收款」結帳,以此方式將「結帳」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而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進而取得價值共計14萬4,000元之博奕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高英展接獲公司通知表示上開便利商店內收銀機有異常,前往查看並清點款項後後報警處理,方知前情。
三、吳復華明知於114年7月23日10時29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係其自己持水果刀自殘,然為申請保險理賠金,竟基於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犯意,於同日10時29分許,在上址撥打110向警員謊報其遭不詳之人持水果刀攻擊,於員警到場後,吳復華復接續向員警佯稱其在附近之早餐店內,遭不詳之人持水果刀捅傷,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警察機關誣告犯罪,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在上址找到染有血跡之水果刀後,始悉上情。
四、案經陳佳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高英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一、程序事項: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復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佳佩、高英展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14年度偵字第37807號卷第13至17頁,114年度偵字第40273號卷第7至9頁),且有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日報表及現金盤盈(虧)/匯款明細表、被告書立之自白書、被告與告訴人陳佳佩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繳費收據螢幕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繳費收據螢幕畫面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各1份附卷可參(見114年度偵字第36282號卷第23頁、第25至29頁、第39頁、第41至47頁,114年度偵字第37807號卷第21頁,114年度偵字第40273號卷第13至23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㈠
㈡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就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⑵另刑法上之背信罪,乃一般之違背任務犯罪,必不成立詐欺、侵占、竊盜等特別犯罪,始有該背信罪之成立,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圖得財產之不法之利益,而施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包含於詐欺罪中,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2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第2項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或利益罪,核屬電腦犯罪型態之一種,為同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之加重類型(刑法第339條之3立法理由參照)。經查,一般以Life_ET機臺購買遊戲虛擬點數,其操作方式係由消費者點選所需商品或服務,設備自動列印書面明細後,消費者仍須持以結帳,經店員收款後,在收銀機電腦輸入金額並按下現金鍵,確認交易完成後,收銀機電腦始會輸出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顧客再持之經由個人設備登錄密碼等方式,取得該商品或服務,是該等遊戲點數並非被告個人所保管持有,而須以電腦輸入交易成功之財產權變動紀錄後,始能取得該遊戲點數而持有之。基此,本案被告以輸入虛偽資料至收銀機電腦,使電腦系統誤認交易已成功,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如事實欄一、
㈠
㈡及二所示價值之遊戲虛擬點數之利益,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罪。故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⑶被告就事實欄一、
㈠
㈡及二所為,各係利用同一職務之便,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主觀上分別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⑷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㈠
㈡及二所載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其為併合處罰請求前,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諭知)。
㈢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事實欄一、
㈠
㈡及二所載犯行,分別取得價值12萬元、12萬元、14萬4,000元之博奕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各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實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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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編號 操作繳費代碼時間 繳費序號/Life_ET條碼1/Life_ET條碼2/Life_ET條碼3 付款金額 (新臺幣) 1 114年5月26日14時2分許 026204/356955QE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2 114年5月26日14時11分許 026209/356955QE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3 114年5月26日14時23分許 026215/356955QE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4 114年5月26日14時35分許 026224/356955QE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5 114年5月26日14時50分許 026228/356955QE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6 114年5月26日15時54分許 026245/356955QF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