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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1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18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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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

0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10、13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所載之「訊捷投資」均更正為「迅捷投資」;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之「王辛家」刪除。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宥翰於本院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77、82、84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就上開所涉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自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而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然其迄未繳回犯罪所得,尚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用如附表所示現金付款單據,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沒收;又上開現金付款單據既經本院諭知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重複宣告沒收。至被告行為時所持之工作證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資證明現仍存在,對之宣告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另被告供稱有獲得2,000元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77頁),此即為其犯罪所得,該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本案收取之款項,業經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款項得以管領支配,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備註 1 112年12月15日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 偵字第49180號卷第21頁背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05號

被 告 林宥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翰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前某時許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依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林宥翰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慧玲」向廖婉余佯稱:透過訊捷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廖婉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15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收取投資款項,復由林宥翰持偽造之「訊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於同(15)日18時13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該處,與廖婉余面交取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交給廖婉余印有「訊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簽「張峰慶」署名之現金付款單據1紙,而林宥翰收受上開款項後,再上繳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廖婉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婉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宥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婉余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交付20萬元現金與被告等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現金付款單據(訊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照片、交易明細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9日刑紋字第1136089556號鑑定書 上揭現金付款單據上採集之指紋,經鑑定各與被告左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辛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詐取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詐欺集團成員將其偽造之「訊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簽「張峰慶」署名之現金付款單據1紙,私文書及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交由被告持之行使,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被告與同案共犯及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