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毀損(2026-07-01)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興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A07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一、A07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A02之母秦黃美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渠2人前因土地鑑界問題生有糾紛,A07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2日7時55分許,在本案土地,以不詳利器剪斷A02所裝設之監視器(下稱本案監視器)線路,致令不堪使用。嗣A02發覺本案監視器毀損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告訴合法: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是就侵害財產法益之罪,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及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均屬告訴權人。
㈡經查,告訴人A02為義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雖為告訴人之母黃秦黃美,然由告訴人裝設本案監視器,並實際管理使用本案監視器及本案土地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113偵25449卷第9-10頁),並有義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賣斷商品(本案監視器)報價明細單及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4年2月5日94北樹地字第7432號土地所有權狀(見113偵25449卷第20、21、58頁)等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就本案監視器及本案土地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就本案具有提出刑事告訴之權限;且委由證人即告訴人之員工A01為告訴代理人,於113年3月30日提出告訴亦屬合法,已據證人A01於113年3月30日警詢證稱:受損之物品(本案監視器)是我的雇主A02(即告訴人)所有,本次提告有提供雇主委託書等語(見113偵25449卷第5頁),並有刑事委任狀(見113偵25449卷第5頁)在卷可稽。被告A07辯稱:本案告訴不合法云云,實非可採。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不爭執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2-275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於113年2月22日7時55分許,在本案土地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認為對方妨害秘密,所以我要拍照存證,不是我破壞告訴人的監視器線路造成它斷線,發生毀損事件是113年2月22日上午,我於112年9月15日至同年10月30日期間一直就醫,暈眩症長期服藥,腿部膝蓋張力退化嚴重,頭重腳輕,絕無法登梯攀爬,做破壞毀損事件等語(見113偵25449卷第39-40頁,本院卷第125-129頁)。經查:
㈠上開被告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13年2月22日7時55分許,在本案土地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13偵25449卷第7-8、39-40頁,本院卷第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代理人、A03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3偵25449卷第5-6、9-10、36-41頁,本院卷第80-93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代理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三峽分局吉埔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賣斷商品報價明細單、(秦黃美)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4年2月5日94北樹地字第7432號土地所有權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3月14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5079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實測圖、現場照片、監視器故障通報修復報告書、派工資料、義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9月1日勘驗筆錄(見113偵25449卷第11-12、16-17、18-19、20、21、30-31、46、47-49、50-51、58、63-64頁)、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6日(2025)新保電保函字021號函暨所附資料、本院114年6月20日