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15)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琳
選任辯護人 張智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6
88號),本院判決如下:
黃鈺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一、黃鈺琳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發財」、「鑫超越-薛坤」、「鑫超越-薛金」、「天下」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持假冒之工作證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並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黃鈺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8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投資廣告,周玉玲瀏覽廣告後,點擊連結與通訊軟體LINE「陳雅琪」、「杜文雄」聯繫,對方佯稱:可以到公司投資網址註冊,跟著老師現價當沖,保證賺錢云云,致周玉玲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項,黃鈺琳經「發財」、「鑫超越-薛坤」、「鑫超越-薛金」指示,先至便利商店以Telegram群組內之QRcode,列印以黃鈺琳及「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文公司)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及蓋有「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毛曉玲」印文之收據,由黃鈺琳在收據上簽名後,於113年8月21日9時5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前,向周玉玲收取贓款70萬元,並交付前開收據予周玉玲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周玉玲,再依「天下」指示將所收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收受報酬5,000元,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
二、案經周玉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鈺琳固坦承涉犯上開罪名,惟辯稱其當時係受暱稱「謙」之人脅迫,如不照「謙」說的話去做,將被散布裸照才去收款,且於同日即報警備案,應認構成緊急避難或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上揭構成要件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偵字卷第36頁、本院卷第210頁),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有無緊急避難或避難過當之適用:1.按刑法第24條第1項係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避難行為係指將自己或他人的危難,轉嫁至無辜第三者的不得已行為,因此行為人當下若有其他選擇,即不得採取將危難轉嫁他人的避難行為。2.經查,被告於本院中固辯稱:伊在交友軟體上認識暱稱「謙」之人,因為誤信「謙」而給他裸照,之後「謙」說裝潢款沒有繳清跟伊要錢不然要散布裸照,伊於113年8月11日有交給「謙」1萬元,之後「謙」說1萬元不夠,就要求伊去貸款,且說有查到伊父親開公司,也有查到伊身邊的朋友跟公司,說要散布伊的裸照,後來「謙」叫伊跟他找的網路貸款公司聯絡,於113年8月20日貸款公司的人有跟伊約在超商,伊簽了2張本票給貸款公司,貸款公司的人有給伊2萬元,於113年8月21日「謙」跟伊說如果照他的意思去做,就把伊的裸照刪除,「謙」跟伊說他有一個朋友工作很輕鬆,就將伊跟一個人加入飛機軟體,並要伊按照指示去做,說伊只要把拿到的東西交給附近的人,伊就按照指示做了一天,結束後晚上跟家人說,家人覺得不對勁就報警等語(本院卷第211、212頁),惟依被告供述,其遭「謙」威脅散布裸照之日期為113年8月11日,隨後於同年月20日向貸款公司借貸2萬元,嗣於同年月21日在受脅迫下擔任車手向本案告訴人周玉玲收款70萬元,而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然而,被告所辯稱其遭「謙」脅迫開始之日至其實際從事車手工作,中間長達10日,是被告從事車手行為之時,是否為猝遇危難之際,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擔心其個人裸照被散布一節,衡情應屬名譽或性隱私權遭受侵害,而此並非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危難,就此部分觀之,被告顯不得主張緊急避難。況且被告主張遭逢威脅之際,其人身自由並未受到拘束,是被告尚可藉由報警等其他方式救濟,難認被告當時並非沒有其他選擇,自不能僅以被告單方自述個人心理擔心裸照遭散布,即逕認被告處於緊急危難之情況。3.此外,本院於審理期日詢問:如果當時「謙」利用裸照威脅你去偷超商的錢或發生性行為,你會做嗎?被告供稱:「謙」跟伊說他介紹的工作很輕鬆,偷超商是違法的行為等語(本院卷第212、213頁),可見被告在「謙」的威脅下,依前所述,願意向借貸公司借錢,而在「謙」說工作很輕鬆時,就願意從事取款的行為;而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沒有意識到工作為犯罪行為(本院卷第213頁),卻對於本院上開問題,表示不願意去超商偷錢亦不願意發生性行為,可見被告對於直接犯罪或是對於自身利益明顯受損之行為,明確拒絕。但對於從事本案行為,即出示偽造工作證、收據及契約,與他人收款,之後再將款項交付他人之行為,此顯可預見會對於他人權益會造成損害之行為,仍願意為之,且收取5000元之報酬,可見被告主觀上存在加重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且心存僥倖,難認被告欠缺違法意識,或是基於緊急避難行為而為之。4.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無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指之緊急避難情狀存在,自不得據以阻卻違法。亦難認為被告擔任車手取款,為其當下唯一且不得已之行為,自無法據此主張緊急避難或避難過當。
㈢本案有無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之適用1.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因此,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2.查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稱「謙」手上有被告之裸照而威脅被告擔任車手,被告所為可能構成正當防衛云云,縱認「謙」手機內仍留存有被告裸照等相關之照片及對話且揚言散布,實不能單純以「謙」持有該裸照,即認為被告現在正在遭受「謙」現實不法侵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因認為「謙」確實可能散布裸照,已構成現實不法、緊急之持續侵害被告之性隱私行為云云,並非可採。況且防衛的手段,應係針對對其不法侵害之人為之,而本案被告所主張正當防衛,卻係依「謙」、「天下」的指示,對告訴人進行收款,顯然並非防衛行為,且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侵害,亦非以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行為,是被告擔任詐欺車手之犯行,自無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之適用。
