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證券交易法(2026-03-26)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俊龍
選任辯護人 陳君沛律師陳立曄律師黃子芸律師
被 告 廖素霞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被 告 林欣瑋
選任辯護人 陳律維律師謝怡宣律師
被 告 陳美惠
選任辯護人 吳佩真律師
被 告 黃上榕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
被 告 林孜穎
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律師盧于聖律師吳立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下:
馬俊龍、廖素霞、林欣瑋、陳美惠、黃上榕、林孜穎各犯如附表
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均宣告緩刑
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期間及負擔均如附表一所示。
一、背景事實:
(一)法德生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4191,下稱法德藥品公司)於民國111年間,為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核准允許得在證券商營業場所進行議價買賣的興櫃市場股票,並由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信證券公司)擔任法德藥品公司的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公司)、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則擔任法德藥品公司的協辦輔導推薦證券商。
(二)法德藥品公司經董事會決議擬出售登記在子公司即佛山德芮可製藥有限公司(下稱德芮可公司)名下的「富馬酸奎硫平緩釋片」藥證後,遭德芮可公司大股東即東海南四環醫藥有限公司爭執上開藥證之權利歸屬並發函請求漢鼎國際資產評價股份有限公司、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就上開藥證價值不要出具正式用印之公允價值評估報告書、處分無形資產價格合理性之複核意見書(下稱藥證爭議事件)。
(三)德信證券公司因藥證爭議事件,遂召集內部會議討論後確定德信證券公司必須辭任法德藥品公司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並指派德信證券公司副總經理蔡以哲於111年1月18日9時55分許,在法德藥品公司會議室先行口頭向法德藥品公司董事長詹惠如、財務長翟星玫報告及說明德信證券公司辭任決定及其必要性,並與該二人協商德信證券公司的辭任生效日期,以讓法德藥品公司有充裕時間可以找新任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避免出現法德藥品公司因無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而遭櫃買中心宣告停止興櫃市場交易一事發生。上開德信證券公司決定辭任法德藥品公司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之消息核屬涉及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重大消息(下稱重大消息A),且至上開時間點(即111年1月18日9時55分許),重大消息A已明確。
(四)德信證券公司於111年2月25日,以德信證(111)字第019號函正本正式通知法德藥品公司德信證券公司辭任法德藥品公司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並終止與法德藥品公司簽訂之「股票上市(櫃)輔導契約」,副本則送給凱基證券公司、元大證券公司,該二公司因此得知德信證券公司辭任法德藥品公司主辦輔導推薦券商,凱基證券公司、元大證券公司因此會對法德藥品公司的財務、業務或經營風險感到顧慮,不再願意承擔輔導責任,進而極可能辭任法德藥品公司協辦輔導推薦券商,法德藥品公司就會因沒有輔導推薦券商而遭櫃買中心宣告終止興櫃市場交易,而此核屬涉及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亦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重大消息(下稱重大消息B),且至上開時間點(即111年2月25日),重大消息B已明確。
(五)法德藥品公司於111年2月28日23時04分34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主旨為「法德藥品公司主辦輔導推薦券商辭任,並說明依興櫃審查準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櫃買中心得停止法德藥品公司股票櫃檯買賣,實際停止交易日依櫃買中心公告為準」之重大訊息。準此,111年2月28日23時04分34秒即為重大消息A公開時點。
(六)法德藥品公司於111年3月3日19時54分43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主旨為「依興櫃審查準則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自111年3月18日起終止法德藥品公司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重大訊息。準此,111年3月3日19時54分43秒即為重大消息B公開時點。
二、內部人或準內部人
