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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性騷擾防治法(2026-05-22)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5-22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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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承庭

輔 佐 人 王元惠

選任辯護人 錢美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承庭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壹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2行所載之「意圖性騷擾」,補充為「意圖性騷擾,基於性騷擾之犯意」。

㈡補充「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13年11月21日新北社障字第1132293007號函及身心障礙者鑑定資料(見偵卷第35至46頁)」、「身心障礙證明(見調院偵緝卷第6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9、136頁)」、「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83至90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大腿部位,非我國社會一般交際情狀下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在親密行為中不乏觸碰他人之大腿,以傳達及彰顯挑逗之意涵,是如他人未經本人同意而刻意就該部位為不當碰觸,並以引起本人厭惡之反應,堪認大腿部位即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稱之其他身體隱私處。故核被告何承庭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刑之減輕: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於民國93年3月30日經鑑定患有自閉症,並經認定對於社會適應能力輕度障礙且言語功能重度或中度障礙等節,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21日新北社障字第1132293007號函及身心障礙者鑑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46頁),足徵被告確實罹有自閉症無訛。⒉被告復曾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託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總)為被告進行鑑定,而鑑定結果略以:經精神科診斷後被告自幼患有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及智能發展障礙症,被告對於其身處之不同環境在因應上有所困難,思考及行為表現僵化,有固著行為,在精神狀態檢查上對於情境判斷力受到自閉性思考而存在障礙等語,此有三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至90頁)。自上開鑑定報告結果可知,被告因受自身患有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及智能發展障礙症,而影響其在日常社交各式情境下之判讀與理解能力。雖然被告接受三總精神鑑定、評估時間,距其為本案犯行之時點即113年5月15日,已相隔1年多之時長,惟衡諸被告精神或心智障礙之缺陷係於其幼年成長階段即出現之現象,由時序上仍可合理推論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業因上開經鑑定之精神病症而影響其精神狀況,應屬相同精神狀態下所為之行為。⒊再者,證人即告訴人代號AD000-H113374號之成年女性(下稱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觸碰我的大腿3秒後,又越過我的身體去觸碰一旁手扶梯並一邊看著我約1分鐘時間等語(見偵卷第3頁反面)。自上開A女所證述之案發經過,被告於觸碰A女身體隱私部位後,仍持續停留在A女身旁處並未即時離去,是被告犯後之舉動,顯與一般違犯性騷擾罪之行為人通常於犯行遭察覺時,多會採取立即隱蔽或旋即離去現場以避免後續身分遭查獲之情形,顯然不同,其犯罪情節與犯後舉止異乎常情,已甚明灼。另細觀被告本案偵訊筆錄(見偵卷第18頁反面),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就為何要觸摸A女大腿時,兩度均向檢察官表示其不清楚也不知道自己為何要出手去摸。是自被告於偵訊時就本案動機之答覆內容觀察,被告於兩次回答時均無法就本案動機而為清楚之答覆。更可益徵,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確實存在辨識外在環境及辨識其行為能力較常人較為低下之情狀,並與三總之鑑定報告內容及結果吻合。⒋綜上,應認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時,因心智缺陷及精神病症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而為性騷擾行為,其所為自有不該;又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且有意與A女調解然因其他因素而未能成立等節,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過往曾於111年10月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認被告本案已非屬初犯;復衡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性騷擾A女所使用之手段、本案全部情節;暨參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患有前開經診斷之精神病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末兼衡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沒有收入來源且無須扶養任何人、家中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保安處分:

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經診斷患有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及智能發展障礙症之病症,且處在不同環境在因應上有所困難,存在思考及行為表現僵化等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細觀三總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內容,該記載略為:被告雖曾於104年9月間及107年11月間至新店耕莘醫院就診並領藥,但被告並未規律服用,因輔佐人即被告之母王元惠認為被告吃藥後狀況就會變差,後來就未讓被告繼續服藥,亦未持續就醫,考量被告家庭功能有限且不穩定,需要外部資源介入與協助執行計畫,以減少其有再犯之虞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建議施以監護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6、89頁)。又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因情節類似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6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另於本案案發後,復於115年2月間涉嫌在大眾運輸工具上為性騷擾行為,並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第141至144頁)。綜合前開鑑定報告及被告歷次案件情形以觀,可見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後,均欠缺穩定之外部支持系統及持續治療介入,亦未獲充分之家庭照顧與支持,並數度涉犯相同類型案件,現仍由他院審理中。

㈢又衡酌本院於訊問時就本案被告是否有接受監護處分之必要而詢問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意見,而被告表示:我希望最好不要,在家休息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辯護人則稱:經我與輔佐人討論,被告於其父親過世後,輔佐人難以獨力照顧被告,又被告近年病症有加重趨勢,是在另案審理時有建請法院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輔佐人另表示:被告近期從113年間有在三總精神科就診,被告服藥後有比較控制一點,但被告再去摸別人,我就沒辦法控制他,就法院對於被告施以監護處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本院綜合上開意見可認,被告雖有開始至醫院針對其病症進行診療並服用藥物,且被告自認在家休息即可,但被告近期仍從事與本案犯行態樣近似之另案,足見僅憑一般門診治療及領藥,尚難有效改善被告因精神障礙所致之犯罪衝動,且輔佐人亦自認其無從再對被告之騷擾行為進行有效之約制與管束。故為確保被告日後接受規律治療及監督保護,且避免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本院認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79號

被 告 何承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承庭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3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處搭乘電扶梯時,意圖性騷擾,走近同在電扶梯上代號AD000-H113374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身旁,乘A女不及抗拒之時,伸手撫摸A女之大腿1下,以此方式性騷擾得逞。嗣A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承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票卡交易資料表、悠遊卡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