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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0-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30 案號:審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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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昆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昆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翁昆義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31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佳宣」、「股海願景」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起,以LINE暱稱「何佳宣」與唐嘉鳳聯繫,將唐嘉鳳加入「股海願景」投資群組後,向唐嘉鳳佯稱使用沐笙APP程式申購股票可每日當沖獲利云云,致唐嘉鳳陷於錯誤,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月31日18時43分(起訴書原記載「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住處(地址詳卷)1樓,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翁昆義遂依指示取得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沐笙公司)陳得宏」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沐笙公司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其上有偽造之沐笙公司及陳得宏印文各1枚)後,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地點,向唐嘉鳳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以收取現金23萬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沐笙公司、陳得宏及唐嘉鳳。翁昆義取得款項後,再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唐嘉鳳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出交易平台交易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偽造之本案收據各1份。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6日刑紋字第1136057435號鑑定書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⑴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必減)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⑵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訊據被告供稱原本約定一單一千,但是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緝卷第15頁、本院114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明確,又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證明其有獲取本案報酬,堪認無犯罪所得需其自動繳交等節,亦有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⒊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持用之本案工作證及收據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同法第216條、第212條(工作證)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案之工作證、收據及其上印文等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各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⒉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亦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免其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圖己利,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財產交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及迄今未獲受損害賠償,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上述要角而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被告因屢犯詐欺案件於偵審中或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復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做工、月薪約3萬元、無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經濟狀況,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上述自白減刑要件規定及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條例業經制定公布、生效施行,如上所述,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及工作證,皆屬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皆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偽造印文非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電腦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爰不就該偽造印章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就本件犯行供陳未領取報酬乙節,業如上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於本案收取之詐欺款項,業經上開方式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物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陳得宏」工作證1張 被告翁昆義本案犯行所持用 (見偵卷第1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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