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6-08-25)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俊雄
陳采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郭佩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3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A08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捌佰壹拾玖萬貳仟柒佰零柒元與共犯A09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A09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捌佰壹拾玖萬貳仟柒佰零柒元與共犯A08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8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五心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心級公司)之負責人,A09為A08之配偶,在五心級公司擔任會計人員。緣五心級公司與義坤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義坤公司),於民國105年間因採購商品、共同進行標案,而開始有業務往來,並因投標需求,由五心級公司持有、保管義坤公司之大小章1組。詎A08、A09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12月間,陸續至義坤公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義坤公司之會計人員A01,並向A01佯稱:部分支票發票人欄未蓋五心級公司大小章;發票人欄已蓋印之支票則需帶回五心級公司作帳,待辦理完畢後再行返還支票云云,致A01、義坤金屬公司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支票均交付A08。A08、A09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後,即在未取得義坤公司同意或授權蓋用義坤公司大小章在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之情況下,擅自取用五心級公司保管義坤公司之大小章,在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蓋用義坤公司之印章,表示如附表所示支票已由義坤公司背書而交付持票人,復於如附表所示之兌現時間,持上開支票至銀行提示兌現,使承辦之銀行人員誤以為上開支票之背書正當、連續,而將票款兌現至如附表所示之當時五心級公司股東A04申設之金融帳戶,及如附表所示之A09申設之金融帳戶,再由A09於108年3月4日,將上開A04金融帳戶內兌現之票款,悉數轉匯至前揭A09申設之金融帳戶,足生損害於義坤公司及辦理支票兌付之承辦銀行。嗣義坤公司遲未獲A08、A09返還支票,始悉遭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義坤公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A08、A09(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請辯護人幫我回答等語(見訴卷第34至35頁),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訴卷第34至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訊據被告2人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犯行,均辯稱:我們沒有做起訴書所載的事情,對於附表之支票內容沒有意見,但對於取得方式有意見,是債權讓與取得的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依證人即告訴代理人A01、證人A05、證人A04等人(下均省略稱謂,逕稱姓名)之證述及卷內義坤公司決標紀錄、澄復說明內容,可證義坤公司大小章非專由五心級公司持有或保管,且標案文件皆由義坤公司與五心級公司共同製作,若標案文件需義坤公司用印,會由A01蓋用義坤公司大小章,其他義坤公司所屬人員如A05亦會持有、保管、甚至使用義坤公司大小章,且A01除負責於報價、投標文件蓋用義坤公司大小章外,亦會攜帶義坤公司大小章到場參與標案決標,也會使用於相關履約文件,益證義坤公司大小章應係長時間由義坤公司保管、使用;義坤公司會來使用章的人不是只有A05,包含A01、許育誠等等,不是只有A05一人使用,A05證稱在107年被告A08拿走大小章後就沒有在五心級公司看過,惟沒看過不足推論大小章從107年就不出現在義坤公司,況且五心級公司和義坤公司於107年間還是持續有合作,就會需要有文件備標,而需要雙方共同製作文件後,A01再來蓋章,107年期間義坤公司還是持續保管大小章;依被告2人匯款之金流紀錄,及A01與被告A08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卷內證據,可證義坤公司因有資金需求,自105年間開始向被告2人借款,於105至108年之期間內,義坤公司向被告2人借款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07萬3,682元,而為返還前開借款本息,義坤公司乃陸續將其對五心級公司合計880萬6,452元之10筆貨款債權讓與被告2人,並將由五心級公司開立作為支付工具之如附表所列10張支票複印存查後,由A01於支票背面蓋用義坤公司之印章,再交由被告2人提示兌現;依A01證述,可見A01承認義坤公司與被告A08間確實有個人借貸,且證人A03(下省略稱謂,逕稱姓名)曾為此要求核對個人帳目。