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8-12)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芳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9
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茲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余芳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余芳吉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欣」、「李志雄」、「蘇姍婷」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余芳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以LINE暱稱「蘇姍婷」向葉純宏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葉純宏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8月28日15時20分許,在葉純宏之新北市永和區文化路住所(完整地址詳卷)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余芳吉即依「李志雄」之指示,向「李志雄」指定之人拿取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賓公司)員工工作證、印有嘉賓公司及代表人「趙潔雲」印文之收據後,於前開時、地向葉純宏提示上開工作證,並交付前開收據與葉純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葉純宏、嘉賓公司及「趙潔雲」。余芳吉於向葉純宏收取30萬元款項後,旋將贓款交與「李志雄」指定之人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前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葉純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一、本件被告余芳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71號卷第84、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純宏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947號卷第19至24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APP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嘉賓公司收據、嘉賓公司工作證照片、被告遭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卷第41至65、73至81頁),並有嘉賓公司收據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僅需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即有適用,而修正後之規定則需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6個月內,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並全額給付,始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⒈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依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除有被告負責面交收款以外,尚有以LINE向告訴人施詐並指示面交款項之人、指示被告面交收款之「李志雄」、收取被告上交贓款者,是可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客觀上確實已達三人以上,佐以被告供稱:我在交友軟體認識「嘉欣」,她介紹我到她舅舅公司工作,後來是「李志雄」跟我聯繫。嘉賓公司之工作證、收據是「李志雄」派人拿給我,我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交給「李志雄」派來的人(見同上金訴字卷第84至85頁),堪認被告應知悉參與之詐欺集團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甚明。⒉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後,向告訴人面交收款並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其業已收取、處分詐欺贓款,客觀上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歸屬,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妨礙檢警機關對犯罪所得之調查,已參與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⒊再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提示之工作證,載明被告為嘉賓公司員工,有上開工作證照片可憑(見同上偵字卷第65頁),足認其使用之工作證,係用以證明被告為嘉賓公司員工之意,自屬特種文書。另本案詐欺集團偽作之嘉賓公司收據(見同上偵字卷第41頁),其上有不實之嘉賓公司及代表人「趙潔雲」之印文,是被告於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係本於該等文書內容,用以表彰向告訴人收款之意而有所主張,自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嘉賓公司收據上偽造嘉賓公司及代表人「趙潔雲」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持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⒎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然被告既依指示面交收款並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足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以遂行詐欺犯行,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詐欺犯行,惟於偵查中辯稱無主觀犯意而否認本案犯行(見同上偵字卷第94頁),自不適用前開減刑規定。⒉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已如前述,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持偽造之文書遂行詐騙之舉,而侵害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難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同上金訴字卷第86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偽作之嘉賓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為被告面交取款時提示所用,是上開物品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而上開收據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重複就其上偽造之嘉賓公司及代表人「趙潔雲」之印文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見同上金訴字卷第85頁),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雖經被告收款後輾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然此部分洗錢財物未經查獲,被告亦僅擔任收款轉交之角色,並非主謀者,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對上開款項有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權限,是如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未扣案 2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8日之收據(金額30萬元、經辦人:余芳吉) 1張 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