㈣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相同情形,經其他法院判處無罪云云,惟查,被告於另案士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1111號案件中否認主觀犯意,然於本案中就主觀犯意部分坦承,是本質上答辯方向不同,且另案法院之判斷亦不拘束本院之認定,是辯護人以另案判處無罪作為辯護意旨,亦不足採,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委無足採,其上開犯行旬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發財」、「鑫超越-薛坤」、「鑫超越-薛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相關修法說明如下: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改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新增「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被害人全部調解或和解金額」,並將「必減其刑」改為「得減其刑」,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2.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為自白,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中供稱就本案犯罪有取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12頁),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繳款單及收據在卷(本院卷第217、218頁)可佐,是被告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因擔心「謙」散布裸照,而與「謙」、「天下」等人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應非難,惟被告之行為,雖經本院認不符合緊急避難或正當防衛,惟依被告行為時為20歲,年紀尚輕,被告確實係在一定之心理壓力下始配合擔任車手之行為,且被告於本院中坦認犯行,並配合警方偵查,足認被告惡性非大,本院審酌上情,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科以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犯行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分工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及參酌檢察官量刑及告訴人意見(本院卷第216頁);暨考量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護理師,月薪4至5萬元,無需要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4頁)及被告在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經查,被告分別於本案使用如附表所示偽造威文公司之工作證(未扣案)、收據及契約書(扣案),均為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上開公司收據上之印文,均屬偽造印文,依上開規定,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印文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又上開收據、契約及工作證係以電子檔案自行列印而成,本身價值極低,且不論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或依刑法第219條沒收其上之印文、署押,目的均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危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等情,已如前述,上開犯罪所得經被告自動繳交,惟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均經被告2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偽造契約書(扣案) 3份 有價證券保單投資契約義務告知書(偽造威文公司、代表人「毛曉玲」印文) 二 偽造收據(扣案) 1張 偽造威文公司、代表人「毛曉玲」印文 三 偽造工作證 (未扣案) 1張 偽造威文公司工作證(姓名:黃鈺琳)
附件 證據清單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4年度偵字第17688號卷,下稱偵字卷。
二、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51號卷,下稱審金訴卷。
三、114年度金訴字第2868號卷,下稱本院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黃鈺琳】之供述
㈠114年01月12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4至6頁)
㈡114年03月13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35至36頁)
㈢114年06月03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33至36頁)
㈣115年05月0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7至33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周玉玲】之證述
㈠113年09月26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7至9頁)
㈡114年06月03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33至36頁)
㈢115年05月0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7至33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4偵17688
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卷第14、17至18頁)
㈡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偵字卷第19頁)
㈢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周玉玲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雅琪」對話紀錄(偵字卷第19至22頁)★
㈣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偵字卷第23頁反)
㈤通訊軟體Telegram被告黃鈺琳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字卷第24至26頁)
㈥告訴人周玉玲提出之有價證券保單投資契約義務告知書(偵字卷第27至28頁)
㈦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字卷第37頁)
二、114審金訴1451
㈠扣押物品清單(偵字卷第7頁)
三、114金訴2868
㈠【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55至71頁)
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18號偵查卷宗暨被告黃鈺琳於113年12月4日警詢筆錄、114年2月19日偵訊筆錄、被告黃鈺琳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其與暱稱「謙」、暱稱「理財專員-陳副理」對話紀錄、簡訊對話錄(本院卷85至141頁)
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11號刑事卷宗暨被告黃鈺琳提出之通話錄音及逐字稿、被告黃鈺琳於114年10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4年11月3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44450334號函暨黃鈺琳於113年8月21日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43至20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