至於義坤公司有無還款,依A03之證詞,足徵A01當時逃避對帳,及義坤公司與被告2人間確有私人借貸,雙方後續才約定讓與債權以返還借款;究竟哪些支票有蓋發票人章、哪些未蓋發票人章?哪些支票係被告A08拿去義坤公司、哪些支票係被告A09拿去義坤公司?被告A08拿支票去義坤公司時,A01有無經手該等支票?哪些支票係被告A08取回、哪些支票係被告A09取回?何人開立發票?A01何時、如何發現部分支票未蓋發票人章?等節,A01每次接受訊問之供述內容均不相同。尤其,就何人將系爭支票交給A01、分幾次交給A01?何人影印系爭支票?何人發現支票未蓋用發票人章?證人A02(下省略稱謂,逕稱姓名)是否曾直接與被告A08接洽支票或發票事宜?被告A08取走支票後,是否曾返還支票予義坤公司?等節,A01、A02之證述南轅北轍,均無足取;本案無任何證人證稱曾親自見聞被告2人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蓋用義坤公司印文,亦無其他證據足資推論被告2人有上開蓋印之行為;本案所涉欠缺發票人簽章之支票應屬無效,支票背面顯示義坤公司之印文,亦屬無效之背書行為,自始、當然、確定地不生效力,此當無生損害於公眾,且義坤公司非票據法所稱之背書人,難認義坤公司因上開支票背面顯示義坤公司印文,須負擔背書人之責任而受有損害;義坤公司宣稱被告A08誆騙嗣加蓋發票人章或登記後會將系爭支票返還云云,姑且不論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義坤公司上開宣稱,意指義坤公司無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處分予被告A08之意思,故A01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予被告A08之行為,尚與詐欺罪所謂之交付行為有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兌現而生財產減損者,係五心級公司而非義坤公司,義坤公司仍保有對於五心級公司之貨款債權,義坤公司之整體財產並無損失,要無財產損害等語。經查:
㈠被告A08為五心級公司之負責人,被告A09為被告A08之配偶,在五心級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而義坤公司與五心級公司自105年起即有業務往來,嗣被告2人於107年11月至12月間,陸續至義坤公司取回已交付義坤公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復由被告2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已完成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至承辦銀行辦理兌現,並將款項兌現至如附表所示之A04之金融帳戶(A04當時為五心級公司股東、員工;嗣款項均再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A09之金融帳戶),及如附表所示之被告A09之金融帳戶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訴卷第33、40頁),核與A01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主要情節(見他卷第44至45、67至69頁,偵卷第83至84、122至127、191至193頁,訴卷第102至126頁)、A02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主要情節(見偵卷第191至193頁,訴卷第126至133頁)、A04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他卷第21至23頁,偵卷第191至193頁,訴卷第175至180頁)、A05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91至193頁,訴卷第181至186頁)相符,並有陽信商業銀行綜合對帳單(見他卷第5頁)、義坤公司影印備份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零件銷貨明細表、統一發票、出貨單(見他卷第6至16、62至64頁,偵卷第179至181、184至185、208至21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行109年8月27日北富銀林口字第1090000027號函暨所附之A04申設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見他卷第17至18頁)、陽信商業銀行泰山分行111年11月25日陽信泰山字第11100015號函暨所附之兌現支票影本、票據委託付款切結書(見他卷第50至57頁)、義坤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偵卷第7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3819號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03至205頁)及陽信商業銀行泰山分行113年10月30日陽信泰山字第1130015號函暨所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偵卷第230至239頁)在卷可憑,此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2人取回如附表所示支票之過程、支票兌現原因及支票款項流向,均屬異常,難認有何債權讓與情事。