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26-06-3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昇
選任辯護人 彭安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A05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捌月。
扣案之Redmi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一、A05明知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胖哥」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月6日下午1時許,由A05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A01聯繫,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交易含有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菸油1罐、菸彈1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2個(下合稱本案毒品)後,A05先前往「胖哥」所在之處取得本案毒品,再於同日晚上9時57分許,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埔墘直營店前,將本案毒品交予A01,A01則因未攜帶現金而先賒帳。嗣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A01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本案毒品,A01供出毒品來源後,經警循線查獲A05,並於114年3月13日上午10時18分許,扣得其所有之Redmi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A01於警詢時之陳述,經被告A05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傳聞例外,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A01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辯稱:因為A01多次欠「胖哥」錢,「胖哥」不願意直接賣毒品給他,A01即請我幫他跟「胖哥」拿毒品,「胖哥」要求我當A01的保人,如果A01沒有付毒品價金給「胖哥」的話,由我幫他付,我只是幫忙將毒品交給A01;A01跟我說他跟「胖哥」買1,500元的依托咪酯菸油,我將毒品帶到現場後,A01的機車倒了,他就趁那個時候把我帶去的毒品放到機車車廂內,我不知道他被扣案的菸彈是哪裡來的,我只有交付依托咪酯菸油給他云云。辯護人則以:證人A01之說詞反覆,應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被告與A01之對話內容也沒有提到數量、價錢、種類,無法作為補強證據,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1月6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A01聯繫,得知A01向「胖哥」購買1,500元之毒品菸油、菸彈後,即前往「胖哥」所在之處取得本案毒品,再於同日晚上9時57分許,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埔墘直營店前,與A01碰面,被告將菸油交予A01後,A01因未攜帶現金而先賒帳。嗣A01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本案毒品等情,經證人A01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他卷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189至200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一第57至65頁)、被告與A01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67至73頁,本院卷第239至244頁)、A01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偵卷二第25至29、39至41頁)附卷可佐,復有本案毒品扣案可證;而本案毒品經送鑑定後,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一第55至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意圖營利,與「胖哥」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而交付本案毒品予A01一節,業據證人A01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我要跟被告買依托咪酯菸油,所以有約見面,後來我們各自騎車到加油站,我開機車車廂時,被告即將依托咪酯菸彈放進去我的車廂,但我還沒有給他錢等語(他卷第76至7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要跟被告買1,500元的依托咪酯菸油,後來我們在加油站見面時,他放了一個盒子在我的車廂內,那個盒子裡面有1瓶菸油及3個菸彈,我當下沒有給他錢等語(本院卷第187至202頁)明確。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則供稱:A01是跟「胖哥」買依托咪酯菸油,因為「胖哥」不想直接將毒品給A01,即請我擔任中間人,透過我將毒品交給A01,後來我是在加油站將裝有依托咪酯菸油的盒子交給A01,「胖哥」有跟我要1,500元,但A01還沒有給我錢,所以我沒有給「胖哥」錢,我也沒有賺取利益等語(偵卷第106至109頁,本院卷第89至90頁)。經核證人A01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與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就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交付本案毒品予證人A01之過程、基本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參以證人A01於偵訊及審理中均經具結而為證述,且於本院審理中尚有迴護被告之詞(詳下述),是其所述尚無誣指被告之虞,應可信實。衡以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若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佐以被告供稱:「胖哥」不信任A01,所以要求我當保人,並請我將毒品交給A01,如果A01沒有給付毒品的價金,就要由我幫他付等語(本院卷第89至90、129頁),可見被告明知「胖哥」與A01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胖哥」販賣毒品予A01,顯有營利之意圖,又其自承知悉「胖哥」與A01達成以1,500元交易毒品菸彈之合意,仍參與聯繫、取貨、運送、交付毒品並允許賒帳之過程,則被告確有與「胖哥」共同意圖營利,而販賣本案毒品予A01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僅有交付托咪酯菸油,並無交付菸彈予A01云云,又曾另辯稱當時係A01自行將本案毒品放進車廂內,並非其所交付云云,而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另改易前詞證稱:我的機車倒下時,被告幫我扶起來,過程中被告不小心將裝有本案菸彈的盒子放到我的機車車廂內等語(本院卷第189頁),然細譯被告上開說詞,與證人A01之證述已明顯矛盾,是否有其等所述之情事,本有可疑,而毒品屬於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價值高昂,且毒品係由「胖哥」提供,依被告所述其尚須擔保A01應給付之毒品價金,則A01豈可能在與被告近距離接觸時(偵卷第61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趁「機車倒地」之混亂片刻,擅自將被告未交付之毒品放入車廂內,而未遭被告當場發覺或阻止,被告亦無可能將高價之毒品「不小心」放入A01之機車車廂仍不自知,且觀以被告(暱稱「人生啊?」)與A01(暱稱「小小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7至72頁),復未見被告事後有向A01索討其所謂「多給的」或「A01擅自放至車廂內」之毒品,是前開被告所辯及證人改易之說法,顯與常情不符,均難以採信。再者,被告既稱其僅單純按照「胖哥」之指示,將「胖哥」交付之毒品轉交A01,且本案毒品係放置在一盒子內等語(本院卷第89、129頁),衡情其實無與其他無關毒品混放之必要,可見所謂菸彈乃A01連同盒子自行取走之說法,亦難信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及證人A01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
㈣、另辯護人雖以證人A01之證述前後不一,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當天是要跟被告約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才去交易現場,不是要跟他買毒品菸油、菸彈等語,然倘若被告與證人A01事先係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豈有可能雙方大費周章前往交易現場後,才突然變更為交易本案毒品,此顯與常情有悖。況證人A01於偵訊時已明確證稱:我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跟我當時的房東拿的,與被告無關等語(他卷第76頁),於本院審理時突然更易前詞,改稱被告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非菸彈、菸油)云云,無非係知悉被告未遭起訴此部分,且實際上未有單純之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始為上開證述,其迴護被告之動機至為明顯。衡諸證人A01於偵查中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較無事後權衡利害、勾串迴護之考量,復有扣案之本案毒品可資補強,自較具高度可信性。而證人A01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既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無可採信,即難徒以其事後之證述與先前不同,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1、被告販賣之本案毒品,經鑑定含有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成分,或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成分等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佐(偵卷第55至56頁),且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容器內,自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要件。2、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胖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依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2、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所為應予非難,然其所販賣含第二級毒品菸彈之對象為1人、數量非鉅,助長毒品擴散程度有限,對社會整體危害尚難與毒品大盤、中盤相提並論,相對較為輕微,足認被告本案情節之惡性尚非重大,是以被告本案犯行,倘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再依上開規定加重,實屬情輕而法重,故本院依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竟無視上情,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利益付出龐大代價,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販賣之毒品價格、數量、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目的、手段、分工、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之Redmi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A01洽談毒品交易之用,係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之說明: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毒品買受人A01尚賒欠款項乙節,業據證人A01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9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收取買賣價金,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查獲毒品之說明:經查,證人A01為警扣得之本案毒品,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前述,然因被告已易手與A01,與其販賣毒品案件已脫離關係,自無庸在本案判決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