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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發還扣押物(2026-04-16)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2026-04-16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富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中清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福豪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福豪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勝韋律師張進豐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

訴字第161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及付與扣押物之影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准予發還中清開發有限公司。

黃福豪於預納費用後,准予抄錄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內與「客

戶聯絡人資訊」相關之電磁紀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中清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清公司)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並未列於起訴書所附中清公司相關非供述證據內,且被告中清公司與其他廠商之合約書類顯然與本件涉及同案被告富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案件無關,應無留存之必要,且該等物品係被告中清公司維繫營運所需要之重要資料,若認為仍有留存之必要,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項規定付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之影本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黃福豪(下稱被告黃福豪)部分:檢察官已對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實施勘驗,並擷取同案被告蘇嘉信與被告黃福豪之所有對話紀錄留作證據附卷,可見依目前事實調查之進度,被告黃福豪之手機已無繼續留存之必要,且該手機內之客戶聯絡人資訊係被告中清公司維繫營運所需要之重要資料,若認為仍有留存之必要,請准被告黃福豪抄錄手機內之客戶聯絡人資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又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

㈠被告中清公司、黃福豪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933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613號案件審理中,而被告中清公司、黃福豪於本案偵查中分別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

㈡被告中清公司部分:觀諸本案起訴書之記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並非列於證據清單之證據,且係被告中清公司與本案被告以外之公司之相關合約或書類資料。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1證據名稱固記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採證書」,惟其待證事實係記載「中清公司為警持搜索票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而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則未記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是起訴書並未將該等物品引為本案證據;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認該等物品屬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未聲請宣告沒收,且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亦同意將該等物品發還被告中清公司,並表示就該等物品目前無證據聲請調查等語(見本院民國115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本院審酌前情,及該等物品為被告中清公司所有,復非違禁物,且除被告中清公司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等情,認該等物品尚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被告中清公司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被告黃福豪部分:⒈觀諸本案起訴書之記載,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內被告黃福豪與同案被告蘇嘉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業經擷取並經檢察官引為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21之證據,自屬得為證據之物,且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僅表示對該手機目前無證據聲請調查,對於是否發還該手機並無意見等語,而未明確同意發還該手機(見本院115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則本案尚不能排除檢察官日後聲請調查該手機之可能性。又該手機為被告黃福豪所有,且該手機內有其與同案被告蘇嘉信之對話紀錄,則該手機是否為被告黃福豪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為得沒收之物,亦屬未定,自仍有留存之必要,被告黃福豪聲請發還該手機,礙難准許,應予駁回。⒉惟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有正當理由者,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扣押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聲請意旨所載,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內另有被告中清公司維繫營運所需之重要資料,而被告黃福豪為被告中清公司之代表人,考量被告中清公司有正常營運之需求,及令被告黃福豪抄錄該手機內與「客戶聯絡人資訊」相關之電磁紀錄,應無礙本案之審理或後續之執行,堪認被告黃福豪聲請抄錄該手機之「客戶聯絡人資訊」為有正當理由,應予准許。

四、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克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中清開發有限公司與台玻(鹿港)之委託合約書類資料 1批 114年4月9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黃福豪)編號A-13所示之物 2 中清開發有限公司與福隆玻璃纖公司之清除再利用合約書類資料 1批 114年4月9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黃福豪)編號A-14所示之物 3 中清開發有限公司與台玻(桃園)之委託合約書類資料 1批 114年4月9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黃福豪)編號A-15所示之物 4 黃福豪IPHONE 14 PRO手機(含SIM卡) 1支 114年4月9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黃福豪、郭姿廷)第1欄所示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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