理由如下:⒈A01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提示如附表編號6所示支票)我有看過這張支票,當時五心級公司開好,由被告A08交給我的,我事後發現這張支票沒有蓋發票人大小章,我有和被告A08反應,他說回去蓋好後再給我,他隔天把支票拿回去蓋章,拿走之後就沒有再拿回來過,他拿走前我有影印支票,但只有印正面,我有和被告A08催討,但他一直以繁忙為由,一直沒有拿回來;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是我給被告A09銷貨發票時,她給我看的;因為那時一些有蓋到,一些沒蓋到,所以統一讓被告A08帶回去,他說帶回去給會計登記,蓋完章後再給我等語(見偵卷第39至40頁)。⒉A01於本案偵訊時證稱:因為我是會計,當時被告A08將相關票據拿來義坤公司給我,因為他要取得義坤公司的發票,所以交付支票,我發現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4張支票發票欄沒有蓋大小章,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支票是有蓋章,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支票是被告A09拿到公司給我,後來被告A08表示要帶回去蓋章再交還給我,我跟他說你借我影印讓我先行登記,後來他拿回去就沒有還給我們;(檢察官問:票號457、448、449【本院按:惟實則票號末三碼448、449支票均無蓋章】都有蓋章,為何又將支票拿回去?)因為當時被告A09跟我說票先讓他拿回去登記作帳,再拿回來給我們,之後公司對他們提告,才發現這些支票都已經兌現;(檢察官問:為何票號尾數457已經有先蓋五心級公司大小章?)因為這張支票是被告A09在五心級公司開好支票後,帶過來義坤公司給我,主要是跟我拿銷貨發票,當時她跟我說要帶回去給會計登記作帳,因為跟五心級公司合作好幾年,當時也是信任她,就讓她帶回去;(經檢察官提示109年度訴字第1726號民事案件卷宗)當時法官提示給我的支票是陽信商業銀行提供給法院的資料,因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都已經被兌現,上面欄位都已經蓋章,但我一開始收受支票都沒有蓋五心級公司大小章;沒有債權讓與情事;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支票,是於107年10月、11月交給我,大概都是在發票日的前後,都是被告A08先到義坤公司開支票後,拿了銷貨發票,我先影印支票,他再帶回去給會計蓋大小章;(檢察官問:妳在民事案件證稱被告A08給妳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支票時,公司都有另外的會計小姐在場,因為發票都是她開立的?)是,但A02當下不知道支票沒有蓋大小章的事情,但我去影印完支票後,我有跟她說請她先登記在會計帳上,被告A08拿回去蓋大小章後,會拿來給我們;支票沒有收到款項,我們有請被告A08來對帳,他當時有過來1次,當時有對帳,但被告A08認為他們不需要給我們錢;我沒有同意要用支票抵償借款,我開的發票是義坤公司出去給五心級公司的發票,商品數量、價格跟交貨數量一致,並沒有以此抵償任何款項的意思,之前被告A08的款項,是開發模具的費用;我都沒有拿到,怎麼可能蓋給被告A08,我們公司會計也知道這件事情,當時發票也是我們公司會計開的交給被告A08;當初我有影本,但支票沒有回來;被告A08是分2次給,但全部一起取回,第1次是拿有蓋印章的給我,第2次拿沒有蓋印章給我,之後就說會計沒有登記,要一起拿回去等語(見他卷第44頁背面、67至69頁,偵卷第126、192至192頁背面)。⒊A01於本案審理時證稱:我們收到支票後,先將支票影印,我再交給我們會計去做沖帳;支票交給我,我再拿給我們會計;(檢察官問:妳收到支票時,為何要先影印?)因為我們都會把發票、支票先影印存檔,都會有一些紙本作為存檔;(檢察官問:是否還記得那些支票的支票號碼有哪些?)我不知道,但是我有影印起來,因為滿久了;沒有蓋發票人章的支票,後來我有跟被告A08說,請他帶回去再去蓋章,之後就沒有回來;其餘有在發票人欄位蓋章的支票,當初我也沒有拿到,是我拿到影印完之後,被告A08的意思是這些他帶回去給會計先作帳,到時候蓋完支票的印章後,再一起帶回來給我;(檢察官問:妳的意思是那段期間交付給你起訴書附表這10張支票,其中有部分是有蓋發票人章,其中有部分是沒有蓋發票人章,但是支票是全部都拿回去?)是,因為被告A08是分2次來的;(檢察官問:為何已經蓋完發票人章的支票,他們也要拿回去?)當初的理由是他們作帳要登記,到時候一起帶回來還我;(檢察官問:被告A08是跟妳當面講的?)我打電話給被告A08說「高總,這裡有幾張支票沒有蓋到章」,他就帶回去了,他就說另外的也讓他一起帶走,他們蓋完之後讓會計登記完之後,再全部帶回來給我;通話完之後是被告A08本人過來拿;(辯護人問:你方才證稱起訴書附表支票是由被告A08分2次拿來的。於民事庭中,你答「是由被告A08分兩次拿來的票號AG0000000是我給被告A09,銷貨發票時被告A09給我看的,因為當時快過年了,我請被告A09直接付現金,所以他把支票拿回去。」這部分與妳方才所述是否有所不同?)不同張支票,不是我附件裡面的支票,是某筆貨款的,因為他票期開比較長,我請他不要開那麼長,是不是直接給我現金,不是在我這附件的;(辯護人問:支票票號AG0000000的貨款已經收到了?)我需要看內容,因為光看票號我記不住,因為滿多張的。