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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竊盜等(2026-06-17)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17 案號: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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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

398、1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明政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15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家麒門市」(下稱本案商店)前路面,見陳明學遺留之深藍色皮夾1個【內有陳明學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集點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下合稱本案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撿拾本案財物後侵占入己,並將部分現金4,000元交與不知情之許愛凌,再將部分現金共7,700元花用殆盡。嗣陳明學報警處理,經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深藍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300元)、王明政給付與許愛凌之現金4,000元。

㈡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11日10時55分許,在曾國嘉之新北市板橋區住所(完整地址詳卷)門口前,徒手竊取曾國嘉所有之TEVA拖鞋1雙(下稱本案拖鞋),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曾國嘉報警處理,經警查獲並扣得本案拖鞋。

二、案經陳明學及曾國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王明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868號卷第88頁),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398號卷第51頁、同上易字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學、證人許愛凌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365號卷第13至23頁),並監視器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9365號卷第33至37、41至45、51至5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13年12月11日10時55分許,在告訴人曾國嘉之新北市板橋區住所附近,徒手拿取本案拖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案拖鞋是告訴人曾國嘉丟在路上,我以為是沒人要的,才撿回收來穿,我放回家門口還給告訴人曾國嘉云云。經查:⒈被告於前開時、地徒手拿取本案拖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曾國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756號卷第11至14頁),並有本案拖鞋訂單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查獲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9756號卷第21至25、31至34頁、易字卷第90至91、99至108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⒉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竊取本案拖鞋之犯意?茲論述如下:⑴經查,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略為:畫面時間顯示10:54:39-10:54:50「被告騎乘腳踏車至告訴人曾國嘉新北市板橋區住所前,拿取紙袋及透明塑膠袋裝物下車,將紙袋塞入透明塑膠袋內」;10:54:51-10:55:16「被告拿取畫面左方黑白色相間之球鞋,走至畫面下方將手提袋裝物放於地面,彎腰試穿黑白色相間之球鞋後,將上開球鞋放至畫面左下方,再拿取畫面左下方另一白色球鞋試穿後放回原處」;10:55:17-10:55:28「被告起身拿取放置地面之袋裝物,走向畫面左方白色地墊處,以右手拿取地面之黑色拖鞋、左手拿著袋裝物走至畫面左下角,將拖鞋放至塑膠袋內」;10:55:29-10:55:41「一路人經過,被告轉身,手上已無拖鞋,右手所持袋裝物內有黑色拖鞋,被告將袋裝物掛於腳踏車上騎車離去」,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查(見同上易字卷第90至91、99至108頁),洵堪認定被告未經告訴人曾國嘉同意,竊取本案拖鞋得手後逕自離去甚明。⑵被告固辯稱:本案拖鞋是告訴人曾國嘉丟在路上,我撿回收來穿,我有放回家門口還給告訴人曾國嘉云云。惟查,觀諸前開勘驗結果,本案拖鞋係放置於告訴人曾國嘉住所門口處,並非丟置於馬路上,且上開地點鐵門拉下,並放有地墊、盆栽、腳踏車、鞋子數雙、雨傘及傘架,環境整潔、物品擺放整齊,顯為一般民眾住家,被告甚至多次觀看並試穿該處之鞋子以確認鞋況,其當知本案拖鞋為他人財產。況被告係經警查獲,始交付本案拖鞋與警方而發還告訴人曾國嘉,有查獲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同上偵字9756號卷第21至25、29、34頁),是被告辯稱係撿拾回收物並放回告訴人曾國嘉住所,自屬無據。⒊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阿輝」,以證明被告有拿取本案拖鞋,然被告未能具體陳報「阿輝」之姓名、年籍,且依前開勘驗結果,除偶然經過之路人以外,並未攝得其他人影,況被告並不否認有拿取本案拖鞋,是被告前開請求,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且不知係何時地喪失其持有,而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包括「遺忘物」,乃指本人雖一時喪失物之持有,仍可知悉何處遺留而返回查看之物,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陳明學於本案商店領貨後,將本案財物不慎遺留在店前路面,其於發覺後即返回本案商店尋找,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等情,經告訴人陳明學證述明確(見同上偵字第9365號卷第13至14頁),可見告訴人陳明學並非不知悉本案財物於何地遺失,且於發現後返回尋找,依上開說明,本案財物應屬遺忘而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就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然此僅為犯罪態樣有別,論罪條文同為刑法第377條,並不涉及條項變更,是此部分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7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於113年2月4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主張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

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竊盜犯行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犯罪事實一、

㈡之罪相同,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前開竊盜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就其上開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犯罪事實一、

㈡之罪加重其刑。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慾圖便侵占告訴人陳明學之財物、竊取告訴人曾國嘉之財產,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其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

㈠犯行;否認犯罪事實一、

㈡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及竊取之財物價值、本案財物部分發還告訴人陳明學、本案拖鞋已發還告訴人曾國嘉之情形,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同上易字卷第95頁)、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侵占之現金1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除已發還告訴人陳明學之4,300元,其餘7,70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與告訴人陳明學,且上開7,700元為被告花用,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同上偵字9365號卷第11頁、偵緝字1398號卷第51頁),是該7,700元自應依上開規定沒收、追徵之。

㈡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

㈠侵占所得之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集點卡1張,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均未據扣案,且上開物品具有身分、信用交易之專屬性,倘告訴人陳明學申請遺失註銷、補發證件、信用卡及集點卡,即失原有功能且價值甚微,如諭知沒收或追徵,將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有違比例原則,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侵占之深藍色皮夾1個、現金4,300元;犯罪事實一、

㈡竊取之本案拖鞋,固均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分別發還告訴人陳明學、曾國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同上偵字9365號卷第49頁、偵字9756號卷第29頁),是依前揭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 一、

㈠ 王明政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 一、

㈡ 王明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