(一)重大消息A部分馬俊龍於111年間為法德藥品公司第五大股東,對外並以法德藥品公司製程環境控制部副總經理身分參與法德藥品公司業務,復經法德藥品公司總顧問黃逸斌告知蔡以哲業於111年1月18日口頭向黃逸斌告知德信證券公司決定辭任法德藥品公司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一事,並受黃逸斌委託尋找新任法德藥品公司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再經德信證券公司承銷部經理鄭宇哲於111年1月26日前之當週某日,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好意思,因公司未來營運資金有所疑慮、近期與四環之爭議、今年九月與四環債務即將到期等不確定因素,所以德信這邊今早決議(蔡副總、賴副總、鄭宇辰與會)將辭任法德公司之主辦輔導推薦券商,預計本週三(1/26)會發函過去,謝謝」之文字訊息,馬俊龍因而於111年1月18日後至111年1月26日前之111年1月間某日,已實際知悉重大消息A,核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二)重大消息B部分1、廖素霞於111年間,擔任法德藥品公司質量保證部副總經理,核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公司經理人,其於111年2月25日18時許前之同日(星期五)上班時間,在詹惠如辦公室經詹惠如與法德藥品公司總顧問黃逸斌告知法德藥品公司已收到德信證券公司辭任法德藥品公司主辦輔導推薦券商之函文(即德信證券公司111年2月25日德信證(111)字第019號函文)與原欲接任法德藥品公司主辦輔導推薦券商之證券公司拒絕接任等事,進而得知尚無證券公司接任法德藥品公司主辦輔導推薦券商,並因此瞭解法德藥品公司極可能面臨協辦輔導推薦券商跟著辭任而不能繼續在興櫃市場買賣交易之風險而於上開時間(111年2月25日)實際知悉重大消息B。2、林欣瑋為廖素霞的女兒,其於111年2月26日1時19分許前之同日(星期六)凌晨某時許,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蘆洲區住處經廖素霞當面告知德信證券公司已辭任法德藥品公司主辦輔導推薦券商且無證券公司接任,廖素霞因此欲尋找接任之證券公司並有委託豐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邱俊光(廖素霞姊夫)慰留德信證券公司及尋找接任之證券公司,進而瞭解法德藥品公司極可能面臨協辦輔導推薦券商跟著辭任而不能繼續在興櫃市場買賣交易之風險而於上開時間(111年2月26日)實際知悉重大消息B,核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規範之自公司經理人處獲悉消息之人。3、馬俊龍於111年2月24日(星期四)經德信證券公司前任董事長孟慶蒞的說明而得知原欲接任之福邦證券公司考慮到櫃買中心的期望而極可能不接任法德藥品公司主辦輔導推薦券商,並於111年2月26日(星期六)11時12分許,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孟董早上好,麻煩您和元大或凱基協商不要立刻辭任協辦券商,讓我們用一點點時間處理四環合約確定問題!非常謝謝您」之文字訊息給孟慶蒞,馬俊龍於上開時間(111年2月26日)顯然知道尚無證券公司接任法德藥品公司主辦輔導推薦券商、凱基證券公司及元大證券公司欲辭任法德藥品公司協辦輔導推薦券商等事,進而瞭解法德藥品公司極可能面臨協辦輔導推薦券商跟著辭任而不能繼續在興櫃市場買賣交易之風險而實際知悉重大消息B,核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4、陳美惠、黃上榕配偶朱美蘭於111年2月28日(星期一兼二二八和平紀念日,下同)20時許,在黃上榕與朱美蘭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之住處會與黃逸斌聚餐,因陳美惠所找之保瑞藥業股份有限公司老闆盛保熙有意投資法德藥品公司,黃逸斌認有告知德信證券公司確定辭任法德藥品公司主辦輔導推薦券商及說明德信證券公司極可能不能繼續在興櫃市場買賣交易之必要,遂當場說明之,並委託陳美惠接洽宏遠證券公司接任法德藥品公司主辦輔導推薦券商,陳美惠、朱美蘭因而知道尚無證券公司接任法德藥品公司主辦輔導推薦券商,並進而瞭解法德藥品公司極可能面臨協辦輔導推薦券商跟著辭任而不能繼續在興櫃市場買賣交易之風險而於上開時間(111年2月28日)實際知悉重大消息B,核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規範之自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處直接獲悉消息之人。5、黃上榕於111年2月28日20時許後之同日某時許,經朱美蘭告知德信證券公司確定辭任法德藥品公司主辦輔導推薦券商且尚無證券公司接任法德藥品公司主辦輔導推薦券商,故法德藥品公司極可能面臨協辦輔導推薦券商跟著辭任而不能繼續在興櫃市場買賣交易之風險,請黃上榕注意風險,黃上榕因而於上開時間(111年2月28日)實際知悉重大消息B,核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規範之自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處獲悉消息之人。6、林孜穎為廖素霞的兒子,其於111年3月1日(星期二)凌晨某時許,與廖素霞通電話,廖素霞告知德信證券公司確定辭任法德藥品公司主辦輔導推薦券商且法德藥品公司極可能面臨協辦輔導推薦券商跟著辭任而不能繼續在興櫃市場買賣交易之風險,請林孜穎自行判斷是否要出賣持有之法德藥品公司股票,林孜穎因而於上開時間(111年3月1日)實際知悉重大消息B,核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規範之自公司經理人處獲悉消息之人。
三、內線交易行為
