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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8-1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8-11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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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心

選任辯護人 徐睿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95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郭明心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興誠」、「林品瑞」(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受詐欺之人收取款項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即俗稱之車手),以獲取每次收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間某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朱美惠瀏覽後即加LINE暱稱「柳芷筠」、「新陳-紫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好友,其等遂向朱美惠佯稱:可依伊介紹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朱美惠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陸續以匯款或面交之方式交付投資款共計180萬元(非本案起訴之範圍)。嗣朱美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相約於113年12月19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號前交付投資款。而郭明心於113年12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林品瑞」之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林品瑞」所傳送之偽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陳公司)之工作證(姓名:郭銘心)及收據後,即於113年12月19日14時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號前,與朱美惠碰面時即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於向之收款350萬元(其中僅8千元係真鈔,其餘均為假鈔)後交付偽造之收據予朱美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陳公司及「郭銘心」。郭明心在場確認所收取款項之數額時,遭在附近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朱美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心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美惠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警員李家豪出具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被告於113年12月19日遭查獲現場照片、被告手機裝置資訊翻拍照片、被告與暱稱「林品瑞」、「興誠」之對話紀錄擷圖、LINE「記事本」群組擷圖、告訴人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之通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暱稱「新陳-紫紅」之對話紀錄擷圖、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4 年5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扣案被告手機內被告與暱稱「林品瑞」於113年12月13日至19日之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興誠」於113年12月12日至18日之對話紀錄時,所拍攝之對話紀錄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等條文業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經查: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正前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予被告之財物為350萬元,依修正前之第43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將原條文前段有關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須在偵查中第1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條件較舊法嚴格;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就因被告自白而扣押詐欺犯罪組織財產之條件部分,將扣押財產範圍擴及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可適用,條件亦較舊法後段規定嚴格。是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因收款後即為警查獲,尚未取得報酬,無犯罪所得,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工作證電子檔案後,由「林品瑞」傳送予被告,由被告先行至便利商店以彩色列印之方式印出後,再於上開時、地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另被告交予告訴人之新陳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單據(其上有偽造之新陳公司之公司章及代表人之印文、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亦係由「林品瑞」傳送檔案給被告,由被告以彩色列印後於上開收款時使用,是該收據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刻新陳公司之公司章、代表人章、統一編號章後,蓋用印文於上開「量子數位帳戶」單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上開工作證後,傳送檔案予被告,由被告印出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五)被告上開犯行,與「林品瑞」、「興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次犯行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報警後係配合警方調查而前往約定地點假意交款,於被告前往收款時將之當場逮捕,被告始未能順利傳遞款項,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其於偵訊時供稱本件並沒有拿到報酬(見偵字卷第61頁),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而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九)按犯前4條之罪(含洗錢防制法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案尚未取得財物,已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收取款項,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然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減刑規定),兼衡其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件被告於收款後即為警查獲,尚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本件被告遭扣案之派遺勞動契約1份,雖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簽署,惟非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朱秀晴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施元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新台幣假鈔350萬元(內含8千元之真鈔) 真鈔8千元已發還告訴人 2 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1個) 姓名:郭銘心 3 門號0000000000手機(含SIM卡1枚、廠牌:APPLE)1支 4 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1張 金額:350萬元 5 派遺勞動契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