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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8-2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8-24 案號:審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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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2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1748

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伯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刪除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各欄所載之「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皆應更正為「詐騙成員」(本件尚無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6行所載之「分別於114 年9 月26日,在苗栗縣○○市○○路0000 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苗栗中正店,交付金額不詳之美金與『劉秀盈』,另」,應予刪除(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僅有告訴人周卓單一指述,且告訴人於警詢中並未明確供述當日所交付之具體金額,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採證原則,應能認定被告林伯洋就此部分不成立犯罪)。

三、補充「被告林伯洋於115 年8 月3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如附件附表編號1 所示手機門號(下稱本件門號),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本件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周卓施以欺罔之詐術,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本件門號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對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報酬,恣意將自己申辦之本件門號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中用以聯繫告訴人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網路通訊及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成員之真實身分,益增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實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之正犯,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成員所詐得金錢之數額,以及犯後終能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勉可,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沒收:關於被告實行本件犯行獲取之報酬部分,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共交付3 、4 個門號,1 個門號對方給其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而被告固提供如附件附表所示共4 個門號予詐騙成員,然實際遭詐騙成員用以聯繫告訴人,進而實行本件犯行之門號則僅有本件門號,是僅能認定被告實行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提供1 個門號之對價即1000元,且未據扣案,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易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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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489號

被 告 林伯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伯洋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門號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門號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26日,先申辦附表所示門號後,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附表所示門號,出售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張」之人,以此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不詳方式加周卓為好友後,以教導投資黃金為由,誘使周卓陸續轉帳或交付現金。嗣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周卓交付現金與「劉秀盈」,並提供附表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做為周卓與「劉秀盈」之聯絡電話,周卓遂依指示分別於114年9月26日,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苗栗中正店,交付金額不詳之美金與「劉秀盈」,另於114年9月30日,在上開地點,交付現金21萬5000元與「劉秀盈」。嗣周卓察覺有異,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卓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伯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附表所示門號,以每個門號1000元代價售予「小張」之事實。 2 告訴人周卓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受詐騙後,以門號0000000000與詐欺集團成員「劉秀盈」聯繫,並交付現金與「劉秀盈」之事實。 3 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通聯紀錄 詐欺集團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聯繫之事實。 4 附表所示門號基本資料 被告於114年9月26日申辦附表所示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附表:

編號 門號 電信公司 1 0000000000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3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4 0000000000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