(一)重大消息A馬俊龍實際知悉核屬利空消息之重大消息A已屬明確後,為規避重大消息A公開後造成法德藥品公司股價下跌之損失,竟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於重大消息A公開前之禁止內線交易期間即111年1月18日至111年2月25日,分別為下列內線交易行為:1、以其設於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證券)光復分公司帳號109394號證券帳戶、美好證券(下稱美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帳號93512號證券帳戶、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證券)營業部帳號0000000號帳戶,利用網路下單方式,以每股均價約30.3867元委託賣出並成交243,021股法德藥品公司股票,出售金額計7,384,606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以重大消息A公開後10個營業日之每股均價13.34元計算,規避擬制交易損失共計4,142,706元(賣出價格30.3867元×賣出股數243,021股=賣出金額7,384,606元,以重大消息A公開後10個營業日之每股均價13.34元作為擬制買回價格,13.34元×243,021股=擬制買回金額為3,241,900元,擬制買回金額為7,384,606元-3,241,900元=4,142,706元)。2、以其不知情母親馬金豐娟設於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仁愛分公司帳號0000000號證券帳戶,利用網路下單方式,以每股均價約31.4911元委託賣出並成交196,000股法德藥品公司股票,出售金額計6,172,255元,以重大消息A公開後10個營業日之每股均價13.34元計算,規避擬制交易損失共計3,557,615元(賣出價格31.4911元×賣出股數196,000股=賣出金額6,172,255元,以重大消息A公開後10個營業日之每股均價13.34元作為擬制買回價格,13.34元×196,000股=擬制買回金額為2,614,640元,擬制買回金額為6,172,255元-2,614,640元=3,557,615元)。3、馬俊龍利用重大消息A規避擬制交易損失共計7,700,321元(4,142,706元+3,557,615元=7,700,321元)。
(二)重大消息B林欣瑋、馬俊龍、陳美惠、黃上榕及林孜穎知悉核屬利空消息之重大消息B後,為規避重大消息B公開後造成法德藥品公司股價下跌之損失,竟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於重大消息B公開前之禁止內線交易期間,分別為下列內線交易行為:1、林欣瑋於111年3月1日,以其設於元大證券東蘆分公司帳號338036號證券帳戶,利用網路下單方式,以每股均價約24.7880元委託賣出並成交145,586股法德藥品公司股票,出售金額計3,608,785元,以重大消息B公開後10個營業日之每股均價9.82元計算,規避擬制交易損失共計2,179,131元(賣出價格24.7880元×賣出股數145,586股=賣出金額3,608,785元,以重大消息B公開後10個營業日之每股均價9.82元作為擬制買回價格,9.82元×145,586股=擬制買回金額為1,429,654元,擬制買回金額為3,608,785元-1,429,654元=2,179,131元)。2、馬俊龍於111年3月1日至111年3月2日,分別為下列內線交易行為:(1)以其設於台新證券營業部帳號0000000號帳戶,利用網路下單方式,以每股均價約24.0000元委託賣出並成交3,000股法德藥品公司股票,出售金額計72,000元,以重大消息B公開後10個營業日之每股均價9.82元計算,規避擬制交易損失共計4,142,706元(賣出價格24.0000元×賣出股數3,000股=賣出金額72,000元,以重大消息B公開後10個營業日之每股均價9.82元作為擬制買回價格,9.82元×3,000股=擬制買回金額為29,460元,擬制買回金額為72,000元-29,460元=42,540元)。(2)以其不知情母親馬金豐娟設於富邦證券仁愛分公司帳號0000000號證券帳戶,利用網路下單方式,以每股均價約18.0771元委託賣出並成交287,329股法德藥品公司股票,出售金額計5,194,075元,以重大消息B公開後10個營業日之每股均價9.82元計算,規避擬制交易損失共計2,372,504元(賣出價格18.0771元×賣出股數287,329股=賣出金額5,194,075元,以重大消息B公開後10個營業日之每股均價9.82元作為擬制買回價格,9.82元×287,329股=擬制買回金額為2,821,570元,擬制買回金額為5,194,075元-2,821,570元=2,372,505元)。(3)馬俊龍利用重大消息B規避擬制交易損失共計2,415,045元(42,540元+2,372,505元=2,415,045元)。3、陳美惠於111年3月1日,以其設於元大證券土城學府分公司帳號68027號證券帳戶,利用網路下單方式,以每股均價約23.4692元委託賣出並成交13,000股法德藥品公司股票,出售金額計305,099元,以重大消息B公開後10個營業日之每股均價9.82元計算,規避擬制交易損失共計177,439元(賣出價格23.4692元×賣出股數13,000股=賣出金額305,099元,以重大消息B公開後10個營業日之每股均價9.82元作為擬制買回價格,9.82元×13,000股=擬制買回金額為127,660元,擬制買回金額為305,099元-127,660元=177,439元)。