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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2026-07-2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7-27 案號:金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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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冠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29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冠傑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

對價提供帳號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再補充「被告丁冠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修正增訂第15之2條(現為第22條),並於同年6月14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增訂理由在於健全我國對於第三方支付帳號之監管,避免行為人透過該第三方支付帳號作為違法行為之洗錢工具;而向蝦皮台灣分公司申請之蝦皮帳號具有「代收轉付」之功能,且蝦皮帳號需綁定銀行帳戶,是蝦皮帳號即屬上開規定所稱之「向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查被告丁冠傑明知蝦皮帳號申請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若非使用人另有避免遭他人查悉申請人之真實身分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不法目的,實無付費取得他人所申設之蝦皮帳號之必要,卻仍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並提供本案帳號予菁鼎選公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帳號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⒉本案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上開犯行不諱(見偵卷第171頁、本院金簡字卷第36頁),又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詳後述),被告於本院諭知本案犯罪所得範圍後,亦已當日繳回該犯罪所得6,000元(見本院金簡字卷附之收據),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之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理應知悉金融帳戶或第三方支付帳戶在申辦上並無難度,如他人非有不法之目的,實無付費取得被告所申設之蝦皮帳號之必要,被告所為將助長詐欺以及洗錢犯罪之風氣,不但造成眾多民眾受有金錢上損失,更妨礙犯罪追查,影響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須扶養之人(見本院金簡字卷第37頁)、家庭支持系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緩刑之宣告:

㈠「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院衡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本案犯行,態度良好(見偵卷第12頁、第170頁至第171頁、本院金簡字卷第36頁),並已積極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已有面對自身錯誤而思過之心,對社會規範之認知難認有重大偏離,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暫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主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惟被告應深切反省,切勿再有任何違法犯行,倘因故意或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所受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稱:提供本案蝦皮帳號每個月可以獲得2,000元,但大概是到113年11月、12月的時候,我覺得不太對勁,我就都沒有動帳戶的款項等語(見偵卷第170頁至第171頁、本院金簡字卷第37頁),而觀被告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明細,於113年9月26日、10月26日、11月26日均有2,000元之款項匯入(見偵卷第413頁至第414頁),與被告所稱互核一致,是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6,000元,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683號

被 告 丁冠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冠傑得預見申辦購物網站之帳號申請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若非使用人另有避免遭他人查悉申請人之真實身分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不法目的,實無付費取得他人所申設之購物網站帳號之必要,仍基於收受對價而提供他人屬向第三方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將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台灣分公司)申請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hason981020」帳戶之帳號、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出租供菁鼎選有限公司(下稱菁鼎選公司)使用,並與菁鼎選公司簽立「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菁鼎選公司取得丁冠傑之蝦皮購物網站帳戶,即將該蝦皮購物網站帳戶轉租予大陸地區之商家,供大陸地區商家利用丁冠傑之蝦皮購物網站帳戶在臺灣地區之蝦皮購物網站上開設賣場販售商品牟利,販售所得貨款匯入由丁冠傑申設上開蝦皮購物網站帳戶時所綁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依約定需將蝦皮錢包內提領之銷售款項,匯至菁鼎選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嗣丁冠傑變更上開蝦皮帳號密碼且未依約將貨款匯給菁鼎選公司,經菁鼎選公司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菁鼎選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冠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與菁鼎選公司簽立之「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相關訊息擷圖、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蝦皮賣場錢包餘額截圖、本案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10月16日蝦皮電商字第0251016002S號函暨其附件(蝦皮賣場用戶申設及綁定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提供帳戶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有侵占、背信及參與詐欺組織犯罪等罪嫌,惟查:告訴人委任告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告與他人經同案被告石艾君(另發布通緝)介紹出租上開蝦皮帳戶給菁鼎選公司後,於113年12月6日前某日,擅自變更本案蝦皮賣場之帳號、密碼,拒不與菁鼎選公司聯絡,亦不依約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銷售款項,及蝦皮錢包內未提領款項2萬2,158元轉匯至菁鼎選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未經菁鼎選公司同意,將菁鼎選公司置於本案蝦皮錢包之如附表二所示營利款項,提領至本案帳戶內等情,然觀諸告訴人與被告所簽立之契約,被告僅負有將上開蝦皮賣場出售商品之銷售額匯款予告訴人之義務,被告對於本案蝦皮帳號賣場之營運、營收之轉入轉出,並無自主決定權限,僅依上開契約負有將款項轉帳予告訴人之義務,被告無對外為告訴人處理事務,被告與告訴人間約定內容亦未涉及被告為告訴人處理外部之財產事務,難認被告有何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情事,故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係成立租賃對向關係,並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委任關係,則被告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因不具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仍難遽以背信罪相繩。復查,被告依其與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固然負有將蝦皮公司所匯款項轉匯至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契約義務,然被告既非持有上開銀行帳戶內款項,縱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亦與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之前提構成要件未合,僅能令其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本案除告訴人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於聯繫告訴人出租帳號之初,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及收受租金後妨礙告訴人使用該帳號或詐取告訴人營運所得款項之意,自難謂被告有何詐欺或參與詐欺組織犯罪之意,被告事後更改上開蝦皮帳戶密碼,導致菁鼎選公司無法登入之行為,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無從認之被告成立背信、侵占、詐欺及組織犯罪等罪,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亦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附表一: (新臺幣)