(提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我講請被告A09付現金的應該不是這張;開支票的過程是被告A08當天帶著支票本到義坤公司;支票上的字,像是收款人、日期、票面金額這些是被告A08請我幫他寫,那時我開完發票,他說支票順便幫他寫,那是我的筆跡;我印的時候發現沒有大小章跟他說;我寫完支票,被告A08沒蓋大小章,我就拿去印,因為那時候已經下班了,我不想拖我們小姐太晚時間,所以急急忙忙先拿去印、去整理;我想一下因為有點久遠了,那天來已經超過5點半,發票開完之後給他,他順便把支票拿出去,請我幫他寫,就是上面的金額那些,當時我沒有注意有沒有蓋大小章,所以我急急忙忙先拿去影印,是事後發現沒有蓋;被告A08應該是離開了,是事後我跟他講的,是我交給我們小姐之後發現沒有蓋章,是我們小姐跟我說的,所以我認為他當時是沒有帶印章出來,如果有的話,應該就是蓋好了,我開完支票之後,我有先把發票影印下來,因為發票兩聯要撕給他,我先去影印,影印時我也沒有注意到支票沒有蓋到大小章;支票是我影印的,我再交給會計,是會計發現的,跟我說有些有蓋,有些沒有蓋,我說好,那我跟他說;是隔天之後了,我跟被告A08說有些支票沒有蓋到章,被告A08拿回去;第1次是被告A09給我的;被告A09那些是有蓋印章的,第2次是被告A08拿沒有蓋印章的;(辯護人問:你方稱是被告A08分2次拿來,這是否與方才的證述不同?)被告2人他們分2次;(辯護人問:方才檢察官問時,你回答是被告A08分2次拿來,現在你稱第1次有蓋章是被告A09帶來,第2次沒蓋章是被告A08帶來,是否前後證述不同?)我後面講的才是正確的,就是分2次,第1次是被告A09交付的等語(見訴卷第107至109、113至117頁)。⒋A02於偵訊時證稱:我知道被告A08,他有常來我們公司開會;被告A08那時有拿了大概7、8張支票給我們,我要影印留底,我發現幾張沒有蓋大小章,我有跟主管反應,後來被告A08將全部的支票拿回去說要請小姐補蓋,他拿走之後就沒有還我們;票號444至447是我先影印留底;票號448至449是我所收;(提示如附表編號1、8至10所示支票資料)被告A08說會計那邊還沒有登記,等補蓋好印章,再全部拿回來還我,我就將票交給A01,她再拿給被告A08等語(見偵卷第192頁背面)。又A02於審理時證稱:支票都是我主管拿給我做結案的動作;我的主管是A01;被告A08拿給A01,A01拿給我之後,一般我都會先影印留底,那時候也有看到有些支票沒有蓋到印章,我有跟主管反映,後來被告A08說他要把全部的支票拿回去,蓋章補蓋之後再拿給我們;支票是我影印的,A01沒有影印的;我們收到支票之後會先影印之後再去沖帳;我方稱支票沒有蓋章,是對方沒有蓋大小章,就是支票上面沒有蓋公司大小章,支付公司的欄位;後來這些沒有蓋大小章的支票,五心級公司是說他拿回去之後,補蓋章之後再拿回來給我們,這部分我是拿給A01,由A01跟五心級公司接洽,這部分我就不清楚;被告A08跟A01講,所以我把支票拿給A01;已經有蓋發票人章的支票,那時候被告A08說要全部拿回去,因為會計沒有登記,所以他先拿回去登記之後,補蓋印章之後再回來還給我們,因為我是交給A01,A01再轉給五心級公司;(檢察官問:那些支票是在哪裡開的?)這部分我不知道,因為支票是A01拿給我的;(辯護人問:起訴書附表中這10張支票是否A08拿到義坤金屬公司的?)這我不清楚,因為這是A01拿給我的,我拿去影印發現有些部分沒有蓋章;第1次拿給我們全部,後來有發現有部分沒有蓋到印章,他說要全部拿回去,他拿回去之後,後來好像A01好像說有先拿了蓋章的給他,後續有拿2次,第2次沒蓋章的有沒有給他,這我就不清楚;(辯護人問:第2次被告A08拿蓋章完的支票給公司,公司如何處理?)也是影印之後沖帳;都是A01拿給我的,這部分沒有經過我的手;我沒有看到這10張支票開立的狀況;我是在影印這些支票之後才發現有些有蓋五心級公司的章,有些沒蓋;我有跟A01說有蓋跟沒蓋的情形;A01跟被告A08接洽,我都沒有接觸到被告A08;我說被告A08說會全部拿回去蓋完章,都是A01轉述給我聽的,不是我直接聽到被告A08講等語(見訴卷第128至132頁)。⒌徵諸上開A01、A02證述情節,雖就部分細節(何人影印支票、發現部分支票未蓋發票人章)未臻一致,惟考量本案所涉支票達10張,且係發生於107年間,距今已逾7年,又前揭A01歷次證述前後齟齬之處,部分則係因檢察官訊問時之問題本身已與卷證資料有所出入,尚難苛責證人,再稽核上開A01、A02證述主要情節,均係證稱如附表所示、經兌現至A04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或被告A09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支票,均係經被告2人以補章或作帳等名義取回,於取回後即均未再交還義坤公司而遭兌現等節,是上開A01、A02之證述,針對本案構成要件事實具重要關聯性之情節尚稱一致,並有前開義坤公司影印備份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零件銷貨明細表、統一發票、出貨單(見他卷第6至16、62至64頁,偵卷第179至181、184至185、208至215頁)可佐,況上情亦為被告2人所是認,自難認上開A01、A02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瑕疵可指,均應屬可採。參以取回已交付之支票並予兌現之行為,本即屬非常態性之社會行為,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債權讓與之相關文書證明或紀錄只有支票背面的背書等語(見訴卷第33頁),且綜觀全卷未見任何與債權讓與相關之證明文件,復觀卷內被告2人與A01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卷第30、175至178頁,訴卷第89至95頁),亦無任何談及以債權讓與方式清償借款之話題內容,則依被告A08多年擔任五心級公司負責人、被告A09多年擔任五心級公司會計之商業敏感度,及被告2人先前與義坤公司業務往來之脈絡,就300萬元之借貸,尚知簽訂書面契約以昭慎重,此有義坤公司與五心級公司之106年6月1日借貸契約(見他卷第60頁)在卷可考,惟何以針對本案多達10張支票,票面總金額高達近900萬元之資金往來關係,對於此等存在法律風險之清償事項,卻未見任何債權讓與證明文件,甚至相關對話紀錄亦付之闕如?況倘如附表所示支票之背書確為債權讓與,義坤公司已無取回上開支票之打算,義坤公司又何必將發票、銷貨紀錄與支票併同影印、完整備份,而僅單純記錄曾將何種貨款之五心級公司支票交付被告2人?此均益徵上開A01、A02證稱非債權讓與,係被告2人以補章或作帳等名義取回如附表所示支票等情節,較具合理性而可採。被告2人及辯護人執前詞主張本案有債權讓與之情事,係A01或義坤公司清償借款,如附表所示支票背書均為義坤公司自行蓋印,均難採信。