4、黃上榕於111年3月1日至111年3月4日,分別為下列內線交易行為:(1)於111年3月1日至111年3月3日,以其設於富邦證券仁愛分公司帳號699561號證券帳戶,利用網路下單方式,以每股均價約22.5457元委託賣出並成交483,000股法德藥品公司股票,出售金額計10,889,573元,以重大消息B公開後10個營業日之每股均價9.82元計算,規避擬制交易損失共計6,146,513元(賣出價格22.5457元×賣出股數483,000股=賣出金額10,889,573元,以重大消息B公開後10個營業日之每股均價9.82元作為擬制買回價格,9.82元×483,000股=擬制買回金額為4,743,060元,擬制買回金額為10,889,573元-4,743,060元=6,146,513元)。(2)於111年3月4日,以其設於富邦證券仁愛分公司帳號699561號證券帳戶,利用網路下單方式,以每股均價約10.3515元委託賣出並成交101,001股法德藥品公司股票,出售金額計1,045,511元,以重大消息B公開後10個營業日之每股均價9.82元計算,規避擬制交易損失共計53,682元(賣出價格10.3515元×賣出股數101,001股=賣出金額1,045,511元,以重大消息B公開後10個營業日之每股均價9.82元作為擬制買回價格,9.82元×101,001股=擬制買回金額為991,829元,擬制買回金額為1,045,511元-991,829元=53,682元)。(3)黃上榕利用重大消息B規避擬制交易損失共計6,200,195元(6,146,513元+53,682元=6,200,195元)。5、林孜穎於111年3月1日至111年3月4日,分別為下列內線交易行為:(1)於111年3月1日至111年3月3日,以其設於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帳號336588號證券帳戶,利用網路下單方式,以每股均價約22.8972元委託賣出並成交207,621股法德藥品公司股票,出售金額計4,753,939元,以重大消息B公開後10個營業日之每股均價9.82元計算,規避擬制交易損失共計2,715,100元(賣出價格22.8972元×賣出股數207,621股=賣出金額4,753,939元,以重大消息B公開後10個營業日之每股均價9.82元作為擬制買回價格,9.82元×207,621股=擬制買回金額為2,038,838元,擬制買回金額為4,753,939元-2,038,838元=2,715,100元)。(2)於111年3月4日,以其設於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帳號336588號證券帳戶,利用網路下單方式,以每股均價約11.2672元委託賣出並成交29,000股法德藥品公司股票,出售金額計326,748元,以重大消息B公開後10個營業日之每股均價9.82元計算,規避擬制交易損失共計41,968元(賣出價格11.2672元×賣出股數29,000股=賣出金額326,748元,以重大消息B公開後10個營業日之每股均價9.82元作為擬制買回價格,9.82元×29,000股=擬制買回金額為284,780元,擬制買回金額為326,748元-284,780元=41,968元)。(3)林孜穎利用重大消息B規避擬制交易損失共計2,757,068元(2,715,100元+41,968元=2,757,068元)。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馬俊龍、廖素霞、林欣瑋、陳美惠、黃上榕及林孜穎(以下合稱被告六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六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25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9-10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六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9-10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當日法德公司能提出具體資金來源的話(比如有明確的書面內容為佐證依據),德信內部可能會將這部分的內容納入考量後再次討論,但為了避免屆時德信仍作出辭任主辦之決議影響公司,故煩請法德這邊即日起也同步另尋其他主辦輔導推薦券商作為備案,以上說明,謝謝」之文字訊息給證人翟星玫一情,此有證人翟星玫持用手機內之Line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字第31695號卷一第57頁),再依被告馬俊龍於調詢時供稱(見偵字第31695號卷一第416頁),被告馬俊龍於111年1月下旬至111年2月25日之間,與黃逸斌一同至德信證券公司辦公室,與德信證券公司人員開會,德信證券公司人員於該次會議表示德信證券公司仍確定要辭任,但是否願意延後辭任並沒有給出一個答覆。益證德信證券公司於111年1月18日後仍舊確定辭任法德藥品公司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只是就辭任時間尚有討論空間而已,在在可見德信證券公司於111年1月18日告知法德藥品公司辭任主辦輔導推薦券商後仍繼續維持辭任之決定而未有任何變動。B.證人翟星玫於調詢時證述:我也有多次與德信證券公司協調,希望該公司改變心意不要辭任,此外我也有提供法德藥品公司的基本資料給其他券商參考,而法德藥品公司前董事長黃逸斌也有幫忙透過人脈找尋願意接任主辦的券商等語(見偵字第31695號卷一第24頁),復證人朱美蘭於調詢時證稱:陳美惠有跟我提到她有跟黃逸斌表示會幫忙找找看有無願意接手的主辦券商等語(見偵字第31695號卷一第749頁),再證人黃逸斌於調詢時證述:但我記得在111年2月間廖素霞、馬俊龍及朱美蘭也有幫忙聯繫另尋其他輔導券商;是我透過朋友王舜睦的關係認識鍾佳濱委員,因為當時我收到的消息是德信證券有受到櫃買中心的壓力,但蔡以哲沒告訴我是怎麼樣的壓力,我問他,他也不明講,法德藥品公司也沒人跟我講,所以我基於想解決問題的目的,所以就安排時任經濟委員會召委鍾佳濱來協調、陳情這件事,看到底要怎麼解決等語(見偵字第11283號卷一第231、235頁),又證人詹惠如於調詢時證述:法德藥品公司收到正式公文是在111年2月25日,但在這之前法德藥品公司其實都還一直努力在