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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26-08-17)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8-17 案號:審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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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2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又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5年度毒偵字第40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又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貳公克)、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個、含有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成

分之煙彈1顆,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再以」更正為「隨即」。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1.52公克)」更正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52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個」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賴又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托咪酯經行政院於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依上開說明,此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有毒品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已婚、無須扶養家人之經濟等狀況,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托咪酯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業如前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52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個,含有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1顆,均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及煙彈殼,因沾附前揭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4026號

被 告 賴又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又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74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140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7月6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住處,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放入電子菸吸食器內加熱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依托咪酯1次。嗣於翌(7)日3時35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1.5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毛重5.3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依托咪酯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又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19日刑理字第1146139040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依托咪酯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8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8 500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7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 被告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1.52公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毛重5.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