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見本院卷第39-43、79、107-110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毀損犯行,析述如下: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透過彼此相互印證、連結,以合乎經驗與事理之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因先前有遭被告傾倒廢棄物,被告曾手持鐮刀靠近本案土地附近,稱要經過本案土地才能到他的土地,後經主管機關鑑界無被告所聲稱的土地,因被告不同意地政機關鑑界結果而有糾紛,本案土地所有人是我媽媽(秦黃美),本案監視器是我們公司(義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裝設,我是負責人,約在112年l月許裝設,為了安全起見,保障員工的人身及財物安全,監視器的角度完全沒有照到被告的土地,只有拍攝到我們自己的土地,無照到本案土地以外的範圍,本案監視器遭被告破壞,我看到(本案監視器)畫面的時候,被告站在畫面前,被告往監視器畫面的方向走,過幾秒後畫面就不見了等語(見113偵25449卷第9-10、36-41頁)。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與被告不認識,被告曾經在本案監視器拍攝之地點傾倒廢棄物,經(義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提出告訴,我於113年2月22日15時許發現本案監視器無畫面,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發現,於同(22)日上午7時55分許,監視器畫面中發現一名男子,在本案土地空地徘徊,嗣逐漸靠近監視器鏡頭,該名男子持手機拍攝監視器鏡頭及他處,之後監視器就沒有畫面,監視器受損無畫面,無法聯線,線路受損等語(見113偵25449卷第5-6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告訴人義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員,告訴人是公司負責人,我職稱是營運經理,工作內容是管理本案土地跟上面的建築物,本案監視器委託新光保全安裝,賣斷商品交易明細表是向新光保全購買監視器的明細表,當初跟新光保全接洽的人是我,本案監視器是買斷的,我是管理空間的人,所以我們會設定(本案監視器),新光保全就是負責保全的工作,秦黃美是告訴人的媽媽,我們110年有整理本案土地,因為整理之後,本案土地有它重要的價值,所以告訴人請我們好好維護,還有保全,本案土地、建築物,就我所知,秦媽媽(秦黃美)也是很清楚知道的,秦黃美都有授權給她女兒(即告訴人)做管理,我於113年2月22日有發現本案監視器遭到毀損,我有回溯監視器的影像,就是法院勘驗時的影像,我們那時候先以處理為主,就是我們有需要知道為何監視器斷訊,我們是在明確知道監視器是人為的、不知道是怎麼樣損壞,我們有請新光保全去調查、去修復,我們是先確定有相關人為的證據,我們才確定向警方報案,我有到現場在監視器的下方看本案監視器維修,人可以爬上去,因為我們也是爬上去修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7-93頁)。⒋證人即新光保全機動員A03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任職新光保全機動員,我負責保全的工作,113年2月22日客戶申告事故,我要到現場,我有到監視器的現場去看,看到本案監視器的線,被剪掉的位置是停車場那邊的監視器,監視器裝設在廢棄的鋼筋上面,監視器的纜線是從地下上去的,差不多是在2公尺的位置被剪掉,被鋒利的東西咔嚓剪掉的,不可能自己斷裂,因為切口很平整,本案監視器所有權在客戶那邊,毀損情形修繕是斷掉的線重新接,(提示113年度偵字第25449號卷第18頁現場照片編號1)監視器線路遭剪斷的地方看起來下方有一個石墩,那個石墩是可以站上去的,(本案監視器線路)下面都是塑膠管包覆的,遭剪掉部位以上,才是露出線路等語(見本院卷第80-86頁)。被告亦自陳:我與對方不認識,沒有糾紛仇恨等語(見113偵25449卷第7-8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及A03與被告均不認識,素無仇隙或糾紛,且均經具結,皆無甘冒偽證刑罰之風險,誣指被告之動機與可能。又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均堪以採信。
⑵檔案名稱:現場監視器案影片。⑶勘驗範圍:影片畫面時間07:55:09起至07:57:45止。
勘驗結果:
①畫面為本案監視器錄影影像之翻拍畫面。畫面時間07:55:09,可見有一人(下稱甲)從畫面右上方步行至畫面左下方,於畫面時間07:55:42起舉起手機開始拍攝畫面周遭(截圖1、2)。
②畫面時間07:55:42至07:57:08,甲持續拍攝畫面周遭(截圖3、4)。
③畫面時間07:57:09,甲放下手機停止拍攝,往畫面右下方走去並離開畫面(截圖5、6)。畫面時間07:57:39,可見監視器影像有抖動、模糊不清之現象,隨後便失去訊號,沒有畫面(截圖7、8)。在監視器影像失去訊號前,整段影像除甲外,未有其他人、車出現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見本院卷第79、107-110頁)在卷可參。被告亦自陳:113年2月22日7時55分許我在(案發)現場,當時現場沒有其他人,當時現場只有我一人,我當時是拿著手機鏡頭對監視器拍攝;監視器畫面中的甲是我等語(見113偵25449卷第7-8、38-40頁,本院卷第79頁)。顯見被告於案發時確實在場,其朝本案監視器鏡頭右下方步行離去,僅30秒之極短時間後,本案監視器畫面即有抖動、模糊不清之現象,隨即失去訊號,且勘驗過程中無其他任何人車經過或進入本案土地等情。亦核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9月1日勘驗筆錄(見113偵25449卷第63-64頁)相符。