㈢被告2人確有持有義坤公司大小章之事實,亦有接近、使用義坤公司大小章之機會,故在如附表所示支票之背書,均難認係義坤公司授權或自行蓋印,且上開支票均經被告2人取回、兌現,票款復全數流向被告A09申設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情況下,已足認係被告2人在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盜蓋義坤公司大小章而為背書行為。理由如下:⒈A04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從任職開始就是五心級公司股東,到離職結束,現在不是股東;我知道義坤公司與五心級公司有合作的標案;雙方合作期間,為了投標作業,五心級公司持有義坤公司的印章;有些案子是雙方合作,兩方會決定要以哪家公司的名義投標,我負責備標,五心級公司那邊有義坤公司的印章,所以我才能備標;我印象有1個紅色的盒子裝著義坤公司印章,當時和五心級公司合作的公司有好幾家,這些公司的印章都在紅色盒子裡等語(見他卷第23頁)。又A04於本案偵訊時證稱:(提示109年度訴字第1726號民事案件卷第235頁,檢察官問:紅色鐵盒有無看過?)是,都是放跟五心級公司有合作標案公司的章;紅色鐵盒會放五心級公司跟義坤公司,看哪一邊需要就放那邊;我在五心級公司備標的時候有用過義坤公司的印章;備標時間約105、106至108年結束都有;(提示偵卷第129頁義坤公司印文,檢察官問:是否記得義坤公司大小章樣式?)我沒有很確定等語(見偵卷第191頁背面至192頁)。另A04於本案審理時證稱:我有在五心級公司任職過,職位是副總經理,期間104年到108年;我有擔任五心級公司股東或從事業務工作;五心級公司跟義坤公司在105年開始有國防部的業務標案在合作;我任職五心級公司時有參與軍方的投標案,負責備標;合作公司的大小章都會在五心級公司,包括義坤公司;五心級公司需要持有義坤公司的大小章,是因為備標跟文件需要;五心級公司將義坤公司的大小章保管在1個紅色的箱子內,放在五心級公司何處我沒有印象;(辯護人問:你在五心級公司工作期間,有無發生過你需要使用義坤公司大小章,但是章不在五心級公司?)我沒有印象;(提示109年度訴字第1726號民事案件卷第233頁,辯護人問:這是不是你跟A08之間的LINE對話截圖?)是;(辯護人問:對話背景是不是被告A08的軍購文件,需要義坤公司的章,被告A08向你表示章在阿祥那邊,阿祥是義坤公司的人,你說等一下去義坤?)是;(提示109年度訴字第1726號民事案件卷第235頁,辯護人問:左上角照片中紅色盒子是不是就是你說的盒子?)對;(辯護人問:有無看過紅色盒子放在五心級公司被告A09的座位?)有看到在五心級公司,在哪個位置不確定;(辯護人問:有無發生過紅色紅子在你手上,義坤公司的人來要回去使用?)盒子是放在公司,不是我的手上,我沒有印象有無要回去過;沒有發生我到義坤公司取走紅色盒子;我記得紅色盒子內義坤公司印章有1套,樣式我不記得等語(見訴卷第176至180頁)。⒉A05於偵訊時證稱:(提示109年度訴字第1726號民事案件卷第235頁,檢察官問:紅色鐵盒有無看過?)有,我們跟五心級公司合作,義坤公司、互暢、暢威、旭華、裕擎等公司的大小章全都放裡面;這個紅色鐵盒義坤公司、五心級公司兩邊都會放,我記得有一段時間放五心級公司那邊比較多,107年初是在五心級公司,可能他有業務需要,就會將鐵盒拿走,那一張圖片應該是我放在銓益的辦公桌上,被告A08要過來取走,我就跟他說我放在銓益的桌上請他過去拿;我記得我們雙方是在108年結束合作,我特地去他公司把印章拿回來,我的印象是這樣子;(提示偵卷第129頁義坤公司印文,檢察官問:是否記得義坤公司大小章樣式?)我比較常接觸是下面那一個等語(見偵卷第191頁背面至192頁)。又A05於審理時證稱:我在義坤公司任職,擔任進出貨,任職到現在11年,現在還在職;五心級公司跟義坤公司從105年起有軍方政府採購案業務往來;(檢察官問:是否記得義坤公司大小章有幾組?)我經手有1組;合作時我們會放在盒子內,裡面有一起合作的公司例如互暢都會放在紅色盒子內;(檢察官問:義坤公司的大小章有無其他組由其他公司保管?)沒有,我使用過就只有1組;在跟軍方簽約時,五心級公司或義坤公司都有可能出面;(檢察官問:五心級公司有無存留義坤公司的大小章?)就在盒子裡面,盒子有時候會在義坤公司有時候會在五心級公司;因為業務需求,有時候五心級公司要幫義坤公司備標,由他們公司來蓋章,作業會比較方便,會統一放在盒子內,結案、交貨文件都需要蓋章;我的印象鐵盒是放在五心級公司比較多;(檢察官問:放在五心級公司的義坤公司大小章是何時取回?)是到雙方結束合作約108年底我去拿回來,當時總經理請我去拿回;我知道互暢公司,我實際上是在互暢公司服務,互暢跟義坤是家族企業,義坤的事情我也要做;互暢公司跟義坤公司的辦公室地址不同;(辯護人問:紅色盒子會放在義坤公司也會放在互暢公司?)基本上是放在互暢跟五心級這邊;(辯護人問:你說「印章放在銓益桌上」,銓益是何人?)銓益是互暢的同事,我跟他的辦公桌在隔壁,銓益的桌子比較靠近收發室的窗戶,他在一樓,被告A08說要過來拿印章,因為我要外出,我傳訊息說把盒子放在銓益桌上,我要出門;我有使用過就是那一套,我在紅色工具箱內看到大多就是使用那一套,盒子裡面每套章都會有標示公司名稱,我會拿起來用的義坤章就是那一套;(提示109年度訴字第1726號民事案件卷第307頁,辯護人問:上開程序曾提示支票背面,問你是否就是義坤公司的印文,你答;對,我可以確定,你是因為使用過知道印文是同一份,還是你有看到有人從鐵盒內拿印章來蓋?)我使用過的印紋我有印象,我記憶中義坤就是那個印文;我沒有看過其他人從紅色盒子內拿義坤公司的大章在支票上;(辯護人問:107年5月14日對話A08取走後就沒有看過在義坤公司?)印象中就沒有;(辯護人問:這段期間有無發生需要備標而需要義坤公司的印章?)我不知道,不是我去備標;紅色盒子一開始是互暢那邊我有看到,我有印象都是由五心級公司的A04備標,盒子都在五心級公司那邊;(審判長問:什麼情況下互暢或義坤會把盒子取回來?)