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0-0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亮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6
35號),本院判決如下:
阮亮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
福邦證券理財存款憑條上偽造之「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印文壹枚、「王祖亮」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一、查被告阮亮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理由補充:⒈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所犯偽造「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王祖亮」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前開存款憑條私文書及「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王祖亮」工作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拿到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見本院民國114年9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惟其至114年9月23日止,仍未繳納犯罪所得,有本院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故本案無從適用前開減刑規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向告訴人面交詐欺款項上繳,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受有170萬元之損害,損害非輕,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獲取報酬1萬7,000元,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並未賠償分文,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從事重製漁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需要扶養祖父母之生活情況(見本院114年9月2日審判筆錄第3頁),及告訴人經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其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僅為車手,贓款已交上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顯無資力繳納罰金,因認剝奪財產之處罰對其儆戒效果甚微,宣告有期徒刑應為已足,爰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再宣告併科罰金。
五、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偽造之福邦證券理財存款憑條雖經告訴人交付警方(見偵卷第6頁、第19頁),仍屬告訴人所有,爰不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王祖亮」署押1枚,係偽造之印文、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存款憑條上收款公司欄中之「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欄中之「黃炳鈞」,字型及顏色與該文書版面中其他文字相同,顯係以電腦文書處理程式繕打產生之文字,難謂印文或署押,爰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犯罪所用偽造之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工作證(見偵卷第27頁),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本院審酌該工作證並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且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效果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審理時坦承有拿到報酬1萬7,000元,已如前述,該犯罪所得1萬7,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業將贓款170萬元交付上游,已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宣告沒收,對其顯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住屏東縣○○鄉○○路0○0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亮豪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惠」、「盧燕俐」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投資詐欺方式,訛詐周紜綺,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15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社區中庭,交付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嗣由阮亮豪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取款,向周紜綺出示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邦公司)「王祖亮」工作證,表示其係福邦公司員工王祖亮,並出示其填載收款金額並載有該詐欺集團偽造之「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黃炳鈞」印文、「王祖亮」署押各1枚之理財存款憑條1紙予周紜綺而行使之,再向周紜綺收取170萬元,足生損害於福邦公司、黃炳鈞、王祖亮。嗣阮亮豪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案經周紜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亮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周紜綺收取款項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紜綺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理財存款憑條、合作協議書、工作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萬給被告,並自被告處取得印有「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黃炳鈞」印文、「王祖亮」署押之理財存款憑條1紙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阮亮豪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阮亮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本案偽造理財存款憑條1紙,業經告訴人交付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沒收;惟該理財存款憑條上所偽造之「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黃炳鈞」印文、「王祖亮」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所獲取之報酬,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