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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8-2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8-20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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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傑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黃志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郭珮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486號、114年度偵字第11178、11274、14366、21857、26306

、28019、28020、28419、30711、31067、36113號、114年度少

連偵字第4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傑鈞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

黃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珮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梁傑鈞與賴奕丞、林莉臻(賴奕丞、林莉臻所涉詐欺部分,均由本院審理中)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假投資訊息,適洪士強瀏覽該網路廣告後,與Line暱稱「杉本老師的投資老師」、「鄭珈琳」之人聯繫,「杉本老師的投資老師」、「鄭珈琳」遂向洪士強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士強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嗣梁傑鈞、賴奕丞、林莉臻依指示分別擔任監控手、面交車手、控台,由梁傑鈞駕駛車輛搭載賴奕丞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由賴奕丞在梁傑鈞之監控下,佯裝為「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德公司)之人員「陳振恩」,先出示偽造之勁德公司工作證後,向洪士強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85萬元,並交付由林莉臻提供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1張與洪士強收執,足生損害於洪士強。嗣梁傑鈞即搭載賴奕丞前往附近之停車場,將收得之款項交付與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收水人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

二、黃志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皮皮蝦老登」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蔡尚志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黃志傑則依指示佯裝為「裕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利公司)之專員「黃家寶」,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先出示偽造之裕利公司工作證後,向蔡尚志收取60萬元,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1張與蔡尚志收執,足生損害於蔡尚志。黃志傑取得款項後,旋即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收水人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

三、郭珮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吉娃娃」、「老王」、「王陽明2.0」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蕭馨彤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郭珮荺則依指示佯裝為「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舜公司)之專員「郭佩婷」,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先出示偽造之鈞舜公司工作證後,向蕭馨彤收取103萬8,000元,並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1張與蕭馨彤收執,足生損害於蕭馨彤。郭珮荺取得款項後,旋即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收水人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

四、案經洪士強、蕭馨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蔡尚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梁傑鈞、黃志傑、郭珮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三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梁傑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6113卷第4至6、63至64頁、本院卷第420、4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士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6306卷第8至11頁)、同案被告賴奕丞、林莉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11274卷第81至82頁、偵31067卷第8至10頁、偵26306卷第5至7、38至39、50至54、偵36113卷第10至11頁)大致相符,並有勁德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各1份(見偵26306卷第20頁)、114年9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36113卷第5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洪士強)1份(見偵26306卷第13至15頁)、告訴人洪士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26306卷第20至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2日刑紋字第1146062856號鑑定書1份(見偵26306卷第42至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梁傑鈞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上揭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黃志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1067卷第5至7、57至58頁、本院卷第420、4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尚志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1067卷第11至1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蔡尚志)1份(見偵31067卷第23至26頁)、詐欺集團成員「裕利營業員NO11」、「在線客服」、「嬴在股市扭轉乾坤」 LINE畫面截圖各1張(見偵31067卷第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志傑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上揭犯罪事實三,業據被告郭珮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1274卷第7至9、55至56頁、本院卷第420、4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馨彤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1274卷第10至14頁),並有鈞舜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1份(見偵11274卷第21、22頁)、114年1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11274卷第20頁)、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面交人員照片2張(見偵11274卷第24頁)、假投資網站截圖1份(見偵11274卷第25頁)、證券投資分析人員專業科目測驗成績合格證明2份(見偵11274卷第28至29頁)、監視器畫面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11274卷第30至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郭珮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至3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是新法僅新增第3款之加重條件,然刑度仍與修正前相同。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⒋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將獲取之財物金額自500萬元降低為100萬元;第47條之減刑條件亦從嚴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人。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三人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梁傑鈞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梁傑鈞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斷。⒉核被告黃志傑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黃志傑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⒊核被告郭珮荺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郭珮荺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⒋公訴意旨就被告黃志傑、郭珮荺之上開犯行,漏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420頁),且此部分與被告黃志傑、郭珮荺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告知被告黃志傑、郭珮荺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419、431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黃志傑、郭珮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黃志傑、郭珮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現在詐欺集團都在網路上詐欺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19至420頁),佐以現今詐欺集團之詐術方式多端,並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精細,被告黃志傑、郭珮荺僅為最下游之面交取款車手,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黃志傑、郭珮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實際詐術方法,即無從遽認其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固然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惟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告知被告黃志傑、郭珮荺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419、431頁),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⒌被告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證並由被告三人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三人持之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梁傑鈞、黃志傑、郭珮荺分別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各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被告梁傑鈞所犯上開之罪,係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事由,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㈤刑之減輕:⒈被告梁傑鈞、黃志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梁傑鈞業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1萬8,500元,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612號收據1張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3頁);被告黃志傑則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自動繳交之問題,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梁傑鈞部分,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至被告郭珮荺固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惟其迄今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1萬元,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梁傑鈞、黃志傑原均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已各自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助長我國詐欺犯罪猖獗,更使無辜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並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梁傑鈞、黃志傑符合上開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規定;兼衡被告三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自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查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三人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主文第4項宣告沒收之。又上開私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⒈被告梁傑鈞已自動繳回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8,500元,業如前述,惟其已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其主文宣告刑下宣告沒收。⒉被告郭珮荺供稱:本案獲得1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35頁),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主文宣告刑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至被告黃志傑供稱:本案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34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志傑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⒈同案被告賴奕丞、被告黃志傑、郭珮荺所使用偽造之工作證,固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均未扣案,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均係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實質價值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故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仍以「經查獲」為沒收前提要件。查同案被告賴奕丞、被告黃志傑、郭珮荺各自向告訴人等收取之詐欺款項,業經交付層轉予上游指示之人,是上開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三人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偽造之特種文書 偽造之私文書 1 洪士強(提告) 113年10月1日18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185萬元 賴奕丞 勁德公司工作證 勁德公司存款憑證1張(含偽造之「勁德公司」印文1枚、「陳振恩」之署押4枚) 2 蔡尚志(提告) 113年8月19日11時4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三重永安店 60萬元 黃志傑 裕利公司工作證 裕利公司收據1張 3 蕭馨彤(提告) 113年11月8日9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103萬8,000元 郭珮荺 鈞舜公司工作證 鈞舜公司收據1張(含偽造之「鈞舜公司」、「陳燕玉」之印文各1枚、「郭佩婷」之署押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