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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1-1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18 案號:審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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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1

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

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8行「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依『勿忘初心』指示,持『勿忘初心』傳送列印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專員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假扮該公司業務專員之A04」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依『勿忘初心』指示、傳送列印並交付、行使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而假扮該公司業務專員之A04」。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及偽造附表假編號2本案工作證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就被告行使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偽造私文書部分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1頁、第111頁),且與被告起訴並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罪等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參照)。本院雖未就被告行使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部分併為可能涉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告知,然被告既已知上開事實,仍坦認犯罪不諱,且上開漏未告知之罪名法定刑度較上開起訴之罪名較輕,顯見縱本院就此未為告知,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本院自得就此部分漏未起訴之法條罪名予以論處,併予敘明。

三、被告與「玩具總動員爺爺」、「北風吹」、「婷婷」、「勿忘初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並無領取報酬(見偵查卷第13頁、第113頁、本院114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本件並無證據被告有犯罪所得,被告並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是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罪,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關於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依指示收取及轉交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想要工作賺錢),手段,所收取及轉交之金額,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尚未獲取報酬,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離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入監前從事打石拆除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每月薪水9至12萬元、尚有父親及2名小孩需要照顧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供稱要出監後才能夠賠償告訴人,見本院114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載,告訴人A03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起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7個月之意見(與被告所犯相同罪名之其他案件【依詐騙金額多寡、有無減輕其刑事由等情節不同】所處之刑度比較,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566號、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號,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容有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 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係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嗣經被告行使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然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上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見偵查卷第37頁照片),均係偽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所行使之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偽造「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署名為『A04』」工作證1張(見偵查卷第37頁照片),為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又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3頁、第113頁、本院114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2頁、第111頁),被告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被告轉交後,就此部分款項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本院經核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車手取款之角色),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備註 1 民國113年10月29日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公司收訖專用章欄「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公司收據專用章欄「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各1枚 見偵查卷第11頁筆錄、第37頁照片 2 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其上載有姓名:A04、部門:外勤部、職務:外勤專員】 1張 見偵查卷第11頁筆錄、第37頁照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172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知悉不宜任意配他人要求收取款項而交付,蓋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藉由車手收取被害人款項,層轉上游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玩具總動員爺爺」、「北風吹」、「婷婷」、「勿忘初心」等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依「玩具總動員爺爺」、「北風吹」、「勿忘初心」指示領取款項交付上游之車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招募及分工既定,A04即與「玩具總動員爺爺」、「北風吹」、「婷婷」、「勿忘初心」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1,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A03實施詐術,致A03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2、地點1,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依「勿忘初心」指示,持「勿忘初心」傳送列印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專員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假扮該公司業務專員之A04,A04隨即持領取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地點2交付不詳之集團上游成員。本案詐欺集團遂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去向。嗣A03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 A03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面交24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A0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A03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提供款項之事實。 4 本案工作證之外觀照片 被告假扮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專員,面交收取款項之事實。 5 A03報案、警方通報詐欺之相關文件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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