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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2026-01-27)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27 案號:審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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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88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扣案MacBook Pro筆記型電腦、DELL筆電、三星手機Galaxy J3各

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文豪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被告已著手對告訴人徐翰為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報警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他人之個人資料不得任意揭露,仍無視法律對他人個人資料之保護,為貪圖利益,竟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詐取財物及不法利益,更欲恐嚇告訴人取財,嚴重損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之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尚有多案經起訴,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是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是本件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3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624元之餐點、附表編號2、7,分別詐得價值10,240元、9,893元之財物,附表編號5則詐得3,207元之不法利益,均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是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MacBook Pro筆記型電腦、DELL筆電、三星手機GalaxyJ3各1台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

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部分 許文豪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⑵部分 許文豪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⑶部分 許文豪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陸佰貳拾肆元之餐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⑷部分 許文豪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⑸部分 許文豪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⑹部分 許文豪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⑺部分 許文豪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868號被 告 許文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 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豪與徐翰、温采娟夫妻素不相識,緣許文豪於民國112年5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徐翰贈予黃楚恆、後經黃楚恆丟棄之MacBook Pro筆記型電腦(下稱本案筆電)。許文豪明知他人之照片、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信用卡資訊屬個人資料,不得非法處理、利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取得他人電磁紀錄、非法蒐集與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詐欺、恐嚇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⑴於112年5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之地點,無故以本案筆電登入徐翰之Apple帳號(ID:nipple-w0000000mail.com,下稱Apple帳號),而取得徐翰存放於Apple帳號內之本人及温采娟之身分證件、健保卡照片、徐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信用卡)、温采娟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匯豐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安全碼等資訊、徐翰與温采娟之大頭照照片等個人資料;復於112年5月12日,在不詳處所連結上網後,偽以徐翰身分,向蘋果公司提出資料拷貝要求;又於同年5月17日,偽以徐翰身分,變更蘋果帳號綁定之電話號碼、取消徐翰對蘋果公司提出帳號復原申請;再於112年6月16日,偽以徐翰身分,變更蘋果帳號綁定之電話號碼,足生損害於徐翰。⑵於附表1編號1至16所示之時間,在不詳處所連結上網後,冒用徐翰之名義,在附表1編號1至16所示之商店網頁,輸入徐翰上開國泰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安全碼後,購買如附表1編號1至16所示價格之商品或服務以行使,致使前述特約商店負責販售網路商品之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徐翰本人使用信用卡在網路交易,而提供如附表1各該編號所示價格之商品或服務,足生損害於徐翰與國泰世華銀行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⑶於附表2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在不詳處所連結上網後,冒用徐翰之名義,以徐翰之個人資料、蘋果帳號向附表2編號1至7所示之銀行或平臺,申辦如附表2所示之帳戶,而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於112年5月12日,使用附表編號5冒用徐翰身分盜辦之UBER EATS帳號訂餐,並指定送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萊爾富超商後,由許文豪支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24元取餐成功,足生損害於徐翰與如附表2所示銀行或平臺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⑷於112年5月20日1時46分許,以其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以未顯示來電號碼之方式,撥打徐翰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並向其恫稱:係從事手機二手回收,已獲取其蘋果帳號內所有資料,並得知其有販售加熱菸,販售加熱菸最高可罰款5,000萬元等語;復提升犯意,於112年5月23日2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業臻」之帳號向徐翰恫稱:如以匯款或全家無卡存款之方式支付2萬元,願賣還蘋果帳號等語,使徐翰心生畏懼,然因徐翰報警而未能得逞。⑸許文豪明知未獲温采娟之同意或授權,於112年6月20日,在不詳處所連結上網後,登入AGODA HOTEL RESERVATION特約商店網站,以「Isny sisn」名義,輸入温采娟匯豐信用卡之卡號、安全碼及有效日期等付款資訊,佯以温采娟同意支付住宿費用3,207元,並以網際網路傳輸至AGODA HOTEL RESERVATION特約商店網站而行使之,支付其於該日入住址設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傑仕堡有氧飯店(下稱傑仕堡飯店)客房之費用,致該特約商店及飯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許文豪為有權使用前揭信用卡付款之人,而提供住宿服務,許文豪因此詐得前揭消費服務之不法利益。