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Biz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2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23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瑄

李書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6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彥瑄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李書慶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5百元沒收。

三、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陳彥瑄、李書慶為獲取不法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暱稱「韓黛伊」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彥瑄負責指示車手至指定處所

拿取犯罪工具及監控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李書慶擔任取款車

手。嗣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某時許,以LINE暱

稱「許夢凡」向林正忠佯以介紹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正忠因

而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永恆官方」相約面

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現金。陳彥瑄、李書慶經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112年11月8日14時許,由陳彥瑄至面交現場附近指

示李書慶至某草叢拿取本案詐欺集團事先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

其上有偽造之印文,印文文字不詳)、君子協定保密書及「永恆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李書慶取得上揭物品後,即配戴「

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

,向林正忠佯稱其係該公司職員及收取20萬元之現金,並交付偽

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君子協定保密書據

予林正忠,致生損害於林正忠及「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

書慶收取上揭款項後旋即將所收取款項置於原先拿取上開物品之

草叢內,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而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林正忠察覺有異,乃

持上開單據、保密書報警處理,經警在上開單據、保密書上採集

指紋送驗後,發現與李書慶、陳彥瑄之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李書慶部分:李書慶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正忠於警訊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刑紋字第1136082460號鑑定書暨送鑑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收受之現金付款單據及君子協定保密書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並有現金付款單據及君子協定保密書各1張扣案可佐,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陳彥瑄部分:訊據陳彥瑄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警詢時沒有想起李書慶是誰,後來才回想起與李書慶是臺中人,很久前在薑母鴨店認識、斷續有聯絡,有一天他突然聯絡我,我說我在北部,他說要上來一趟,問我要不要吃飯,之後我們聚餐時,我問他北上目的,他說上來處理事情,並拿驗出我指紋的那張單子給我看,他說他是北上工作,我不知道他給我的單子要做什麼,我就還他,吃完飯就分開,後面就沒有聯絡云云。經查:⒈告訴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施以上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交付20萬元予李書慶,李書慶則將扣案之現金付款單據及君子協定保密書各1張交予告訴人,嗣李書慶將該贓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處,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書慶於114年2月18日偵訊中具結證述:警方要我指認上手時,我說不知道是因太害怕而不敢指認;當時陳彥瑄有出現在面交現場附近,他告訴我要給被害人的單據等物品在哪邊,我就依他指示去草叢拿單據、證件等物品,當時還有一個胖胖的男生在場,我與被害人碰面時,還有看到他們2人,我與被害人講話後,就沒看到他們;我與陳彥瑄無恩怨、糾紛,我與陳彥瑄只因本案有交集,之前完全不認識等語。⒊陳彥瑄於113年11月15日警詢時辯稱:不認識李書慶,也不清楚為何本案之現金付款單據及君子協定保密書上會同時有李書慶及其指紋云云。另於114年2月12日偵訊中辯稱:對於本案完全沒印象,不知為何現金付款單據及君子協定保密書有其指紋等語。⒋陳彥瑄於114年6月3日準備程序中辯稱:未參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云云;李書慶於同日準備程序中自白:承認本案犯罪事實,我與陳彥瑄在網路上認識,做筆錄時有看過他,我收款時的工作證等物品是陳彥瑄給的等語。⒌陳彥瑄於114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中辯稱:當時警方至看守所詢問本案時,有給其看李書慶的照片、名字,其當時未想起李書慶是誰,後來其一直回想,直到檢察官偵訊後才想到李書慶是臺中人,很久前在薑母鴨店認識、斷續有聯絡,有一天他突然聯絡我,並北上找我吃飯,之後聚餐時,他說上來處理事情,並拿驗出我指紋的那張單子給我看,他說他是北上工作,我不知道他給我的單子要做什麼,我就還他云云。⒍勾稽陳彥瑄、李書慶2人所述,可知其2人並非熟識、無深厚交情,李書慶持有現金付款單據及君子協定保密書等對被害人施詐物品,乃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之犯罪工具,衡情,如非犯案之際才現場交付,亦會嚴令車手等成員取得後勿隨意出示、告知集團成員以外之人,以免事跡敗露。而李書慶與陳彥瑄既非熟識,有何必要冒遭陳彥瑄識破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工作、並向警舉發之風險,而向陳彥瑄出示上揭單據、保密書。據此,堪認李書慶於偵訊中證述及114年6月3日準備程序中所陳,較符事理,而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⒎至李書慶雖於115年2月26日審理中證述:有次我約陳彥瑄吃飯,他問我做什麼,我說上來工作,他看了我工作的那張紙後就還我,我沒跟他說我拿那張紙要做什麼工作,我與他一起吃完飯後,我就搭計程車去向被害人收錢,收到錢並將錢丟在附近草叢後,就搭計程車去找陳彥瑄,嗣改稱我先約陳彥瑄吃飯,工作收完錢後,才與陳彥瑄一起去吃飯云云。惟稽之李書慶審理中證述,李書慶既非就擔任車手或就上揭單據、保密書有任何疑問,何需向本案告訴人收取款項前特地約陳彥瑄見面吃飯並出示上揭文件予陳彥瑄觀覽;又其就先與陳彥瑄吃飯後、才向告訴人收款,或先向告訴人收款後、才與陳彥瑄吃飯乙節所述前後不一,是其所述此情之憑信性有疑;復參諸李書慶審理中證述,係於陳彥瑄114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中為該答辯後,才翻異前詞,足證其審理中之證述,核屬附和、迴護陳彥瑄之虛偽證述,不足為有利陳彥瑄之認定。又陳彥瑄如於偵訊後回想起李書慶曾約其吃飯、出示上開文件之事,何以於114年6月3日準備程序中未供陳此情,直至同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中始為此答辯。據上,陳彥瑄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陳彥瑄、李書慶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前規定符合要件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得減輕其刑,故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之。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被告2人本案共同洗錢之財物為20萬元,顯未達1億元,又李書慶於偵查及審判中已自白其洗錢之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李書慶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均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陳彥瑄就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李書慶就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等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2人與「韓黛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李書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於審理中已繳回其犯罪所得,業如上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李書慶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將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㈥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上揭詐術向告訴人施詐,並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流向及集團成員,所為應值非難,暨考量陳彥瑄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李書慶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得據為量刑有利因素,及告訴人所受損失、其等分別於本案擔任監控手、車手之角色、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失(李書慶於審理中曾提出具體賠償金額、告訴人未接受),及其等於審理中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金訴卷第182、2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李書慶供陳本案有獲取報酬,且其已繳回犯罪所得1千5百元,業如上述,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至陳彥瑄雖否認犯行,惟渠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衡以被告2人於本案之角色輕重相差無幾,其等報酬應屬相同,是認陳彥瑄本案不法所得亦為1千5百元,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㈡洗錢標的:被告2人共同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等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其等監控或經手取得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置於指定處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復無證據證明其等就上開洗錢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工具: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工具,業據李書慶供陳在卷,堪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其等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單據上之偽造印文,因其附著之物已宣告沒收,即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吳丁偉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修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未扣案之偽造「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1個 2 扣案之偽造君子協定保密書1張 3 扣案之現金付款單據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