挽回,希望德信證券公司先不要那麼快辭去主辦券商,大約2月中旬黃逸斌先是找到福邦證券公司,但福邦證券公司剛好也在111年2月25日轉變決策變成不願承接法德藥品公司主辦券商,所以我們雖然還是很積極要找其他券商接任主辦,但基本上走向終止興櫃交易的可能性已經很高了;當天(111年2月10日)有我、黃逸斌、翟星玫、櫃買中心兩位、德信證券公司蔡以哲及另一位同事、立法委員鍾佳濱的辦公室主任等人,討論內容主要是希望能夠多了解一下德信證券公司這邊到底有什麼來自主管機關的壓力,導致不願意承接主辦,但當天櫃買中心的人員卻回復說櫃買中心並不會干涉德信證券公司要不要繼續接任主辦券商的事情,所以協調會最後不了了之等語(見偵字第11283號卷一第209頁),此外,被告廖素霞於調詢時供稱其有協助尋找其他證券公司是否有意願接任法德藥品公司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見偵字第11283號卷一第29、33、37、39頁)。由上述可知,德信證券公司於111年1月18日向法德藥品公司表示德信證券公司的辭任決定後,法德藥品公司的高層人員詹惠如、翟星玫、黃逸斌、被告廖素霞等人均有尋找其他證券公司接任法德藥品公司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甚且透過人脈找到立法委員召開協調會從中協調德信證券公司辭任一事,又福邦證券公司本欲接任法德藥品公司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但於111年2月25日臨時改變心意而拒絕接任法德藥品公司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此有被告馬俊龍持用手機內之其與「導演Finn爸拔」的Line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1695號卷一第341頁),足見德信證券公司於111年1月18日告知法德藥品公司辭任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之決定後,一直到法德藥品公司於111年2月28日23時04分34秒公告重大消息A前,詹惠如、翟星玫、黃逸斌、被告廖素霞等人從接收的各項訊息來判斷,均認為德信證券公司辭任法德藥品公司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一事幾乎已成定局,所以才會到處找其他證券公司接任法德藥品公司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益證德信證券公司於上開公告前仍決定要辭任法德藥品公司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C.綜上所述,自111年1月18日9時55分許「德信證券公司指派蔡以哲向法德藥品公司詹惠如、翟星玫口頭說明德信證券公司辭任法德藥品公司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此一時間點起,「德信證券公司辭任法德藥品公司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於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一節,足堪認定,故應以該日為重大消息A明確時點。被告馬俊龍辯護人辯護稱:應以111年2月10日德信證券公司參與立法委員協調會或111年2月25日福邦證券公司確定不接任法德藥品公司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作為重大消息A明確時點云云,要非可採。2、重大消息B明確時點為111年2月25日「德信證券公司以德信證(111)字第019號函正本正式通知法德藥品公司德信證券公司辭任法德藥品公司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並終止與法德藥品公司簽訂之『股票上市(櫃)輔導契約』,副本則送給凱基證券公司、元大證券公司」按興櫃公司的主辦輔導推薦券商在輔導期間擁有審查責任,其辭任通常代表主辦券商發現興櫃公司財務不透明、經營不善、業務誠信有疑慮,或認為無法在合適時間內完成上市櫃申請,為避免賠上自身商譽與承擔保證責任而選擇離開,尤其在興櫃公司找不到接任主辦券商之證券公司時,上開對興櫃公司之疑慮就會更加嚴重,且恐造成連鎖效應,亦即協辦輔導推薦券商跟著辭任之風險極高,而倘協辦輔導推薦券商也跟著辭任,依興櫃審查準則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櫃買中心對無輔導推薦證券商之興櫃公司,就可以終止該公司於興櫃市場買賣交易。經查,德信證券公司以111年2月25日德信證(111)字第019號函通知法德藥品公司德信證券公司擬辭任法德藥品公司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並終止與法德藥品公司簽訂之「股票上市(櫃)輔導契約」,上開函文副本送給法德藥品公司協辦輔導推薦券商凱基證券公司與元大證券公司,此有德信證券公司111年2月25日德信證(111)字第019號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09-271頁),佐以被告馬俊龍於111年2月26日11時12分許,以Line傳送「孟董早上好,麻煩您和元大或凱基協商不要立刻辭任協辦券商,讓我們用一點點時間處理四環合約確定問題!非常謝謝您」之文字訊息給孟慶蒞,此有被告馬俊龍持用手機內之其與孟慶蒞的Line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字第31965號卷一第487頁),足見凱基證券公司與元大證券公司於111年2月25日得知德信證券公司辭任法德藥品公司主辦輔導協辦券商後就已經決定要跟著辭任法德藥品公司協辦輔導協辦券商,依上開說明,法德藥品公司於111年2月25日極可能面臨協辦輔導推薦券商跟著辭任而不能繼續在興櫃市場買賣交易之風險。