我們需要蓋交貨文件會拿回來;使用完畢不會主動放回五心級公司,五心級公司如果有需要會過來拿,或著我們有過去就會順便帶過去等語(見訴卷第181至186頁)。⒊互核上開A04、A05證述情節一致,均係證稱義坤公司與五心級公司自105年間起即有合作投標政府標案之業務往來,合作至108年間,於雙方合作期間,為準備投標,包含義坤公司在內之數家合作公司之大小章,均會放置在紅色鐵盒內,因係由五心級公司之A04負責備標,故五心級公司亦有持有包含義坤公司在內之數家合作公司之大小章之需求,上開紅色鐵盒於雙方合作期間,確實曾經放置在五心級公司,復有卷內相關對話記錄(見109年度訴字第1726號民事案件卷第235頁)可佐,堪認上開A04、A05證述情節應屬可採,是被告2人取回如附表所示支票時,既仍在義坤公司、五心級公司合作期間,五心級公司仍有持有義坤公司大小章之機會,且被告A08亦有於107年5月14日之密接時間,向A05詢問紅色鐵盒放置處所,經A05拍照傳送予被告A08,讓被告A08前去拿取紅色鐵盒等節,業經A05前揭證述綦詳,並有前開對話記錄在卷可憑,則在被告2人確有持有義坤公司大小章之事實,於本案案發期間有接近、使用義坤公司大小章之機會之情況下,佐以如附表所示支票無何債權讓與之情形,上開支票背面之背書,均難認係義坤公司自行或授權蓋印,而上開支票又係經被告2人取回、兌現,票款復均悉數流向被告A09申設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自堪認係被告2人在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盜蓋義坤公司之大小章而為背書行為。至辯護人辯護稱:A05提到對話紀錄107年5月14日之後就沒有出現在五心級公司(本院按:A05係證稱「107年5月14日對話被告A08取走後就沒有看過在義坤公司」,故辯護人辯護內容已有誤會)為不實,請參閱民事卷第241頁等語,惟查,經本院核閱卷內與義坤公司用印之相關對話紀錄及書面資料(見訴卷第85至95頁,109年度訴字第1726號民事案件卷第241頁),義坤公司使用大小章或A01回傳蓋用義坤公司印文之文件,均係於被告A08於107年5月14日詢問A05紅色鐵盒放置處所、欲前往拿取紅色鐵盒前,難認A05就紅色鐵盒於何時期係由何公司持有、保管之情節有矛盾之處,故辯護人上開所辯,非屬可取。又辯護人執前詞主張義坤公司大小章非由五心級公司專門持有、保管,並辯護稱:本案無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之義坤公司印文,確係以紅色鐵盒內放置之義坤公司大小章所蓋印等語,顯係忽略五心級公司與義坤公司合作期間,確實曾經持有義坤公司大小章,被告2人具有接近、使用義坤公司大小章之充分機會,且被告A08亦曾於案發數月前向A05詢問紅色鐵盒放置處所,欲拿取紅色鐵盒乙節,並淡化、切割如附表所示支票係由被告2人取回,票款最終均係兌現至被告A09申設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乙節,此等與構成要件行為均具重要關聯之事實,所辯已失之偏狹,自難採信。
㈣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另以前詞置辨,惟查:⒈被告2人及辯護人固引用證人A03(下省略稱謂,逕稱姓名)於審理時之證述,並舉卷內對話紀錄照片內之表格(見偵卷第223頁),主張被告2人與A01或義坤公司間具借貸關係,然查,A03於審理時證稱:因為那時候被告A08有很多都是私人戶頭匯去義坤公司的相關人員的個人戶頭,其實我忘記了,因為太久了,我也忘記當時我整理了哪些東西,但我要離開時,我有把整個List轉移給被告A09,我記得有很多是被告A08自己個人戶頭付出去給對方,在會計上面的認知,只要是個人對對方的個人,那一定是私人帳戶的借貸問題,如果是公司對公司,那應該由法人戶做資金的金流;我有問被告A08為什麼要對方給對方,我忘記對方收款人是誰,可是大部分我印象中好像都是私人借款,就是對方不是法人,就是個人,例如借給我A03,匯給我A03的時候,我的收款人一定是A03,他借給我的話,我們在會計上就是在做財務方面,這就是私人借貸,所以當時有整理一些數字給他;(提示偵卷第223頁,辯護人問:有無看過這張照片?)表格是我打的,手寫的部分,附註第4行106年大額案這好像是我的字,欣惠大家共同付,已付款明細1至5好像也都是我的字,這張表格確定是我打的沒有錯;(辯護人問:為何當初會打這張表格?)當時被告A08有給我一些單據,比如日期下面的第2行,106年3月14日是給我匯款單,我一筆一筆打下來的,就是按照他給我的銀行匯款,好像是他個人帳戶給我,告訴我這是他匯給誰;(提示偵卷第223頁,審判長問:你方稱這份表格是你根據被告A08拿給你的資料,你去製作的,上面「高總個人借貸義坤資金表」這幾個字是你的認知這是借貸關係?)是,因為都是個人對個人;(審判長問:這份表格作出來以後,你要對帳應該是問被告2人,為何要去找義坤公司A01?)下面我附註手寫的地方有一些合作案,在我的認知是義坤公司欠被告A08的錢,就是對方欠被告A08的錢,因為他們有很多東西是要沖帳的,我有附註一些金額在下面,例如是個人,裡面有很多是A01的家人私人帳戶,我當時要找A01對帳,因為這張表格是被告A08給我的,我該問的都問了,被告A08告訴我之後,我要找對方問清楚等語(見訴卷第135至136、140至141頁),可見偵卷第223頁對話紀錄照片內之表格,僅係A03聽聞自被告A08所製作,而僅屬片面宣稱之性質,憑信性已非可靠,且資金關係之原因本屬多端,尚難僅憑帳面上之金錢流動,在無何對話紀錄或書面證明文件佐證之情況下,遽認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況A03雖證稱該表格內之資金係被告A08貸與義坤公司之借款,惟此僅係A03之個人意見、認知,而非基於確實之客觀證據資料所證稱之親歷經驗,是此部分有利於被告2人之證述,均難採信。⒉再者,縱使寬認被告2人與A01或義坤公司間存在借貸關係,亦無從僅以有借貸關係,即在無任何證明文件、對話紀錄之情況下,推認義坤公司有以義坤公司對於五心級公司之貨款債權,債權讓與被告2人,而以此清償借款之合意。