編號 訂單成立時間 撥款時間 實際撥款 1 113年11月7日12時22分許 113年11月27日21時13分許 1,096元 2 113年11月8日19時25分許 113年11月23日11時27分許 2,715元 3 113年11月8日19時33分許 113年11月23日11時27分許 1,216元 4 113年11月11日21時53分許 113年11月23日11時12分許 2,591元 5 113年11月13日18時14分許 113年11月26日11時3分許 1,725元 6 113年11月13日18時16分許 113年11月26日11時3分許 1,882元 7 113年11月13日18時17分許 113年11月26日11時4分許 2,410元 8 113年11月15日13時23分許 113年12月3日10時39分許 846元 9 113年11月16日20時30分許 113年12月1日9時33分許 1,709元 10 113年11月17日8時40分許 113年12月1日10時49分許 1,096元 11 113年11月17日23時6分許 113年11月25日16時50分許 693元 12 113年11月18日10時16分許 113年11月25日19時24分許 1,822元 13 113年11月18日11時16分許 113年11月26日19時31分許 2,383元 14 113年11月18日11時35分許 113年11月27日9時29分許 2,410元 15 113年11月19日3時59分許 113年12月3日11時12分許 2,437元 16 113年11月19日6時16分許 113年11月26日18時38分許 1,419元 17 113年11月19日6時16分許 113年11月26日18時39分許 1,031元 18 113年11月19日16時11分許 113年11月29日23時13分許 1,864元 19 113年11月19日22時17分許 113年11月28日17時38分許 2,576元 20 113年11月20日9時52分許 113年12月6日10時27分許 1,559元 21 113年11月20日12時58分許 113年12月6日10時29分許 2,372元 22 113年11月20日14時19分許 113年11月23日12時34分許 2,715元 23 113年11月20日17時53分許 113年12月6日10時33分許 1,096元 24 113年11月20日19時6分許 113年11月30日13時39分許 1,900元 25 113年11月20日19時12分許 113年11月30日13時39分許 1,865元 26 113年11月20日20時13分許 113年12月4日10時35分許 2,437元 27 113年11月20日22時37分許 113年11月29日18時12分許 2,372元 28 113年11月21日0時49分許 113年11月30日1時23分許 1,559元 29 113年11月21日15時54分許 113年12月2日7時59分許 1,929元 30 113年11月21日19時32分許 113年11月25日18時58分許 1,124元 31 113年11月21日19時32分許 113年11月28日14時21分許 1,124元 32 113年11月21日22時20分許 113年12月6日10時49分許 976元 33 113年11月21日23時5分許 113年11月28日22時24分許 2,484元 34 113年11月22日15時48分許 113年11月27日18時10分許 1,712元 35 113年11月24日19時41分許 113年11月29日19時31分許 2,437元 36 113年11月24日20時45分許 113年12月2日20時49分許 1,124元 37 113年11月24日20時45分許 113年12月1日4時30分許 939元 38 113年11月25日13時18分許 113年12月2日20時21分許 1,922元 39 113年11月25日13時19分許 113年12月2日20時22分許 809元 40 113年11月25日15時6分許 113年12月5日20時47分許 1,459元 41 113年11月26日14時33分許 113年12月1日10時42分許 2,437元 42 113年11月26日19時50分許 113年12月6日12時21分許 2,715元 43 113年11月27日20時38分許 113年12月4日19時18分許 2,437元 44 113年11月27日20時43分許 113年12月4日17時37分許 1,087元 45 113年11月27日23時40分許 113年12月6日13時30分許 3,002元 46 113年11月28日10時23分許 113年12月3日13時27分許 1,679元 47 113年11月28日10時24分許 113年12月5日19時50分許 939元 48 113年11月28日11時11分許 113年12月6日6時32分許 1,929元 49 113年11月28日14時36分許 113年12月6日8時38分許 1,929元 50 113年11月28日19時27分許 113年12月4日18時28分許 2,447元 51 113年11月29日4時30分許 113年12月1日10時59分許 785元 52 113年11月29日16時31分許 113年12月6日19時13分許 2,622元 53 113年11月29日16時36分許 113年12月6日19時12分許 2,449元 54 113年11月29日16時38分許 113年12月6日19時11分許 785元 55 113年11月29日18時36分許 113年12月5日18時30分許 785元 56 113年11月29日20時38分許 113年12月5日7時27分許 2,437元 57 113年11月29日20時39分許 113年12月5日7時27分許 2,484元 58 113年11月29日20時40分許 113年12月5日7時27分許 2,484元 59 113年11月29日20時41分許 113年12月5日7時27分許 2,484元 60 113年11月29日21時35分許 113年12月6日20時22分許 785元 61 113年11月30日15時11分許 113年12月6日19時7分許 939元

附表二: (新臺幣)

被告 自動提款時間 轉入帳戶時間 提款金額 丁冠傑 113年12月3日 113年12月4日2時27分許 5,784元 113年12月4日 113年12月5日3時1分許 3,962元 113年12月5日 113年12月6日3時14分許 8,4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