準此,自為111年2月25日「德信證券公司以德信證(111)字第019號函正本正式通知法德藥品公司德信證券公司辭任法德藥品公司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並終止與法德藥品公司簽訂之『股票上市(櫃)輔導契約』,副本則送給凱基證券公司、元大證券公司」此一時間點起,「法德藥品公司遭櫃買中心終止興櫃市場買賣交易」於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一節,足堪認定,故應以該日為重大消息B明確時點。被告林欣瑋辯護人辯護稱:重大消息B明確時點是不是應該是主辦跟協辦都已經辭掉的時候云云,難謂可採。3、被告馬俊龍、林欣瑋、陳美惠、黃上榕、林孜穎本案內線交易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計算應採取「擬制所得法」按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之計算,在行為人因內線消息買入股票,嗣已售出獲利了結之情形,採取「實際所得法」計算其獲取之財物。至於行為人知悉「利多內線消息」後買入,但於消息公開後持續持有而未出售之部分;及行為人知悉「利空內線消息」後出售避損且未買回之情形,就經濟實質角度觀之,行為人仍獲有漲價增益(利多內線消息而提早買進)或避免跌價損失(利空內線消息而提前賣出)之財產上利益,不能僅因行為人嗣後並未出售或買回,即認未獲得財產上利益。則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擬制為賣出價格(利多內線消息)或買進價格(利空內線消息),據以擬制計算行為人所得財產上利益(下稱「擬制所得法」),以避免無法利用實際所得法評價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缺失(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2642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馬俊龍、林欣瑋、陳美惠、黃上榕、林孜穎於獲悉核屬利空消息之重大消息A、B後,陸續於該等重大消息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之禁止內線交易期間提前賣出法德藥品公司股票,且其等並未於禁止內線交易期間截止後買進法德藥品公司股票,足見其等所牟取者為避免法德藥品公司股票跌價損失之財產上利益,依上開說明,自應以上開「擬制所得法」,計算其等所獲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如事實欄三所示。被告林孜穎辯護人辯護稱應以「實際所得法」計算被告林孜穎本案內線交易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並非足採。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1、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除未規定需直接從該4款之人獲悉消息者始為消息受領人外,為貫徹立法意旨、維護市場之健全,及避免行為人刻意安排間接受領人買賣股票便得規避內線交易之規範所生不合理,應認此消息受領人不以直接受領人為限,亦應包含間接消息受領人在內。經查,黃逸斌因身為法德藥品公司總顧問而知悉重大消息B,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復朱美蘭自黃逸斌處獲知重大消息B後再告知被告黃上榕,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黃上榕屬上開條項第5款所規範從同條項第3款基於職業獲悉消息之人處獲悉消息之人。2、被告六人於重大消息A、B明確但尚未公開或公開後18小時內之禁止內線交易期間,各於事實欄三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出售法德藥品公司股票,核被告六人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且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1億元,均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3、被告六人,各於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先後出售法德藥品公司股票,各係基於單一之內線交易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同一手法密集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等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內線交易罪已足。
三、沒收之理由
(一)證交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係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應優先適用同條第7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又證交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優先發還對象,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範圍為廣,不限於被害人,尚及於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落實證交法保障投資人之立法目的,故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及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方符合法條文義及立法意旨。