何況即便欲以債權讓與方式清償借款,亦僅須義坤公司、五心級公司及被告2人間達成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合意,於觀念上予以抵充即可,尚無迂迴以現實交付支票,再取回支票方式為之的必要,更無進一步將用以清償借款而債權讓與之支票兌現之理,蓋上開支票均係源自具經濟上同一性之五心級公司,而非義坤公司至明。是被告2人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辨,實缺乏情節上之合理性,非屬可採。⒊學理上之對物詐欺,只須被害人因行為人所施之詐術陷於錯誤,因而放棄物之持有,交付行為人即為已足,至於係一時性或終局性放棄物之持有,則非所問。否則,於行為人自始無返還之真意,卻以暫時性取得占有,日後必將返還被害人為由,向被害人誆稱僅係暫時性取用,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情形,均將無法成立詐欺取財罪,顯非事理之平。是辯護人執前詞主張義坤公司並無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處分予被告A08之意思,與詐欺取財罪所謂交付行為有間,核屬無據。至辯護人所引最高法院裁判,案例事實與本案不同,無從比附,併此敘明。⒋詐欺取財罪所謂財產損失,除終局顯現之損失外,學理上尚包括具體財產危險,亦即只要現有財產狀況惡化,即可評價為財產損失,不須等到具體可見之損失顯現,是祇須財產利益有所惡化,即符合詐欺取財罪損失之概念。而支票之權利行使,與支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為票據債權之特性。另基於票據無因性原則,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是商業交易上,常見以支票作為支付工具,一方面係基於支付便利性,另方面則係藉票據無因性原則所彰顯之強力流通特性,強化票據債權所由生之原因關係獲得清償之機會,而債權人之受償地位、受償可能性,當屬財產狀況之一環。是義坤公司由於對五心級公司之貨款債權,取得五心級公司之支票,原本得期待被告2人補充發票人欄位返還,繼續占有上開支票,對五心級公司行使支票債權,使票據債權所由生之原因關係獲償,惟因被告2人取回如附表所示支票未再返還而逕予兌現,使義坤公司對五心級公司貨款債權獲得清償之客觀可能性下降,惡化義坤公司受償之地位,不論嗣後義坤公司之貨款債權是否確實獲得清償,被告2人所為確已導致義坤公司之財產狀況惡化,自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損失概念。此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情形,亦無不同推論之理,自足認被告2人所為,已生損害於義坤公司至明。辯護人執前詞主張被告2人所為未使義坤公司須負擔背書人責任、義坤公司整體財產並無損失云云,均屬無稽。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其餘未經本院逐一指駁之法律、事實之主張及辯解,經核均係就證人證述前後枝微齟齬之處為指摘,或係就與本案構成要件事實無重要關聯、無必要判斷之事項為指摘,均不影響本院上開判斷,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2人在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盜蓋義坤公司之印章,其等盜用印章之階段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所吸收,且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在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多次盜蓋義坤公司之印章,並陸續持如附表所示支票至銀行辦理兌現,各自然意義之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2人各應論以接續之一個詐欺取財行為及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㈢被告2人主觀上係基於概括之犯罪決意,客觀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著手階段屬密接,各自然意義之行為間復具事理關聯性及方法、目的之關聯性,具行為之局部同一性,自應評價為一行為,始不致過度評價。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
㈠所示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騙取支票並盜蓋印章方式,偽造支票背書等附屬票據行為,進而辦理兌現,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本案犯行騙取、盜蓋之支票數量、行使上開票據取得之票面金額等犯罪行為造成告訴人義坤公司之財產損失、對於支票附屬票據行為之社會公信負面影響等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併考量被告2人均始終否認犯行,於另案民事案件,就如附表編號6、7所示支票部分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A08之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審訴卷第15至16頁),被告A09無何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審訴卷第17頁),暨被告A08自敘高職畢業,已婚,有扶養母親跟女兒,女兒已成年,目前就讀大三,現任職五心級公司負責人(見訴卷第213頁);被告A09自敘高中畢業,已婚,有扶養女兒,現在五心級公司從事會計(見訴卷第213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票面金額