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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7-03)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7-03 案號:審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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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07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42分」更正為「27分」、第4行「柔物」更正為「柔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家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商品損失清單、民國115年6月26日和解書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其為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良好,並參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及其患有憂鬱症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履行賠償,獲告訴人表示原諒,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查被告竊得如起訴書所載之修容液、氣墊粉餅各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按,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078號

被 告 廖家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2日18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寶雅土城金城門市內,徒手竊取架上之MKUP精修輪廓高光修容液5.8g1個、MKUP零毛孔柔物控油氣墊粉餅15g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1,170元),將該等商品之外包裝拆開丟棄後,未經結帳即攜離該店。嗣經該店主管簡信慧盤點貨物時發覺短少,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家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商品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被告竊得之高光修容液、氣墊粉餅各1個,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