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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2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23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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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睿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2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睿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商業

操作合約書及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睿飛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楊侑霖(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69號判決確定)、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林諾男」、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啦啦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啦啦啦」指示向受詐欺之人收取款項(即俗稱之面交車手),並約定徐睿飛可獲取每次取款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之報酬。徐睿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起對卓麗珍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卓麗珍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13日14時30分許,交付款項50萬元。徐睿飛即先至某超商彩色列印「啦啦啦」傳送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盈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工作證,再於上開時間,持上開工作證及收據,至新北市○○區○○○○0段00號之路易莎咖啡店,出示上開工作證予卓麗珍以向之收取50萬元,並交付上開收據予卓麗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潤盈公司與卓麗珍。嗣徐睿飛再依「啦啦啦」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前往指定地點交予「啦啦啦」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拿取,而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卓麗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徐睿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36至37、43頁),核與告訴人卓麗珍於警詢之指述(見少連偵卷第12至1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8日形紋字第1136006827號鑑定書(見少連偵卷第22至24頁)、告訴人提供之潤盈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商業操作合約書、工作證翻拍照片、被告面交時之穿著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及「潤盈營業員」、「潤盈人員」、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聯絡資訊及通話記錄、「潤盈」APP之帳務查詢頁面、與暱稱「潤盈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卷第16頁正反面、18頁反面至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加重詐欺部分: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惟其所詐取財物金額均未逾100萬元或500萬元,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⑵復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先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時並未坦承加重詐欺犯行,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對被告均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⑶綜上比較之結果,本案被告僅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論處,且並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被告2人之行為,均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皆成立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⑵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⑶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時並未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是對於被告而言,此部分之條文修正,對其等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⑷綜上比較之結果,應以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啦啦啦」傳送潤盈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之電磁紀錄予被告並由其列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潤盈公司所製作,用以證明表示為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揆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另被告交予告訴人之保管單、合約書(其上有偽造之潤盈公司公司章印文、代表人鄭秀慧印文各1枚)各1張,亦係由「啦啦啦」傳送檔案給被告列印,再由被告於上開收款時使用,是該保管單、合約書自均屬偽造之私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啦啦啦」、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吸收關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潤盈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後,由「啦啦啦」傳送檔案予被告由其自行列印後持以行使,屬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潤盈公司工作證後,由「啦啦啦」傳送檔案予被告由其自行列印後持以行使,屬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⒉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以躲避檢警追查,已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參以其於本案犯罪結構中,僅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其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本案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本案被告持之交予告訴人之潤盈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商業操作合約書,雖已交予告訴人持有,然該保管單及合約書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仍應宣告沒收。又被告持以出示予告訴人之潤盈公司工作證,雖未據扣案,然該工作證仍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之潤盈公司之公司章、代表人鄭秀慧印文各1枚,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而上開宣告沒收部分因係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難認有何相當之財產價值,應無宣告追徵價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伊約定每次取款報酬2,000至3,000元,但伊已忘記是否有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36至37頁),而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行確已獲有報酬,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本案並未實際獲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標的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依被告之分工,並未持有或保有該詐欺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而沒收既非係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