④再參之本案監視器訊號消失前之影像畫面,並比對土地鑑界資料,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實測圖、現場照片(見113偵25449卷第47-49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係從其名下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徒步走向本案監視器裝設之地點,並在鏡頭下方處站定位後,以其隨身攜帶之手機面向本案監視器拍攝,過程中畫面皆未出現其他車輛或人員,被告朝鏡頭右下方處步行離去後,畫面隨即消失等情,則依被告當時所在位置及其手機拍攝之角度,且案發時、地僅被告在場,當下並無其他人車經過或進入本案土地,實無其他行為人之可能。⒍觀諸現場照片顯示:本案監視器之線路遭截斷,切口俐落、平面,此有三峽分局吉埔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見113偵25449卷第18至19頁)在卷可考;可見本案監視器線路之破壞處切面平整,顯非自然折舊或斷落,而係遭人為持利器剪斷而損壞等情,實係人為所致。又本案監視器因監視器線路在通報當日上午(即案發時間)遭人以不明利器剪斷所致,而遭剪斷之監視器線路已經損毀無法繼續使用,故需更換全新線路始得回復監視器功能此節,有監視器故障通報修復報告書及派工資料(見113偵25449卷第50-51頁)在卷可參。佐以被告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涉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案件,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710、17786號緩起訴處分書(見113偵25449卷第56至57頁)在卷可參;可知被告前曾提供土地供他人傾倒廢棄物,遭告訴人以本案監視器錄影蒐證提告,可認被告有為本件犯行之動機。前揭勘驗結果及現場照片等證據,均足資佐證上開告訴人指述與證人證述內容所言實在。⒎綜上各節以觀,足認被告係毀損本案監視器之行為人,且本案監視器線路是遭被告持不詳利器剪斷,導致本案監視畫面斷訊消失而損壞。是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毀損犯行,至為明確。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案發時在現場以其手機拍攝本案監視器,倘被告非毀損本案監視器之人,衡情應可見聞或攝得本案監視器遭毀損之過程,被告就此部分完全未有任何陳述,僅空言辯稱:不是我做的云云,實與常理有違,被告所辯已難採信。再被告辯稱:我看監視器的高度應該2米以上,我的能力沒辦法做到,監視器下方的石墩我站不上去云云;然查,觀諸上開鑑界資料及現場照片;可見本案監視器下方擺放非固定式之工作梯,並有石墩,被告尚得以此方式接近並破壞本案監視器之線路。故被告所辯核與客觀事證不符,顯不可採。
㈣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秦黃美、許永勝等語(見本院卷第276、278頁)。然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僅係枝節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秦黃美雖為告訴人之母及本案土地地主,惟本案告訴合法,已如前述;且地主與本案告訴人所裝設之監視器遭毀損,並無重要關聯。又許永勝為本院調解委員,雖有擬試行調解方案書(見本院卷第287頁),但僅係試擬方案,不等同雙方調解已經成立,業據告訴代理人陳稱本案未調解成立,被告並未給付賠償金等語,被告亦供稱當天亂哄哄,想說到法庭再講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76頁),顯然本案並未達成調解。而被告遂行本案毀損犯行事證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認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應予駁回,特此說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違反票據法、商標法、詐欺、誣告、偽造文書、傷害、妨害自由、妨害名譽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惡質。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土地糾紛,即恣意以不詳利器毀損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應予嚴懲。兼衡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徒耗司法資源,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亦未賠償分文,犯罪所生損害完全未受彌補,實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毀損財物之價值,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當庭誆稱雙方已達和解,混淆法院視聽,被告一再無端傳喚不相關之人意圖延遲訴訟,請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8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至被告持以剪斷本案監視器線路之不詳利器,雖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現仍持有,亦無事證足認該物品現仍存在,衡諸該物品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5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