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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侵占(2025-08-1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8-15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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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茂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51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茂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108年間開始」更正為「108年5月14日」、第5至6行「於不詳時地,將如附表所示所取得之租金,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更正為「於收如附表所示之承租費用後,將之侵占入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易卷第120、128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被告先後於收取如起訴書(下略)附表所示之承租費用後,均將之予以侵占入己,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侵害告訴人陳朝坤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數行為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將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承租費用予以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又衡以告訴人前以遠東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勞小字第97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8,000元之本息確定,惟經強制執行未果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本院債權憑證在卷可證(見他卷第19至20、22至23頁),亦經告訴代理人當庭陳稱被告均置之不理,縱經強制執行亦無果等語(見易卷第43、57頁),案經起訴,被告雖聲稱願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歸還給告訴人(見審易卷第38頁),然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被告竟於調解期日無故未到,有刑事報到明細、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為憑(見易卷第29、33頁),本案經通緝到案,被告固終能坦承犯行,惟亦表示現無資力賠償告訴人等語(見易卷第120頁);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而無收入,與配偶、小孩同住,需扶養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78,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510號被 告 黃信茂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茂前為遠東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08年間開始,代該公司總經理陳朝坤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外牆廣告看板出租予大樹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樹藥局),並收取租金。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如附表所示所取得之租金,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

二、案經陳朝坤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信茂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為告訴人陳朝坤收取附表所示租金之事實,惟辯稱:2萬4000元的部分我有交回公司,其他部分我當作是我幫告訴人另外管理套房的費用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作達於偵查中之證述 上揭犯罪事實。 3 戶外廣告定點租賃契約書3份、大樹藥局提供之付款紀錄列印資料 被告有代告訴人收取上揭房屋廣告看板租金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租金月收入報表1份 被告未將附表所示租金交還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所為,係基於同一目的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被告侵占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仕揚

附表:

編號 時間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民國108月9年至109年12月 大樹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廣告看板費用 2萬4000元 2 111年1月至113年12月 同上 5萬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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