⑹於附表2編號8至12,在不詳處所連結上網後,冒用温采娟之名義,以温采娟之個人資料向附表2編號8至12所示之銀行,申辦如附表2編號8至12所示之帳戶或變更聯絡電話、電子郵件信箱,而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温采娟、附表2編號8至12所示銀行或平臺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⑺於附表1編號17至22所示之時間,在不詳處所連結上網後,冒用温采娟之名義,在附表1編號17至22所示之商店網頁,輸入附表1編號17至22所示偽以温采娟名義申辦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安全碼後,購買如附表1編號17至22所示價格之商品或服務以行使,致使前述特約商店負責販售網路商品之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温采娟本人使用信用卡在網路交易,而提供如附表1編號17至22所示價格之商品或服務,足生損害於温采娟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嗣徐翰、温采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員警於112年7月11日11時10分許,至許文豪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居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本案筆電、三星手Galaxy J3手機、DELL筆電各1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翰、温采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文豪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筆電、DELL筆電、三星手機Galaxy J3均為其所收購、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為其申辦使用、有拿取5月12日Uber餐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先於警詢辯稱:係客人王業臻所為等語,於偵查中改稱:伊只是將電腦移交給其配偶張湘秐,上揭犯行均係張湘秐所為等語。 2 告訴人徐翰、温采娟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個人Apple帳號、銀行資料遭竄改、信用卡遭盜刷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楚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筆電係告訴人徐翰所贈予,後因無法開機而丟棄之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537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鑑識報告各1份 證明員警於上揭時、地,扣得本案筆電、DELL筆電、三星Galaxy J3手機,並於本案筆電、DELL筆電發現告訴人徐翰、温采娟之身分證件、信用卡、公司、所得稅等資料;於被告申請使用之「love000000000000il.com」google帳號之雲端相簿發現告訴人徐翰之護照、電子發票整合平臺資料、親友合照、設定使用者代號照片,佐證被告無故登入告訴人徐翰之蘋果帳號,處理利用其內之告訴人徐翰、温采娟個人資料,並變更綁定之電話號碼、取消告訴人對蘋果公司提出帳號復原申請等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徐翰、被告之雙向通聯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報告書各1份 1.證明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為被告之事實。 2.證明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登人雖為陶復華、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登人為陳宇,但上揭門號與被告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於案發時間之基地臺位置均相近,均為被告所持用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徐翰接獲未顯示號碼之來電,係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事實。 5 告訴人徐翰提供之信用卡消費明細、電話簡訊截圖、相關電子郵件、通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温采娟提供之信用卡消費明細、電話簡訊截圖、相關電子郵件、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2年8月11日金安字第1120000415號函暨所附光碟、112年7月12日金安字第1120000312號函暨所附持卡人資料、個人資料變更軌跡、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1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4771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務處112年8月9日玉山卡(收)字第1120003297號函暨所附光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28400號函暨其附件、112年7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6413號函、112年5月2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8187號函暨其附件、國泰世華商業銀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26252號函暨所附往來資料、傑仕堡商旅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112年8月9日(2023)傑字第074號函暨所附入住者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日法大字第112095590號書函暨所附信用卡繳費資訊、臺灣數位寬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回復之電子郵件、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回復之訂餐資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月26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526011S號函暨所附用戶申設及IP相關資料各1份 1.證明被告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冒用告訴人徐翰、温采娟之身分,持告訴人徐翰、温采娟之信用卡,於附表1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持其蒐集之告訴人徐翰、温采娟個人資料,冒用告訴人徐翰、温采娟身分,以被告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向附表2所示銀行/平臺,盜辦附表2所示之信用卡/帳號、更改告訴人徐翰、温采娟相關電磁紀錄之事實。 3.證明被告冒用告訴人温采娟身分,盜辦好市多信用卡,用以繳交登記於陳宇名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登記於張湘秐名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相關費用,佐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亦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4.證明被告冒用告訴人徐翰身分,申請UBERS EATS帳號,並指定送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萊爾富超商,後由被告取餐成功之事實。 5.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20日冒用告訴人温采娟身分,持其匯豐信用卡消費,並於同日入住傑仕堡飯店之事實。 6.證明被告冒用告訴人温采娟身分,盜辦好市多信用卡用以繳交登記於張湘秐名下之台灣數位寬頻連線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⑴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同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刪除及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使用等罪嫌;於犯罪事實一、⑵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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