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7-2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湘淇
選任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144
號、第570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黃湘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部分:1、第1行「於民國114年7月7日5時56分許,在」之記載,應予刪除。2、第4行「定置保濕空氣唇泥」之記載,應更正為「定製保濕空氣唇泥」。
(二)證據部分:1、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示編號2之證據名稱「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編號6之證據名稱「監視器影像2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時之供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2份」。2、另補充「被告黃湘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
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二)罪數: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各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各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其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遭竊物品業經當場查獲而歸還告訴代理人即店員鄧欣萍,此部分損害獲得減輕,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身心健康情形(見偵字第52144號卷第20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21頁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分別賠償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新臺幣(下同)4,500元、告訴人欣客隆服飾股份有限公司3,000元完畢,有和解書影本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
(一)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竊得之NEKO穿戴美甲專用加強固定膠3盒、INTOYOU定製保濕空氣唇泥1個,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寶雅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等情,有上開和解書影本可參,是已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竊得之背心1件,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告當場交還告訴代理人鄧欣萍乙節,業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鄧欣萍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57010號卷第5頁背面、第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示犯行 黃湘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犯行 黃湘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黃湘淇 (年籍住居所資料略)
選任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湘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7月7日5時56分許,在於民國114年9月18日17時30分前某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寶雅三重仁愛店,徒手竊取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NEKO穿戴美甲專用加強固定膠5g 3盒、INTOYOU定置保濕空氣唇泥2.1g-102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46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14年10月13日17時40分前某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欣客隆服飾店,徒手竊取欣客隆服飾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背心1件(價值199元),得手後藏放在其手提之購物袋內。嗣該店店員鄧欣萍發現遭竊隨即在店外將黃湘淇攔下,黃湘淇始歸還上開背心,而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欣客隆服飾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湘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如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載之物品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之地點,拿取告訴人欣客隆服飾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如背心2件,而僅結帳其中1件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如犯罪事實欄一、
㈠之物品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鄧欣萍及於警詢時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欣客隆服飾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如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載之物品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經告訴代理人鄧欣萍詢問是否未結帳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載之物品後,遂返回店內返還上開物品之物品。 4 告訴代理人顏苑庭及於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欣客隆服飾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如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載之物品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載之物品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2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
㈠及
㈡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欣客隆服飾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如犯罪事實欄一、
㈠及
㈡所載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及
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5g 3盒、INTOYOU定置保濕空氣唇泥2.1g-102 1個,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背心1件,業經被告自行返還與告訴人欣客隆服飾股份有限公司,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