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2025-09-1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冠鈞
代 理 人 江肇欽律師
被 告 許德盈
許德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駁回。
一、程序事項:
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冠鈞(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許德盈、許德勇涉犯詐欺等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584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14年1月2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6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114年1月8日送達於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林純如,聲請人則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日內即114年1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德勇與聲請人係中學時期認識之朋友,被告許德盈為被告許德勇之胞妹,被告許德勇於108年8月間告知聲請人,其任職統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之自營部擔任期貨交易員期間,借用被告許德盈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操作期貨交易,為免將被告許德盈帳戶內之交易所得直接匯入被告許德勇帳戶會遭國稅局課稅,故要求聲請人擔任金流轉折點,先由聲請人以借款名義收受被告許德盈帳戶之款項,再由聲請人協助將款項匯入被告許德勇所成立之新公司帳戶內,以達被告許德勇取回被告許德盈帳戶內交易款項之目的。雙方議定後,被告許德盈與聲請人即於108年9月3日假意簽署聲請人向被告許德盈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借據(下稱本案借據),並於108年9月4日簽署面額5,000萬元,到期日為110年9月5日,票號CR0000000號之本票1紙(下稱本案本票),被告許德盈則於同日匯款5,000萬元至聲請人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轉匯至聲請人經營之璜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璜氏公司】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璜氏遠東帳戶】)。詎被告許德盈、許德勇均明知聲請人並未實際向被告許德盈借款5,000萬元,上開款項實為被告許德勇所有,竟因投資失利,欲將所受損失轉嫁聲請人,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30日前某時,由被告許德盈持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使不知情之本院承辦公務員將被告許德盈對聲請人有本票債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263號、112年度抗字第242號民事裁定之公文書中,被告許德盈並因而取得強制執行名義,據以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司法文書登載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被告2人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5日某時許,由被告許德盈向新北地檢署誣指聲請人毀損被告許德盈對其之本案本票債權,而涉犯毀損債權。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被告許德盈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署本案借據,聲請人並簽發本案本票予被告許德盈,2人並無5,0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上開5,000萬元實為被告許德勇所有,聲請人已針對本案本票部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駁回再議處分未待民事判決結果逕予駁回,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被告許德盈對聲請人既無上開債權,聲請人自無毀損債權之故意及行為,被告許德盈仍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主觀上有誣告之故意,且雖為被告許德盈提出告訴,惟均由被告許德勇負責處理相關事宜,應認被告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共同負擔誣告罪責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包括曾請求檢察官調查而未經調查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及證據調查聲請再為調查,亦不可另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次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目的,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故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倘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即屬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敘明認定被告2人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169條第1項誣告等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經核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並補充說明如下:
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罪部分:
㈡誣告罪部分:⒈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且該申告之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並無捏造不實之事實而申告之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職故,申告人不因其所告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或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僅係出於陳述個人主觀見聞之判斷意見,而非刻意虛構事實,縱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亦不能以誣告罪相繩。且該申告之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其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或對事實之認定,若其認知與法律規定及事後之調查有所未符,因其並無故意捏造不實之事實而申告之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許德盈於113年1月8日對聲請人提出毀損債權罪之告訴一情,業據被告許德盈坦承在卷(見他字卷第28至30頁),並有113年1月5日刑事告訴暨保全證據聲請狀(見他字卷第2至10頁反面)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⒊聲請人於112年11月1日收受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26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案本票上所載之5,000萬元債權,且於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4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於112年12月7日收受上開裁定,於112年12月10日將其所有之璜氏公司股份移轉1,473萬9,000股予其配偶王韻寧等情,業據聲請人於另案偵查時供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18頁反面至119頁、150頁反面),並有本院上開民事裁定(見他字卷第15頁正反面、18頁正反面)、本院送達證書(見他字卷第17、1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字卷第20至21頁)、璜氏公司變更登記表(見他字卷第25至26頁)在卷可證,堪認聲請人確有於收受本案本票裁定後移轉名下股票之事實,則被告許德盈並未憑空捏造上開事實,因認聲請人有脫產行為而提起告訴,自難認被告許德盈有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以誣指聲請人之情事。而被告許德勇於偵查時陳稱:在本票裁定下來經抗告駁回後,我查到聲請人將股票移轉給其配偶等語(見他字卷第29頁),是被告許德勇所為上開陳述亦與上開客觀事證相符,自難認定其主觀上係出於誣告之犯意而為之,況其並非提起毀損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