總計880萬6,452元,最終均流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告A09申設金融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均屬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且考量被告2人為配偶關係,雖形式上係匯入被告A09上開金融帳戶,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常見配偶間共同支配財產之情況,綜觀全卷亦未見被告2人分配犯罪所得之實際情況,自應認被告2人對於前揭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固應均予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惟查,如附表編號7所示支票部分,告訴人已於另案民事案件成立調解而獲五心級公司全數清償(見訴卷第19至20頁),如附表編號6所示支票部分,告訴人亦已於另案民事案件成立和解而獲五心級公司部分清償(見110年度上易字第469號卷第211至212頁),是就告訴人已獲償部分,應依上開犯罪所得發還條款發生排除沒收效力;就告訴人未獲償,惟已成立和解部分,斟酌告訴人已在前開和解成立時拋棄其餘請求,故因被告2人犯罪行為所生之財產秩序業經回復,犯罪所得沒收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效果已達成,爰認此部分已無刑法上沒收重要性,依前揭過苛調節條款,亦不予宣告沒收,而僅就如附表編號1至5、8至10所示支票,總計819萬2,70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支票經兌現之總金額880萬6,452元,扣除如附表編號6所示支票經兌現之51萬8,720元,及扣除如附表編號7所示支票經兌現之9萬5,025元),諭知被告2人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於民事法上部分支票所由生之原因關係是否罹於時效,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所得之經濟利益,以達成犯罪預防之刑事政策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7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表:
編號 票號 金額 到期日 對應發票 發票人簽章欄 提示時間 1 AG0000000 65萬1,047元 107年12月31日 GE00000000號發票 蓋立五心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A08之印文 背面蓋立義坤公司章於108年1月31日背書提示至A04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AG0000000 250萬5,615元 108年1月31日 JB00000000號發票 未蓋印 背面蓋立義坤公司章於108年2月14日背書提示至A04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AG0000000 43萬4,447元 108年1月31日 JB00000000號發票 未蓋印 背面蓋立義坤公司章於108年1月31日背書提示至A04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AG0000000 290萬9,771元 108年2月28日 JB00000000發票 未蓋印 背面蓋立義坤公司章於108年3月4日背書提示至A04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AG0000000 21萬1,901 108年2月28日 JB00000000發票 未蓋印 背面蓋立義坤公司章於108年3月4日背書提示至A04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AG0000000 51萬8,720元 108年2月28日 JB00000000發票 未蓋印 背面蓋立義坤公司章於108年3月4日背書提示至A04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AG0000000 9萬5,025元 108年2月28日 JB00000000發票 未蓋印 背面蓋立義坤公司章於108年3月4日背書提示至A04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AG0000000 34萬7,401元 108年5月31日 MV00000000號發票 蓋立五心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A08之印文 背面蓋立義坤公司字樣章於108年6月3日提示兌現至A09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 AG0000000 28萬2,251元 108年5月31日 MV00000000號發票 蓋立五心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A08之印文 背面蓋立義坤公司字樣章108年6月3日提示兌現至A09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AG0000000 85萬0,274元 108年5月31日 MV00000000發票 蓋立五心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A08之印文 背面蓋立義坤公司字樣章108年6月3日提示兌現至A09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