(三)準此,計算被告馬俊龍、林欣瑋、陳美惠、黃上榕、林孜穎之犯罪所得如事實欄三所示,爰依證交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被告馬俊龍、林欣瑋、陳美惠、黃上榕、林孜穎上開犯罪所得業已繳回扣案,已如前述,並無不能執行情形,自無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四)至如附表四所示扣案物,或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六人所為本案內線交易犯行相關;抑或僅係證據資料,或尚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專供犯本案犯罪之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屬一般日常用品、價值低微,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佾彣到庭執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
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
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
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
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
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
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
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
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
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
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
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
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所
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其於身
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
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表一】
被 告 主 文 馬俊龍 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00萬元暨應完成1場次法治教育課程。扣案之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115,366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廖素霞 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暨應完成1場次法治教育課程。 林欣瑋 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0萬元暨應完成1場次法治教育課程。扣案之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179,131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陳美惠 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暨應完成1場次法治教育課程。扣案之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7,439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黃上榕 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萬元暨應完成1場次法治教育課程。扣案之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200,195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林孜穎 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0萬元暨應完成1場次法治教育課程。扣案之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757,068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附表二】
【附表三】
被 告 家庭環境 經濟狀況 教育程度 馬俊龍 需照顧母親 經營工程公司,月收入5萬元 專科畢業 廖素霞 需照顧婆婆、配偶、罹患精神病的哥哥 擔任藥業公司顧問,月收入3萬元 大學畢業 林欣瑋 需照顧1歲多的小孩 無業 碩士畢業 陳美惠 需照顧母親 種植水果 高中畢業 黃上榕 需由配偶照顧 無業 國中畢業 林孜穎 需照顧配偶、未成年子女、父親 擔任銷售員,月收入20萬元 碩士畢業
【附表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