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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1-22)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1-22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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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瑝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3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瑝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4行所載之「『人頭馬XO』」,補充為「『人頭馬XO COGNAC』」。

㈡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羅義欽訴由」,更正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訴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所載之「偵訊中」,更正為「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所載之「告訴人羅義欽」,更正為「告訴代理人羅義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瑝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賣場之商品,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竊盜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應認被告犯後態度普通;又參酌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第26頁);另考量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勞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布萊迪12YO、人頭馬XO COGNAC洋酒各1瓶為本案犯罪所得,然均已由告訴代理人羅義欽領回,依上揭規定,本院當不再對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303號

被 告 洪瑝璘籍設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後棟(基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瑝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6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好市多中和店內,徒手竊取羅義欽所管領並放置在貨架上之「布萊迪12YO」、「人頭馬XO」洋酒各1瓶(價值共新臺幣6,378元,業已發還羅義欽)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洪瑝璘步出賣場時,遭賣場工作人員攔下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羅義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瑝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義欽之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明細、扣案物暨查獲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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